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丁○○
丙○○前列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戊○○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均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8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前於87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12號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並由配偶甲○○為其監護人;又在本件訴訟,另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父親乙○○在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80號核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次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 項關於同法第589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 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年05月0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長女曾棓萱,惟被告於86年09月24日因故呈植物人狀態,即由其父母照顧,再轉創世基金會照護迄今,期間訴外人甲○○在外工作、租屋,並與訴外人李文彬同居,先後受孕產下原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丙○○(民國90年08月18日死亡),現仍由訴外人甲○○、李文彬共同照顧生活,因訴外人甲○○與被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經依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而原告等漸長,於99年04月間,因其等姓氏與訴外人李文彬不同,經其同學質疑,於今(99)年03、04月間經受告知其等血緣關係,並經原告與訴外人李文彬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李文彬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故為合真正之身分關係及監護事宜,乃依法提出本件之訴訟,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特別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其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02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 驗證報告書01份為證,而參以該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註明為李文彬與丁○○、李文彬與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故李文彬與丁○○、李文彬與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則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自訴外人李文彬受胎生下原告,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同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原告非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懷孕。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準此,原告於前述知悉之日起,於99年04月07日(有本院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按)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尚未逾二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者,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均未否認上開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