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蕭宏澤相 對 人 陳清欽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 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共計新臺幣9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3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0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86號提存書、本院99年11月23日嘉院貴96執全新字第1232號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執行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及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