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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1,436萬5,7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萬2,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