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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相 對 人 慶藝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秀治相 對 人 正基工程行即蔡正男相 對 人 靜心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7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雖提起上訴,惟逾限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於民國99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報支出費用,惟渠等並未於期限內陳報,故本院逕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所呈單據核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訟訴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9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為59,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