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甲○○被 告 黃柏方原名:黃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在2005年5 月於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合夥開設金廣源物資物流公司,約於2005年10月間因業務關係結識被告及訴外人周重光等2 人,因黃鈞哲於廣東省汕頭市經營之信奕紙業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且其紙業公司在大陸也頗具規模,故被告向原告調轉資金,原告基於同是台灣人情誼,在2006年7 月26日借給被告人民幣(下同)20萬元,當時我拿一塊重596 公克的黃金給被告,價值為146,000 元,另幫被告處理債務,幫他還6 萬元,合計人民幣20萬元;被告另於2006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用2 萬元,只是借據上的名字寫錯,總計借款為28萬元。㈡在2006年8 月間,被告經營之信奕紙業公司因逃漏稅金,被汕頭法院查封機具設備,被告與訴外人周重光等2 人再找原告幫忙處理,當時被告願意將進口機具無條件抵押給原告,機具估價大概100 萬元,另外亦提出與他家工廠簽訂之生產合同書(經事後查證此合同無效,雙方無蓋官印及簽字)欺騙原告,原告認為只要生產上了線,問題一切就解決了,那時進口機具要辦抵押手續非常麻煩,且被告亦不配合,故原告一直未辦好抵押過戶,而將該些機具運回被告於廣東佛山市順德區坤洲工業區的方嘉公司,因為機具要修理維護,所以我就給被告一點時間。於同年8 月20日簽協議書借被告50萬元,分成分別為30萬元及20萬元,於同年11月月初及月底給被告,上開50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款,原告並未投資被告經營的公司,被告於刑事案件時亦承認欠原告50萬元,協議書內第3 條有關償還方式約定第三順位要償還原告20萬元,即是償還協議書所載5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而非之前之20萬元借款。㈢嗣後原告因事務纏身,加上岳父在2006年11月去世,總共待在台灣達半年之久,期間曾多次電話聯絡,被告都聲言一切安好,生產事業非常順利來搪塞欺騙原告,原告在2007年4 月回到廣東方嘉公司(生產機具最後放置處)時,發現工廠因欠房東幾個月的房租未繳,大門已被電焊焊死無法進出,原告只好拿出6 萬元的活動費請台灣大洋洲基金會秘書陳清忠幫忙協商,將原本廠房租金由45萬元降至15萬元解決,此筆活動費是原告替被告代墊的,並於2007年8 月20日簽完協議書之後的幾天內付給陳清忠,當時被告亦知此事,協議書第2 條所記載的先行代墊6 萬元即是指此筆費用,因此筆6 萬元之借款並未包含在協議書所載50萬元借款之內。嗣後被告與周重光未徵詢原告及陳清忠同意,亦未履行協議書內容,竟私下與房東另達成協議,在2007年10月7 日提前將機具設備及廠內值錢的原物料全部搬離,不知去向,從此避不見面。當時原告並未幫被告處理廠務,是被告委託他人處理,原告只是處理被告汕頭機具的問題,被告說廠內唯一值錢的是機具,但原告去工廠時,整個廠就已經被搬空了。綜上,被告應償還原告78萬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7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000 元。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原先在大陸地區作進口生意,貨物進口在香港,必須委託大陸的公司報關,才能進入大陸,被告只是將貨物從國外進口到香港,貨物則由設在廣東佛山市順德區坤洲工業區的方嘉公司委託佛山的鳴豐公司代理報關進口,方嘉公司的負責人是周重光,貨物陸續進來約有四、五十個貨櫃,但周重光因資金短缺而開口向原告借錢,周重光要求被告擔保,被告說可以,等到貨賣了就還給原告。後來原告到公司參觀,認為這貨物會賺錢,周重光也要求原告加入投資,請原告擔任總經理,原告則聘請一位大陸人士擔任助手監督公司營運。2006年7 月22日字據內所寫之2 萬元及同年
7 月26日字據內所寫之20萬元,是要墊工廠房租用的,剩下是則周重光借的,且當初原告給的黃金只賣了6 萬多元,且錢交給周重光付關稅,因原告加入投資,所以這22萬元就是投資款。㈡嗣後被告我關閉廣東省汕頭市之信奕紙業公司,才把機器移回的方嘉公司,這個廠是周重光的,我是後來才知道整個工廠被關起來,為了要處理廠務,才於2007年8 月20日簽協議書,於協議書上寫借50萬元,此50萬元包含前述之22萬元,非如原告主張共借78萬元的事情。並且,是原告認為這個廠的價值超過50萬元,才會要處理廠務,而被告把整個廠務交給原告,廠裡面有4 、5 百噸的原料及成品,約值400 萬元以上,另外還有機器九部及配件等,約值40萬元價值遠超過22萬元之借款,上開原料、成品、機器及配件等都已由原告處理,被告經營金蔥粉的九部機器都在方嘉工廠裡,是原告搬走的;且原告有拿材料去賣,並曾將款項13萬元匯到陳清忠的戶頭,之後被冒領走,至於是何人領走,被告並不清楚,但錢被領走時,原告在場,所以原告知道這件事情。且被告離該上海時所留下來之5 套電腦設備及個人生活用品均遭原告取走。㈢至於原告所稱代墊的6 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是被告依照協議書把整個廠交給原告,原告要把工廠門打開所付的錢。且原告根本沒有幫我處理債務,被告積欠訴外人黃志堅的6 萬元,是被告另外請人處理,並非原告代為處理。㈣本件是發生在大陸地區,證人及證據均在大陸,請將本件移由大陸地區的法院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本件爭執發生在大陸地區,應移由大陸地區的法院審理云云。惟國家基於主權之對人高權,凡中華民國國民,均有民事訴訟法之適用,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本國法院就其等之訴訟,自有審判權。是本件爭執雖發生於大陸地區,但原告既於本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有審判權。是被告抗辯本件應移由大陸地區之法院審理,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78萬元未為清償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用50萬元,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
執其真正兩造於2007年8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基於友好關係,甲○○先生借給黃鈞哲先生人民幣50萬元整週轉資金。由于黃鈞哲先生目前資金週轉不順,資金積壓,貨物原料尚未處理,導致延誤了償還甲○○,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下列協議共同遵守並請彼此認同之第三者作見證。」等語,準此足認,在簽立前開協議書前,被告已向原告借用50萬元,因週轉不順,而延誤清償,乃簽訂協議,協商如何清償甚明。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533號詐欺案件詢問時並不否認原告曾借出50萬元,惟辯稱是方嘉公司為了繳納關稅、工資、租金及貨款所借,而非被告個人之借款,且其中有一部分是訴外人周重光向原告借貸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1頁)。然前揭協議書明載,該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週轉資金,若該金錢確如被告所辯,係方嘉公司所借或其中一部分為訴外人周重光所借,則何以協議書上未記載,而記載原告借給被告50萬元?是被告辯稱該50萬元非其向原告借貸云云,即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部分,應為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其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代被告墊付6 萬元;被告復於2006年7 月22日、2006年7 月26日另向原告分別借用
2 萬元、20萬元等語,但已為被告否認,經查:
1.關於代付6 萬元部分,兩造簽訂之前開協議書第2 條記載略以:原告先行代墊6 萬元,幫被告處理方嘉公司與房東蘇志強間之糾紛事件等語,足認在簽定協議書時,原告尚未墊付該6 萬元甚明。而同協議書第3 條則僅約定處理方嘉公司財務所得應第一優先償還前開約定代墊之6 萬元,亦僅是清償債務順序之約定而已,此外,協議書內即無有關該約定代墊款之約定,本件自不能據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認定原告確已代墊該6 萬元;又原告於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租賃合同,是在2006年8 月13日簽訂;另租金清單則記載略以:周重光自2006年10月1 日治2007年7 月3 日共交來租金、水電費若干,尚欠租金及水電費若干等語;又訴外人蘇志強與周重光於2007年10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則係有關於解除廠房租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上均無原告已代墊(繳納)6 萬元之記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其已代被告墊付該6 萬元或已將該6 萬元交付與被告之證據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另貸與被告6 萬元部分,即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另各借給被告20萬元、2 萬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但辯稱該22萬元借款係包括在前開50萬元借款之內等語。查原告固另提出借據2 紙為證,但該2 借據均係在2006年7 月間所立,借貸時間在簽訂前開協議書之前
1 年,而前開50萬元之借貸,則係在2006年11月間,是則兩造間在上開50萬元借貸之前,若另前開22萬元之借款,則何以在簽訂協議書時,僅記載原告借給被告50萬元,而未就其餘22萬元一併載明,原告雖主張此係因事務繁忙且岳父過世所致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簽訂於2007年8 月20日,而依原告陳述,原告之岳父係於2006年11月間死亡,其間相差將近10個月,何能致使原告忘卻尚借給被告22萬元而未於協議時一併處理?是原告主張上開50萬元之借款未包括此22萬元云云,即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前開借款,但為原告否認。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其將放置於方嘉公司內之價值數百萬元之機器設
備、原料及成品交由原告善後處理,原告已經銷售完畢,卻將貨款據為己有云云,但原告否認為被告處理。查上開協議書第3 條僅記載處理方嘉公司財物之債務清償順序;第4 條則約明於清償第3 條所定之債務後,其餘原料、設備可由被告自行處理;第5 條則約定兩造共同委託訴外人陳清忠監管原物料及設備等,銷售所得亦由陳清忠監管;第6 條則約定監管期間所生費用由原告負責或從銷售所得內扣除。並未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設備、原料及成品。參以被告於99年6 月
2 日提出之補充狀記載其至上海發展事業而離開4 個多月,未曾回廠,完全交給周重光及原告繼續發展等語,顯見當時周重光(即方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在公司經營,而依前開協議,設備、原料及銷售所得等均已由兩造共同委託訴外人陳清忠監管,而周重光又繼續經營,則又何需委託原告處理,是被告所辯,更非無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將前開設備等銷售完畢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亦不能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曾銷售原物料得款13萬元乙節,為原告否認。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已難採信;況縱認原告確曾銷售前開13萬元之原物料,惟依前開協議,兩造係共同委託訴外人陳清忠監管銷售所得,而被告亦已自承上開13萬元係匯至訴外人陳清忠之戶頭內,且該款項不知遭何人取走(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已將銷售所得依協議交由訴外人陳清忠監管(匯至陳清忠之戶頭),且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方嘉公司財務處理後之清償順序依序為原告依協議為被告墊付之6 萬元、被告負欠小額債務約16萬元,其後才是向原告借款中之20萬元,是該13萬元是否用來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已非無疑;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嗣後取走該13萬元,縱被告辯稱該款項遭人冒領時,原告在場乙節為真,亦難認為原告已經取走13萬元,而應自被告負欠之借款內扣除。㈣被告辯稱原告將被告之電腦設備及個人用品取走云云,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亦不能採信。
㈤此外,被告並未另提出足以證明其已經清償上開50萬元之借款,則其主張其對原告之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其50萬元乙節,應為可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時,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欠原告之50萬元借款,其貨幣是人民幣,而人民幣目前尚不能在我國流通,被告自不能給付原告人民幣,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為給付,於法有據。而原告起訴時即99年3 月4 日,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係1 :
4.746 ,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以1 :4.7 換算被告應給付之新臺幣,亦屬有據。基此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 萬元【計算式:500,000 (人民幣)×4.7 =2,350,000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