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8
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生母甲○○訴請認領子女,嗣於本院審理前,具狀變更為原告乙○○本人及被告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丙○○,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3年1 月16日結婚,在分居期間,生母自訴外人陳建宏受孕,於00年00月
00 日 產下原告乙○○,嗣於00年0 月0 日生母與被告協議離婚,因生母與被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經依婚生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而原告漸長,於99年5 月間,因就讀學校欲團體辦理身分證,經原告發現戶口名簿父母姓名欄為丙○○而質疑生母,經生母告知上情,於今(99)年6 月間經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宏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宏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故為合真正之身分關係,乃依法提出本件之訴訟,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1 份為證;又參以該醫院所為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親子關係指數(CPI )8499,亦即「陳建宏是乙○○親生父親」該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之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之基因半型」該可能性相比,約為8499倍,也就是乙○○與陳建宏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99.988,不能排除乙○○與陳建宏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則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自訴外人陳建宏受胎生下原告,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同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原告非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懷孕。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準此,原告於前述知悉之日起,於99年6 月間(有本院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按)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尚未逾二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者,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否認前述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