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慶藝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