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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71年7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因心神喪失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前於98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3號為監護宣告,並由其子甲○○為監護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應由原告之監護人甲○○到庭陳述及為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結婚後,於68年間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嗣自訴外人邱芳鵬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因原告與被告丁○○○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經依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又原告自94年間因腦血栓塞合併腦梗塞等病症,延醫治療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物之程度,業經鈞院為監護宣告,並指定長子甲○○為原告之監護人,為合真正之身分關係,乃依法提出本件之訴訟,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里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為證。參以該血緣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邱芳鵬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64776.87480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99622﹪等語,則被告丙○○應係被告丁○○○自訴外人邱芳鵬受胎所生之子,而非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生母即被告丁○○○與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邱芳鵬受胎生下被告丙○○,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可按,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丙○○非生母即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懷孕。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丙○○出生後設籍在外,且原告94年間因腦血栓塞合併腦梗塞等病症,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物之程度,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禁字第153號為監護宣告,並由其子甲○○為其監護人,遂於99年6月9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尚未逾二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者,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2人均未否認上開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