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24,5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99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