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甲○○被 告 温秀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確認親子關係等人事訴訟程序自不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 項關於同法第589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 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亦應援用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同意原告請求等事項不為爭執,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3年間與訴外人吳新竹同居,而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並經訴外人吳新竹認領,惟訴外人吳新竹認領原告時,卻將原告之生母填載為其另一同居人即訴外人歐陽陳金,然原告均與被告共同生活,未與訴外人歐陽陳金有互動,嗣經訴外人歐陽陳金告知,並經鈞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歐陽陳金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茲為免血統與身分關係有受混淆之虞,且原告與被告血緣關係,業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雙方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捨棄本件上訴權。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為單身,與訴外人吳新竹僅係同居關係,當時吳新竹與訴外人蔡黃庚係夫妻關係,並捨棄本件之上訴權等語。
三、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父母子女間之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之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及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㈧之意旨即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同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4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未能為戶籍登載,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且其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此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53年間與訴外人吳新竹同居,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並經訴外人吳新竹認領,惟訴外人吳新竹認領原告時,卻將原告之生母填載為其另一同居人即訴外人歐陽陳金,然原告均與被告共同生活,未與訴外人歐陽陳金有互動,嗣經訴外人歐陽陳金告知,並經鈞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歐陽陳金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且原告與被告血緣關係存在,業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雙方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前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而參以該民事卷所附之前述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註明為温秀季與甲○○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故温秀季與甲○○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醫院99年5 月21日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附於該民事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既有親子血緣關係,惟未為戶籍登載,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有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