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慶藝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慶藝園藝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蔡正男即正基工程行、靜心園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16291 號),惟其中被告慶藝園藝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4,989元,應繳裁判費47,7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2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