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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葉昆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八鄰公田9 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葉昆璋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葉昆璋繼承權之存在與否,亦影響被告甲○○之繼承權(被告甲○○之配偶葉良珍已歿),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並致原告對被告甲○○之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權提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昆璋同居並懷有身孕,惟葉昆璋於98年88水災時失蹤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認意外死亡。乙○○當時身懷六甲,仍於99年1月6日將其與葉昆璋之子即原告產下。由於原告父母無婚姻關係,葉昆璋於原告出生前即去世,無法辦理認領,原告欲改姓氏為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時遭拒,並告知必須有法院確認判決方可更改姓氏。為此,原告已與被告進行親緣DNA 關係鑑定,經內政部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與已故之葉昆璋確實為父子關係,爰參酌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訴請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葉昆璋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確實係乙○○自葉昆璋受胎所生等語。

四、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 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鑑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記載:「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貴屬98年9月2日送檢之「葉昆璋意外死亡案(八八水災失蹤者)」死者為乙○○之子之親生父,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等語。準此,得據以推斷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昆璋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昆璋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