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慶藝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僅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189,638 元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其數額,因之請求法院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2,270,210元各情,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919,428元(計算式:5,189,638元-2,270,210元=2,919,428 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8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補正本件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