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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林怡萱兼法定代理 林品均人相 對 人 吳國聖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六、00000000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9 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7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9 號裁定、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 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97 年 度裁全字第459 號、97年度執全字第277 號及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