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50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有嘉義市○○○路○ 號房屋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為補償即要求拆屋,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包含嘉義市○○○路○ 號房屋在內之地上物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50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嘉義市○○○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於99年2 月9 日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係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55萬元及「法定公告收回補償金」(合計77萬元)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返還不當得利卷宗可稽。是兩造間雖有該事件繫屬本院,但該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亦即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