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陳振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