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就土地界址糾紛而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6 日因不滿原告所僱請之工人維修溫室防蟲網時,不慎踐踏其農作物,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刀割毀原告之溫室防蟲網,致原告受有損害。查被告毀損原告財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在溫室種植農作物,外覆有溫室防蟲網以保護溫室內農作免遭蟲害,被告將原告之溫室防蟲網割毀,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溫室防蟲網毀損之損害,而溫室防蟲網破損即無法修補,必須全部更換,原告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因溫室防蟲網毀損,蟎類等侵入溫室而直接引致溫室內栽種之彩色甜椒全數枯萎,原告種植甜椒2,400 株,每株產能約4 公斤,以97年、98年間甜椒每公斤75元計算,原告共損失72萬元【計算式:2,400 ×4×75】。因甜椒及溫室防蟲網已遭毀損而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網子本來即已破損,且經過半年才進行修補,而原告要經過被告的土地前往修補時,被告表示不要踩被告的農作物,應從另一邊(原告自己的土地)去補,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才將原告原來要補的塑膠網扯下,被告並未持刀割破原告的塑膠網。另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割破防蟲網等語,但甲○○也證稱後來他沒有去修補,而依卷附照片可知,破損部分之周遭都有矽力康,如有被告曾持刀再行破壞,破壞部分就不應該有矽力康的痕跡,是證人甲○○之證言不可信。又本件塑膠網破損若不能修補,為何原告要請工人修補,被告僅係將原告要修補約5 、60公分之網子扯下,以每尺3 元計算,被告願意賠償原告7 元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割破其所設防蟲網等事實,被告雖予否認,並以前詞作為抗辯。惟證人甲○○於本院99年

5 月27日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到原告家倉庫後面的農地修理啞管及防蟲網,當時防蟲網大約破了1 、20公分,當天有看見被告,他將我們補的網子撕掉,再用刀子割,割了大概40公分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 頁);證人甲○○於本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毀損案件審理時亦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在98年8 月17日在場看見己○○破壞防蟲網,他撕掉再割,要補的地方本來破20公分,他割的更長等語,訴外人乙○○亦到場證稱略以:我有看到己○○破壞我們要補的防蟲網,他拿一支鐮刀,先將我們補的地方拉掉,把原有(破)的地方割更大的洞等語(見該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上開2 證人僅係受託前往修補防蟲網,並對其所看見之情形予以詳述,並無虛辭構陷被告之情,是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因之,被告除撕下經填補上之防蟲網,尚持刀割損原修補處之防蟲網等情甚明。被告雖辯稱僅撕下防蟲網,並無以鐮刀割損防蟲網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有拿鐮刀割損修補之防蟲網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第3 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第8 頁),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復參以填補防蟲網時,填補之範圍需大於原已割破之範圍,此經證人甲○○於本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毀損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易更㈠字卷第34頁),而觀諸該防蟲網原破損處,右方直線割損痕跡已直達網子最底部,逾越黏補範圍,有防蟲網之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3 月25日筆錄後附),足認證人甲○○、乙○○證述由被告持刀將原破損之處割的更大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證人甲○○、乙○○在溫室內,並無法看見其有何割損行為云云。惟證人甲○○、乙○○均稱有看見被告撕下防蟲網後復持刀割損防蟲網等情,業如前述,且查告訴人溫室之防蟲網屬網狀且可輕易透視之網子,有上開溫室防蟲網照片在卷可稽,故縱使站於溫室內,只要角度得宜,即可穿透網子看到網外之情狀,則被告辯稱證人在溫室內之位置無法看見其割損行為,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防蟲網遭被告毀損致受有62,000元之損害;另種植於前開溫室之彩色甜椒等作物因被告割破防蟲網致蟎類入侵而全數枯萎,致受有72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若不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之抗辯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㈠關於防蟲網更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防蟲網破損之修補只

能短暫維持而不能持久,必須更換等情,雖據證人甲○○到場證稱略以:網子是可以補,但不長久,他自己會脫落,網子自己會變質,洞會越來越大,支撐不久等語(見本院99年

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惟證人甲○○亦證稱略以:當天我去修網子時,網子破了大約1 、20公分等語,足認在被告實施前開侵權行為前,原告所有之防蟲網已有破損,則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甲○○之證言,原告雖請證人甲○○前往修補,亦不能長久,仍須予以更換,是則,在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前,系爭防蟲網即有必須更換之原因,即不能認系爭防蟲網必須更換之損害與被告所施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防蟲網之費用,即屬無據。惟被告既將原告修補用之網子扯掉,又持刀將割毀網子而增加破損之範圍,自應賠償原告修補之費用。就此,證人甲○○雖證稱:此種修補,我們都不收錢等語,惟此應係該防蟲網係委請證人施作,基於售後服務,始不收取修補費用,此種基於售後服務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害。查被告割破防蟲網約40公分,而高6 尺之防蟲網1 尺價值約10餘元,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99年5 月27日筆錄第7 頁),又施作防蟲網每日工資為2,5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僅須賠償修補費用,本院斟酌前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防蟲網材料費用1尺15元,另半日工資1,250元,合計1,265元。

㈡就作物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之照片(見起訴狀附件四)為

證,惟依該照片之內容,僅能認定照片內之作物確有枯萎之情形,但無從據此認定作物枯萎之原因,更不能據此認定係因防蟲網遭破壞致蟎類入侵所致;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戊○○,惟戊○○於本院99年4 月20日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曾經在原告處做工,時間不記得了,從5 月到11月,我每天去,東西收成後就沒有再去;原告種甜椒、青椒,總共有2 棟,1 棟比較好,另1 棟比較差,這是哪1 年的事,我不記得了,是地主告訴我說因為網子破掉,東西才會壞掉,我本身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但是那東西要密封,蚊子才不會跑進去;我不知道網子是在我去做工時就已經破掉或者是在我做工期間破掉的,我也不知道兩造因為網子發生爭執的事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頁)。準此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種植的甜椒、青椒等作物,確實曾經有其中1棟 生長較差而已,至其原因,證人戊○○既係自原告處聽聞,其證言即不具實質證據力,而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種植之甜椒等作物確係因防蟲網遭被告破壞致蟎類入侵而全數枯萎;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自不能採信。亦即,原告縱卻受有前開損害,但其既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作物損失72萬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