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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乃係以自己名字遭利廷企業有限公司盜用,因該公司欠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085,869 元,致原告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在案,為此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利廷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計算,查原告於出資額為300,000 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

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