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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張筠葳原名黃筠葳.被 告 藍嘉音

楊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筠葳(即黃筠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等之長子即被繼承人藍君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71年9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女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嘉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張麗眉於民國69年間與被告等之長子即被繼承人藍君健同居,並於69年8月7日在台北市之台灣省立護理專科學校附設婦幼衛生中心生下原告,張麗眉後因故與藍君健分手,遲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嗣於72年3月26日與黃錦財結婚,始於同年5月24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時,一併申報原告之出生登記,當時為免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空白而遭人異樣眼光,即以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逕行登記黃錦財為原告之父,但實際上原告與黃錦財並無血緣關係,而黃錦財已於73年9月14日去世,原告因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親字第131號判決原告與黃錦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之母張麗眉與黃錦財結婚後,因藍君健已於71年9月13日去世,張麗眉即將原告交由藍君健之母親即被告楊碧蓮扶養,因此原告自幼即係由被告楊碧蓮扶養,但因黃錦財、藍君健早已過世,致原告一直無法認祖歸宗。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業已判決確定原告非黃錦財之女,而戶政機關表示因戶籍法第25條規定無法由被告楊碧蓮直接代辦為認領之登記。原告確為藍君健之女,與藍君健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依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所做之親子鑑定報告,亦肯認被告楊碧蓮與原告之祖母孫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98.0102,又藍君健於過世前曾扶養原告,依法視為認領,僅因戶籍登記問題而未登記生父為藍君健。藍君健去世時,未婚且(除原告外)無其他子女,而被告二人為藍君健之父母,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藍君健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原告本訴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藍君健應認領原告為其女,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訴請確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藍君健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楊碧蓮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藍嘉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又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生母張麗眉與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藍君健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因藍君健在世時曾支付金錢及親自撫育原告,依法視為認領,嗣藍君健於71年9月13日死亡,因目前原告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原告為求認祖歸宗等情,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五、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楊碧蓮所不爭,並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戶籍謄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依該親子鑑定報告記載:「1、不能排除楊碧蓮與黃筠葳的祖孫關係。2、由於X染色體會由祖母遺傳給兒子,再由兒子遺傳給孫女,因此祖母和孫女之間應該具有一條相同的X染色體。楊碧蓮與黃筠葳於X 染色體上的13個基因座上皆有至少一個相同的基因半型,因此不能排除『楊碧蓮是黃筠葳的親生祖母』這個假設。3 、累積祖孫關係係數(CLR )為49.25728。就是說『楊碧蓮是黃筠葳的親生祖母』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黃筠葳的親生祖母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9.25728倍。親屬關係概率(PP)為

98 .0102% 。也就是說『楊碧蓮與黃筠葳之祖母孫女關係確定率』為98.0102%。4 、綜合以上2-3 點,『楊碧蓮是黃筠葳的親生祖母』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很有可能成立。」等語,準此,得據以推斷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藍君健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藍君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僅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親字第131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原登記之生父「黃錦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後,目前原告戶籍登記上之父親欄為「空白」而有不確定之狀態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