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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乙○○被 告 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含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長(含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今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但被告遲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遭經濟部及財政部認定為負責人,日後恐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㈡查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惟已於民國99年 2

月12日向被告終止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於99年2 月23日以郵政掛號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位,被告亦已於翌日即99年2 月24日收受。而辭職乃是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該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生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兩造之委任關係自99年2 月24日被告收受原告辭職函文後即生終止效力。惟被告迄今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已經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原告與被告委任關係自99年2 月24日不存在,暨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的變更登記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9年2 月23日將辭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一事,以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後,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及董事長乙節,有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解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主張已向被告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朴子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請辭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99年2 月23日向被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被告亦已於翌日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9年2 月24日起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公司辦理原告解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