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戌○○
申○○子○○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天○○
己○○庚○○寅○○○玄○○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酉○○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卯○○
午○○宙○○上 3 人訴訟代理人及 下 2 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辛○○地○○
號亥○○辰○○
弄41號巳○○宇○○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張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炳安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400-2、400-7、400-8、400-9、400-10、400-11、400-12、400-13號土地各持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丙○○、戊○○、林宇騫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昌遺上開土地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自400-2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400-7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嗣原告於起訴後,上開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炳安應有部分已經林張務辦竣繼承登記,嗣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午○○、宙○○、戊○○、壬○○;上開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榮昌之應有部分已經其繼承人戊○○、壬○○辦竣繼承登記,原告乃撤回對林張務、丙○○之起訴暨上開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3卷第50頁),並追加午○○、宙○○為被告(見本院2卷第2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00
、400-2、400-4、400-5、400-6、400-7、400-8、400-9、400-10、400-11、400-12、400-1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合計持有面積902.97平方公尺,惟迄未使用、占有,自400-2號土地分割出代號A,自400-7號土地分割出代號B、C,A、B、C面積合計902.97平方公尺,且為空地,分歸原告取得,不致需拆除他人地上物,於共有人間亦為有利,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為此訴請分割。原告於民國89年自訴外人陳林朝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購買時不清楚本院74年度訴字第928號事件和解之情形,成立和解後,未辦理登記,已超過10幾年,希望不再保持共有。且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97年7月29日函附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道路部分總長度50幾公尺,最窄處僅3公尺寬,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有關基地建築私設通路寬度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而依本院74年度訴字第928號事件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所留私設通路只有3公尺,分割方法既有違法,其分割結果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同意依附圖一所示留設道路,則原告同意分在附圖二之348-10號位置。
被告方面:
㈠被告丑○○、己○○、庚○○、寅○○○、玄○○、戌○○、
申○○、子○○、卯○○、午○○、宙○○、戊○○、壬○○、辛○○、地○○、巳○○、辰○○、宇○○則辯稱:系爭土地已經本院74年訴字第92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是自上開和解當事人陳林朝好受讓土地應有部分,本件可直接以和解筆錄辦登記,不用再分割,同意留設附圖二道路,不同意再開設原告附圖一所示之留設道路。
㈡被告天○○辯稱:希望伊土地位置分在同一處,不同意再開設原告附圖一所示之留設道路。
㈢被告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希望
分在現況圖代號C位置,如有不足應有部分面積,分在400-7號土地上。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一般繼受人,係指概括承受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人;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特定訴訟標的之人而言,該受讓特定訴訟標的物之人,於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係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400、400-2號土地前由原告
之前手陳林朝好訴請分割,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928號事件受理,當事人於75年5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00、400-2號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三所示,…且被告願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依前開說明,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係於8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林朝好取得系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受前揭當事人間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
㈢原告雖主張:成立和解後,未辦理登記,已超過10幾年等語。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言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調解成立筆錄單獨申請登記。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已載明「被告願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是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視為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發生,依前揭規定,應協同辦理登記者,自應視為已為協同辦理上開申請之意思表示,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已無再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問題。另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系爭土地業於83年7月21日依該和解筆錄辦理和解分割之標示異動〔分割出嘉義縣○○鄉○○○段400、400-2、400-4、400-5、400-6、400-7、400-8、400-9、400 -10、400-11、400-12、400-13號土地(重測後依序○○○鄉○○段○○○號、361號、354號、348號、349號、360號、356號、357號、358號、353號、352號、351號)〕,未接續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相關所有權部分配異動未申請辦理等情,有水上地政97年4月8日函、99年6月21日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頁、3卷第1頁至第29頁、本院2卷第113頁至第172頁),始致現登記所有權狀態仍與前揭和解筆錄不符,此要不影響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依本院74年度訴字第928號事件和解筆錄之分割
方法所留私設通路只有3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有關基地建築私設通路寬度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分割方法既有違法,其分割結果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語。然私設道路是否能符合建築相關規定之最小寬度,係屬建物能否依相關建築法規取得執照之問題,尚難謂私設道路不符相關規定之分割方案即屬違法,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綜上,原告應受前揭當事人間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
一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