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德舜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蕭宏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及訴外人蕭添進共有,蕭添進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二所示甲、乙1、乙2、丙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蕭添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13號),由訴外人黃國倉及黃國雄拍定並買受系爭建物,被告則以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後被告以黃國倉及黃國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就坐落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嗣後黃國倉及黃國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並交付予原告。
㈡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即規定土地所有人之鄰地通行權,而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原告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系爭土地上,享有法定地上權,如附圖二所示乙1及乙2辦公室離馬路甚遠,甲廠房無足夠迴轉空間供車輛出入,原告就系爭建物除通過被告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聯絡之其他道路可資通常使用,原告確有通行困難問題,而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系爭土地及建物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應可認原告確有通行被告土地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一C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下簡稱C方案),已對被告周圍地損害最少,因被告否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原告認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前,即已供系爭建物通行廠房
前土地至道路,且行之多年,並非原告取得法定地上權後,另行開闢使用,被告因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而心有不甘,欲使原告放棄使用系爭建物,斷絕系爭建物之通行路徑。系爭建物有獨立之2棟主建物,均形成袋地情形,原告認採附圖一C方案為宜,如採附圖一A部分(下簡稱A方案)通行,則需於臨路之建物開門,不僅原告需花費金錢開設通路,亦會損及建物柱樑,害及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又系爭土地前方農路有其他公司需經常通行,故被告所稱之通行方式,將導致原告裝卸貨物時,因貨車停放路邊,影響往來車輛行之安全,亦會阻礙其他工廠貨櫃車通行,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不可採。
㈣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即為現場供通行之道路,原告所有附圖
二所示甲廠房與附圖三C部分之現場道路間,固然有附圖三B部分水溝區隔,但因該水溝寬度甚小,人車可直接跨越,並無礙原告之通行,系爭建物與現有道路有適當聯絡,無袋地不能通行之情況,訴外人黃國倉及黃國雄先前訴請袋地通行,經承審法院曉諭後撤回訴訟在案。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並無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就附圖一所示部分並無通行之必要與權利。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認
定,主張通行之土地如面臨現有巷道者,土地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該土地即非袋地,縱原本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非法阻擋通行,該主張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現有巷道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判決確認另一通行權,並命現有巷道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就此部分容忍其通行及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倘兩造就此有爭議,應另尋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系爭建物與現場道路有適當聯絡,並無袋地不能通行之情況,又附圖三C部分道路早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屬於既成巷道,是依上開判決,原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本件無袋地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未阻止原告通行附圖三C部分之現場道路,縱有爭執,亦應另尋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本件請求無理由。
㈢本件縱有袋地規定之適用,袋地土地所有人通行應擇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以鄰地所有權人之立場判斷並選擇損害最小處所,利益權衡顯然失調,被告認為通行附圖一A方案始對被告損害最小,致於A方案是否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或不便,非袋地通行之考慮要件,原告主張之方案不可採。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以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之特殊用途、道路是否整齊美觀,損及周圍所有權人之利益,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尚不足8公尺,原告主張通行道路要8公尺,超過通常使用程度,且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用地,一般農用之農耕曳引機、搬運車之寬度多未超過
2.5公尺,且主張該通行範圍僅原告等情以觀,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通行及鋪設道路之寬度2公尺,始為符合上揭意旨之通行方式。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權衡基準即為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主張依附圖一A方案需拆除柱,影響建物安全云云,然此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考慮之因素,否則利益權衡顯然失調,將造成被告不必要之損害。系爭巷道寬度僅4.1公尺,原告主張通行8公尺顯已超過通常使用之程度。又原告主張經營家具製造,貨車進出最小轉向半徑為9.04公尺云云,然最小轉向半徑係以貨車進入系爭建物內為寬度計算依據,惟坊間工廠貨車於廠房外裝卸貨物,不一定要進入廠房,原告以貨車進入系爭建物內,作為計算寬度,已有不合。且原告如非家具製造商,而係飛機製造廠商,豈非鄰近方圓數百公尺皆須作為原告袋地通行使用,故本件不應以原告特殊用途,作為主張袋地通行之寬度。
㈣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縱有袋地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訴被告亦應支付反訴原告償金,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反訴被告通行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52,000元,又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如遭原告開設道路作為非農業使用,反訴被告應支付地價稅,系爭土地遭非作為農業用途面積即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3,266平方公尺,每年應繳納地價稅20,380元,則以反訴被告主張通行之200平方公尺計算,反訴被告應繳地價稅為1,248元(20380/3266200),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2,480元等情。並為聲明:反訴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每年給付反訴原告53,248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土地法規定每年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鈞院就系爭土地相關之前案96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係認以使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6%計算,故反訴被告依此計算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償金,每年應不逾7,488元,反訴原告主張每月5萬元償金,顯與土地法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標準不符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C方案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蕭添進共有,蕭添進於
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嗣蕭添進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遭上揭銀行聲請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13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黃國倉及黃國雄拍定並買受系爭建物,被告則以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就坐落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嗣後黃國倉及黃國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並交付原告等情,被告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拆屋還地案卷、94年度執字第2113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C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揭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建物內堆放家具半成品及木材材
料,並設有木材加工區、辦公室,而乙建物係家具展示區及廚房,兩建物間並無門戶相通,其建物出入門口均位於系爭土地上,必經系爭土地以通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附圖二甲建物面臨道路資為抗辯,然甲建物與道路間尚有如附圖三B部分水溝及C部分之系爭土地相隔,附圖三C部分現況固為道路使用,然依嘉義市政府99年5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92107141號函覆該部分非屬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甲建物是否面臨道路,並非無疑,且甲建物面臨附圖三C部分均係牆面無通道,依上揭強制執行及拆屋還地案卷所示,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拍賣前即以現況存在,並非原告所興建,且曾作為倉庫及家具工廠使用,原告亦僅延續作為家具工廠使用,則系爭建物以作為家具工廠之通常使用為通行方案考量,當無不妥。本件如採附圖一A方案通行,必須將甲建物面臨附圖三C部分之牆面部分拆除,參以該通行道路僅約4公尺寬,而經常以該通路通行之使用人有興家家具公司、泓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木業公司、其他未申請設立之工廠廠房及面臨道路之住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如原告裝卸貨物時將大貨車停放路邊,恐影響往來車輛行之安全,亦會阻礙其他工廠貨櫃車通行;如以載貨車輛進廠裝卸所需轉向軌跡模擬,拆除牆面結果會損及現有建物柱樑,害及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恆昇工程顧問公司土木技師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且縱附圖二甲建物得以附圖一A方案通行至道路,附圖二乙建物亦有無法通行至道路之問題,且因未與甲建物相通,如欲與甲建物相通,亦有拆除牆面損及現有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上開通行方式亦非系爭建物向來通行道路之行向,且附圖一C方案已考量減少系爭土地供通行之損害,而以貨車進出迴轉所需寬度之面積為限度,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認系爭建物因向來出入通行使用方式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有依附圖一C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至道路為通常使用之必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適當。又本件原告並未主張附圖一A方案,被告所辯原告通行既成巷道應另尋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等情,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訴被告應每
年支付反訴原告償金52,000元及地價稅1,248元,共計532,480元等情,此為反訴被告否認並辯稱金額過高等語,則本件反訴爭點在於原告應支付之償金若干為適當。
㈡按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項後段並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確定判決中,係以系爭土地以約4米寬道路對外通行,道路另一側土地,及系爭建物後方土地均有工廠設立,其餘則為果園、農田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建物地上權之每年租金以系爭建物使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認通行與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能等同視之,又審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地目為田,附近有工廠及農田,經濟繁榮程度普通,反訴被告利用該土地通行,可使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發揮經濟效用,暨反訴被告主張通行部分之土地,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前之空地,不能單獨作為其他建築使用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本件採如附圖一C方案通行系爭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每年之償金為6,240元(即2006245%)。又本件僅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C方案供反訴被告通行使用,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非作為農業使用之地價稅,是否確與本件通行權償金相關,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於通行期間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償金6,240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一C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於通行期間,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償金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