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返還汽車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故原告等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上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現存價值。次查,有關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存價值,依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應為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此有該公會所出具車輛鑑價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至於車牌000-000號機車之現存價值部分,雖經原告等自行陳報為50,000元,惟前述機車為民國90年1月出廠,此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其使用迄今已逾9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項陸運設備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該機車現已超過其耐用年限,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依上開公式,該機車目前之殘價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元/耐用年數3+1=12,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500元(計算式250,000+12,500=262,500),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