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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0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中,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利用標的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審酌本件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按,系爭如附圖編號B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42.58平方公尺,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以及相對人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14/1224)計算,如停止本件就前開部分土地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3,191元(1,280142.5810%214/1224=3,191,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1審、第2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及2年之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3年6個月計算可告確定時間,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169元(3,1913.5≒11,169)。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