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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7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脛腓骨脫臼等傷害。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易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350元。

2、工作能力損失:原告因傷自97年7月24日至98年1月份共半年(6個月)之久無法上班,以每月17,000元計算損失超勤加班費共102,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行為發生時遭外界及長官誤解,另被告訴諸媒體自由時報,媒體之報導顯然偏頗,有誤導位同事質疑原告執行公務之方式及民眾對警察人員之觀感,致原告身心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4、合計原告被告賠償金額為:548,35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之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雖認定被告違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上開判決有不合理之處,茲說明如下:

1、上開刑事判決程序部分,有關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問題,認為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雖受有頭部外傷害併腦震盪等傷害,而員警未將被告送醫診治,然被告父、母親斯時均在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陳稱警詢筆錄有看過之後再簽名,記載與其陳述相符,因認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及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上開刑事判決未就被告於警詢中非任意性自白是否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詳加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2、刑事判決就案發過程係純以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員警即訴外人侯安定、原告乙○○2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認定原告與侯安定於盤查前,確已表明警察身份,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予被告觀看等情,然查:

⑴、依刑事案卷內證據顯示,兩造肢體接觸應係在被告停車跨坐

在機車上講電話時。蓋訴外人侯安定於警訊陳稱:「當時甲○○跨坐在機車上講手機…我對甲○○說…」等語(見97年9月1日筆錄),另參證人陳昭貝亦具結證稱:當時以0000-000000號手機正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中,聽被告稱『你不要這樣拉我,有話好好講』,我就聽到說掛、掛,對方說掛掉、掛掉等語甚明,並有與事發時間接近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被告接聽電話之際,苟無外人橫加制止,應不致於驟然而止,則被告所辯訴外人侯安定、原告乙○○一始即由左右架住其手,其乃有言語回應各情,應非出於捏造。

⑵、再依原告及侯安定具名之97年7月26日職務報告,雖謂:

「…表明身分並示意其下車接受身分調查時,甲○○拒絕接受盤詰,竟起身動手朝巡佐侯安定之左眼打擊致…」等語,另證人侯安定於97年7月2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請他把身份證件提供給我身份調查,被告本是坐在機車上聽到我這麼說,馬上站起來,突然用他的拳頭毆打我的左眼,…我和乙○○就同時出手要抓被告…」云云,均係指證被告甲○○係無故驟然起身攻擊侯安定,然原告於97年8 月8日偵訊時證稱:「…侯安定的眼睛也有受傷,但我不知他是如何受傷的,(問:侯安定稱被告本來坐在機車上聽到侯安定這麼說馬上站起來用拳頭毆打侯安定眼睛有何意見?)我站在被告的右手邊,我看見被告雙手放進袋子裡,我馬上抓住他的右手,被告馬上站起來反抗,我不知被告如何反抗左側的侯安定」等語,顯與上揭職務報告及訴外人侯安定在97年7月27日偵訊所證之情節,明顯不符。堪認所謂被告無故起身攻擊侯安定之事,顯無可能。

⑶、綜上所述,刑事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僅為一平民百姓,未有何

不良犯行,怎可能於二名員警盤查時,在無任何犯罪動機下,即以一打二,無故出手毆打二名員警?若非員警盤查時未依法表明身分為之,肇致被告誤認二名便服員警係歹徒,客觀上衡情論理被告即不可能如此為之。故被告就此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之傷害行為,而係正當防衛之行為,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稱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右脛腓骨脫臼、右外踝骨折」云云。經查,被告當時被制伏在地上,原告不斷以腳重踩被告,被告不斷翻滾躲藏,原告不慎重踩到路旁水泥花台而造成上開傷害,並非被告攻擊所致。原告97年9月1日調查筆錄稱「…於是我即自他後面以手臂控制他脖子,當時他的腳一直亂踢,因他腳一直亂踢並踢到我的腳,以致我與他跌倒在地(我被他壓在下面)…。」、97年9月8日偵訊筆錄稱「因我從後面抱住被告時,他的腳就亂踢,我有感覺我的腳被他踢,等到把被告制伏後,我以為我腳是扭到後來才發現是骨折。」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是兩造站立時,被告腳亂踢致原告受有傷害,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脛腓骨脫臼、右外踝骨折」,殊難想像站立攻擊會有此傷害。況原告皆為右腳受傷,該傷勢及受傷部位與被告之指證情形較為符合。故原告故意以腳重踩被告而不慎踩到路旁水泥花台,不僅其以強制力制伏被告之方式不對(不應重踩),且未注意路旁之水泥花台,原告受傷應為其自身之過失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350元,其所提之收據97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出院帳單重複提出;97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收據,原告未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單據部份亦多有重複。又上開單據之金額大部分為健保給付,非自負額,亦應加以扣除,且98年1月14日至16日之收據,亦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2、超勤加班費102,000元:原告為警察人員,於其受傷後,給與公傷假,每月薪資仍然照付,所稱加班費及外勤延時津貼,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未加班超勤即無法領取,原告復不能證明此後不能加班或參加外勤工作,且其計算方式為何未見說明,故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以因被告訴諸媒體造成其困擾等為由,經查,自由時報之報導標題為「臨檢拉扯警民掛彩各執一詞」,其內容引述雙方之陳述,並未偏頗,並未對其造成名譽上之傷害,且此為可受公評之事,故原告以此請求慰撫金尚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如上所言,原告執勤行為過當,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和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故依上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嫌經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易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脛腓骨脫臼」之傷勢,是否因被告97年7月26日之傷害行為所引起?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於97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脛腓骨脫臼等傷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被告警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當日甫割包皮,於欲回診所換藥途中接聽電話時,遭員警(即原告與訴外人侯安定)自兩側架住,喝令伊拔取機車鑰匙,伊以為遭遇歹徒,意圖離開,然遭員警持槍壓制於地上,強行取去手機及背袋,經伊詢問,員警始出示證件,員警之盤查並無正當理由,伊掙扎抗拒僅為自保,並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中警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業據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詳加認定,本院不再贅述。被告抗辯上開筆錄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實乏依據。

2、又原告於97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執行毒品查緝勤務乙節,業經證人侯安定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97年7月24日勤務分配表及同年月26日之勤務分配表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3、證人侯安定及原告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由於被告體型、特徵與線報上所稱綽號阿偉之男子相似,且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係在線報所稱毒品交易之地點即嘉義市○○路○○巷內,因而趨前盤查,盤查前以口頭表示警察身分,隨即由其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予被告觀看,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然原本跨坐於機車上講行動電話之被告於看完警察人員服務證後,隨即將左手伸入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黑色手提袋內,見此狀況,其認為被告試圖湮滅犯罪證物或拿出攻擊性武器,此時其2人欲趨前攔阻被告,然未及攔阻前,被告站起後轉身,未為言語即以持手機之右手朝證人侯安定左眼部位攻擊,其等合力欲將被告逮捕,原告由後方以雙手抱住甲○○,侯安定以手銬銬住被告雙手,此時原告才發現其右腳受傷等語。有證人侯安定及原告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

4、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係因被告當時被制伏在地上,原告不斷以腳重踩被告,被告不斷翻滾躲藏,原告不慎重踩到路旁水泥花台而造成上開傷害云云。然被告於上開盤查程序中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和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足憑。如原告在被告倒地後持續重踩被告,被告身體其他部分豈可能未受有挫擦傷?況被告於97年7月27日警詢時更陳稱:我的臉、手肘、腳3個部分有受傷,臉部是他們將我壓制在地上時,我仍用力掙扎,被地上水泥擦撞造成,手肘是我在掙脫中撞到手泥牆造成,膝蓋地方也是掙扎中撞到地上的小擦傷等語,顯與本案之抗辯情形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非其行為所造成云云,自難採信。

5、綜上足認,訴外人侯安定及原告盤查被告前,確已表明警察身分,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予被告觀看,被告於觀看後非但未接受盤查且將手伸入手提袋,嗣並毆打侯安定左眼,並與侯安定及乙○○發生扭打,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因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嫌經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易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等傷害,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80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亦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46,350等情,業據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陽明醫院收據及帳單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前揭陽明醫院所出具收據記載,其中如附表項次編號7、8、12、17、20、24、28之證明書費用,經核非屬原告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扣除;又項次2部分為欠卡(健保卡)押金,驗卡後即予退還,不能記列;項次4部分與項次1重複,項次31、32、33部分則僅為帳單,無法證明是否繳費。

然再參酌陽明醫院99年3月30日楊字第000000-0號函附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住院醫療費用「健保合計」已達46,806元(13,739+21, 285+11,782=46,806),附表所示項次金額縱予剔除,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46,350元,仍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均有理由。

2、減少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假6個月,雖因公受傷仍領有底薪薪

資,但減少超勤加班費102,000元之收入等情。經查,原告自97年7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即無法從事警員工作,請假在家修養6個月,因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乙節,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超勤加班費申請表可參。又原告因受有右脛腓骨脫臼、右外踝骨折之傷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從事警員工作,目前仍遺有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等情,有陽明醫院99年3月30日、99年4月29日回函可參。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因而減少之超勤加班費,自屬有據。

⑵、然原告自承超勤加班費每月最高到17,000元,不一定每個月

都可以領到17,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超勤加班費申請表所示,過半數警員每月請領超過15,000元之加班費,是原告雖無法證明實際減少之加班費金額為何,本院認原告至少減少每月15,000元之加班費收入,是以每月15,000元計算,實屬適當。合計原告減少收入之損害金額為9萬元(15000元×6個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脛腓骨脫臼、右外踝骨折之傷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從事警員工作,目前仍遺有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告3次前往陽明醫院住院手術,第1次以骨內鋼釘固定骨折部分,第2、3次則為鋼釘拔除手術,有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及目前復原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警員工作,每月收入不含加班費約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年僅24歲(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4、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286,350元(46,350+ 90,000+150,000=286,350)。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侯安定因接獲民眾提供之情資,乃開始安排查緝槍毒勤務,其等於完成登記勤務必要手續後,隨即著便服前往可疑地點執行勤務,而此項勤務之目的即在於查緝前揭線報之內容,而當在嘉義市○區○○路○○巷巷內,發現被告騎乘重機車於上開巷內使用行動電話,而被告之身型、特徵與線民所言相符時,侯安定與原告遂上前盤查,此項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蓋警察接獲線報之內容既與被告之特徵相同,依當時情形判斷,顯然具有合理懷疑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此項判斷由於警察於執法時充滿危險性及結果未知性,於案發當時自應由警察基於專業知識判斷,且此項判斷結果不應因事後究竟有無查獲犯罪結果而論斷。

2、原告及訴外人侯安定乃於壓制被告前已表明警員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於97年7月27日警詢時稱:因為警方出示證件時我沒看清楚,我認為他不是警察。恐慌之時我要掙脫基於保護自己而不慎打傷警察人員。我感覺到有人過來我就轉頭看他們,並問他們要做什麼,侯安定就表明他們是警察,我再問一次他們要做什麼,我忘記他們說什麼等語。堪認原告於盤查前,確有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原告於盤查前既已告知警察人員身分,且出示證件,因而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出示證件等規定。

3、被告於經警員侯安定告知警察人員身分及出示證件後,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此項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當被告彎腰將手伸入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踏板之手提袋內時,訴外人侯安定及原告均認被告試圖湮滅犯罪證物或拿出攻擊性武器。足見其2人對於被告伸入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踏板手提袋內之動作,均明顯認定有危險之虞,因而2人同時立即靠近被告伸手欲防止被告之行為,此項行為符合同條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審核原告與訴外人侯安定執法過程,尚難認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4、況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侯安定以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5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執行勤務過當,與有過失云云,顯乏依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350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