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間經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丁○○推薦,而簽訂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丙型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原告之配偶丙○○。惟於98年間,經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告知:原告業經公司催繳保費而未繳,已依約停效墊繳,且未申請復效而效力終止云云。惟原告從未接到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來函,乃向被告丁○○詢問如何處理,被告丁○○竟稱其亦不知公司催繳保費乙事,然只能辦理解約等語,並將其預先填妥相關內容之保險單解約書申請書交予原告,囑原告填妥要保人姓名即可,被告丁○○對原告無故遭解約乙事,莫不關心亦未為原告爭取權益。㈡被告丁○○向原告推薦系爭保險時僅告知系爭保險得分紅,年利率4.8 ﹪,滿3 年,每年可領回20萬元云云,對本人權益有重要影響之保險約定,均未詳實解釋,此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原告妻子丙○○於99年4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丁○○如何跟你們說?)一年保費三十六萬多元,每滿三年給付二十萬元紅利,每年有百分之四點八的利息,而且他們是把單子寫好就叫我簽名。」、「我去被告丁○○他們家玩的時候,被告丁○○跟我說這個保險很好,每年可以領百分之四點八,每滿三年可以領二十萬元」等語。被告丁○○雖否認上情,並辯稱:於招攬時出示DM介紹商品、明確告知這是專為做退休養老保存資產而規劃、另告知原告不用買中壽的股票、只要買此分紅保單,除了有壽險保障、又有機會當保險公司股東…、但只要有可分配之紅利百分之七十要分配給要保人,並介紹紅利如何發放及時間DM上都有明示…、近年來迎向陽光壽險分紅保單紅利揭露,在在顯示中國人壽的保單分紅績效云云,設退一步言,其於招攬時之說詞果如前述,但亦與系爭保單內容不相符,說明如後:1.被告丁○○上述招攬介紹系爭保險契約之重點係在「退休養老保存資產」、「分紅保單」、「當保險公司股東」等語,惟系爭保險為壽險,如欲領回保費,惟有解約,且此時領回之保險費額極可能尚較累計實繳保費少,如何作為退休養老保存資產?系爭保險契約既不保證分紅,如何稱作分紅保單?且既不保證分紅,更不可能從公司處領到任何股利,如何當保險公司股東?2.依其提出之DM繳費期間欄下係載「紅利:悲觀紅利、可能紅利、樂觀紅利」,其文意應係最糟獲利情形下也有悲觀紅利可領、普通獲利情形下也有可能紅利可領、最好獲利情形下有樂觀紅利可領,而其每年繳費新臺幣(下同)95,120元,繳費之第3 年悲觀紅利為669 元、可能紅利為1,227 元、樂觀紅利為1,685 元,惟對照其提出之分紅保單紅利資訊揭露下方卻載:「(保單年度3 )94年342 、(保單年度4 )94年572 」,均遠較悲觀紅利少,與可能紅利相差近2 至4 倍,與樂觀紅利則相差近3至5倍。系爭保單之紅利遠較被告丁○○招攬介紹時要少,已如上述,惟被告丁○○還於狀載:「被告至其住所辦手續時、順口提及其在中壽的該張保單分紅情形很好、恭喜他」云云,即令於繳費過程中,仍以不實話術欺瞞原告。㈢被告丁○○明顯未盡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之義務,經原告就教於專業人士,系爭保險並未保障分紅,所投保者為壽險並非儲蓄險,原告此時始知受騙,為此,乃立即於98年12月24日以嘉義忠孝郵局000871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被騙而為之簽訂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該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函到5 日內依法退還原告所繳納之72萬元保險費,則原告於發現遭詐欺後1 年內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93條之規定,應無不合,原告已依法撤銷該訂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仍拒不退款,則原告亦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上開已付之保險費及其遲延利息。至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辯稱其有合法催繳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並非正本,且該紙影印之大宗掛號郵件存根影本,郵局人員亦稱不瞭解其真實性;再退一步言,縱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於96年10月4 日寄送郵件予原告,原告亦否認其所寄送之郵件為催繳通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如實施詐欺屬實,被害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加害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可參。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關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其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丁○○確係被告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員工,又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要保書係載:「業務員丁○○」,該文義之記載被告丁○○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經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授權從事系爭保險招攬,而訂立保險契約,惟其卻未據實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還捏稱系爭保險可以賺取利息、保障分紅云云,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台名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辯稱被告丁○○非其聘僱之員工云云,設若屬實者,惟如其提供與保險內容不相符之DM與被告丁○○遂行其欺騙原告要保者,就係爭契約而言,其至少亦為幫助詐騙者,基上規定,其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就被告丁○○詐騙時既提供印有「資產增值,保障馬上到」、「保全資產,退休一定好」、「績效分享,紅利賺到飽」,強調保單紅利之金錢圖案、紅利表等之DM,則就被告丁○○以「退休養老保存資產」、「分紅保單」、「當保險公司股東」等不實話術,致原告誤以為系爭保險確實有優厚紅利存在締約,則若被告丁○○非其受僱人者,則其就上情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得撤銷。
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壽險公司)金富鑫終身保險,於第2 保單週年日起每單週年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公司按基本保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至契約效力終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B1終身壽險及B2還本終身壽險,B1自第三保單年度屆滿時起,B2自第二保單年度屆滿時起,每2 年給付基本保額10﹪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逾(含)100 歲止,是證人丙○○證述之事實,與前開保險領取保險金情形相當,如將前開保險金或紅利解釋為利息者,2 者之利息相當,證人所證述者並未獲得較高之利息。又系爭保險第1 年、第2 年保費係自銀行帳戶扣款,第3 次是因為原告銀行帳戶內金錢不足,但原告沒又注意到,因為原告不太理銀行帳戶狀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辯以:㈠被告丁○○係台名公司之業務員,非受僱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㈡原告於94年9 月起已取得系爭壽險保單、保單條款等,由主契約名稱為「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一眼即知所投保者為壽險,且其內並無任何關於保險公司會就所繳保費給付年利率4.8%和滿3 年可領回20萬元之記載,原告如本欲購買儲蓄險,則在簽收系爭保單後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時,其原得依保險契約約定於審閱期內撤銷該契約,然原告於投保時既無反對意思之表示,亦未於收迄保單後10日內主張其權益(即保單猶豫期),並在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簽名確認該保單之內容均屬無誤,而系爭保單條款明示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契約撤銷之時效等語,是原告自不得於訴訟上作此主張。㈢被告於94年間考慮到原告與其配偶(即係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年紀懸殊,孩子又還小,而向其推介系爭終身壽險,於招攬時出示介紹商品,明確告知:這是專為做退休養老保存資產而規劃長年期終身壽險保單、繳費期間解約或不續繳費對保戶不利、保單預定利率2.5%,保額自生效日起每年複利2.75% 增值至
105 歲、扣除2.2%保費折扣優惠、續期轉帳繳費另有1%費率調整、實繳保費年繳36萬就有387 萬壽險保障等語,另告知原告不用買中國人壽公司的股票,只要買系爭分紅保單,除了有壽險保障,又有機會當保險公司的股東,雖然條款上言明不保證分紅及金額,但只要有可分配之紅利百分之七十要分配給要保人,並介紹紅利如何發放及時間,DM上都有明示,也有剪報佐證金管會出馬替保單分紅把關。直到94年8 月原告之配偶取得中華民國的身分證始得簽訂Z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近年來迎向陽光壽險分紅保單紅利資訊揭露在在顯示中國人壽的保單分紅績效。㈣98年11月原告欲將其93年所購之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辦理減額繳清,被告至其住所辦手續時順口提及其在中壽的該張保單分紅情形很好、恭喜他,但原告之配偶丙○○說她才繳費兩年就沒繳了,被告錯愕之餘請丙○○將該保單取出讓被告帶回公司,並去電中國人壽公司查明該保單在96年10月4 日經掛號催告通知繳費轉帳未果已被停效,經就教於中國人壽公司經代部窗口,告知原告如欲復效願盡力幫忙,但要被告也向公司提出申請,雙方同時進行,並囑被告代為填妥相關資料之解約申請書,如原告無意願再繳費,則請簽妥保單解約申請書,註明付款方式及帳號以便領回保價金。被告先將處理情形電告丙○○後,再將保單、解約申請書及中國人壽公司掛號催告繳費通知存根送回原告住處,說明事件始末,誠心表達願為原告爭取,請其三思,數日後再去電,則表示已交律師處理並要求被告賠償72萬保費,否則將提告,以上所述均屬實,非原告所言被告漠不關心,亦未為其爭取權益。原告應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以:㈠按係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 條之約定,若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撤銷保險契約,則被告應無息退還保險費。查原告係於94年8 月16日投保系爭保險,於99年3 月23日始主張因受詐騙而欲撤銷契約,然此項主張早逾前揭保單條款所約定之契約撤銷期間,故原告主張撤銷契約實與契約之約定相悖。㈡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被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實屬無理,說明如下:1.按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被告丁○○於招攬時故意以不實之說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方可撤銷訂定係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2.經查,原告於下述時間有多次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有行使10日撤銷契約權之機會,然原告除於下列文書中確認保險契約內容無誤並簽名外,亦未於10日內行使撤銷權: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第2頁最上行已註明:「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被告已於要保書上以醒目字型提醒原告注意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相關之權利義務,丁○○稱其於招攬時亦詳實向原告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經原告於94年8 月16日填寫該要保書且於要保人欄位簽名同意投保,顯見原告應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有所認知且出於自由之意思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約定而向被告投保,並經被告同意承保後,系爭保險契約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⑵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1項亦明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曾於94年8 月22日填寫「新契約退保或契撤聲明書」向被告行使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故原告應已瞭解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方主動行使10日撤銷契約之權利。然原告復又於94年8 月24日填寫「取消『契約撤銷』通知書」向被告主張取消先前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由該通知書之內容載明:「…,現已熟知投保內容,前申請撤銷係出於錯誤,爰以本通知書撤銷前揭申請。…」益證原告已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無誤並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在該通知書上親自簽名,進而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恢復。⑶被告於保險單製作完成後,於94年9月2 日由丁○○交付保險單並再次請原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是否有誤,原告亦於「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親自簽名以確認內容無誤,顯見原告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疑。㈢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認其係受詐騙而投保系爭保險,經被告向丁○○所登錄之台名公司詢問後得知丁○○招攬系爭保險時並未為不實之說明或解釋,此有台名公司之聯繫單可資證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因丁○○招攬不實而遭騙之事實均予以否認,倘原告仍認為丁○○招攬時有詐欺之行為或不實說明等情事,應就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係空言指稱其遭丁○○以不實話術詐騙,而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顯屬無理。退萬步言,縱有原告確受丁○○之詐欺而投保,然被告對於該詐欺之事實並不知情,亦非可得而知,原告仍不得主張撤銷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自始有效成立,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 條之規定本負有有繳付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保費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實無理由。㈣被告提供之94年銷售商品簡介(以下簡稱DM)僅係依據保險契約條款設計之數種假設狀況,其目的在於輔助保戶瞭解保險契約為參考之用途,故雙方間所有之權利義務均應回歸自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為依據。就此,被告已於DM中載明「本商品簡介係由中國人壽核定後統一提供,僅供客戶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條款為準」之字樣,以提醒客戶,是以原告辯稱被告係以該DM保證其紅利之給付內容,核屬無稽,原告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97年紅利揭露資訊主張DM與系爭保險內容不符。次查,該DM所記載之保險契約內容與系爭保險之內容係完全相符,而均未有原告所指稱之保證紅利給付等情形:1.系爭保險契約載明:「保險單紅利部份非本公司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DM亦記載:「保單紅利部份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中國人壽不保證其給付金額」。2.關於保單紅利發放之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 項約定:「…依據該會計年度分紅保單實際經營狀況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紅保險單紅利,經董事會同意後分配之。一、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後之每一會計年度終了,若有可分配保險單紅利,本公司將於次一會計年度給付『年度紅利』,…」;而DM亦記載:「年度紅利—每一會計年度終了,若有可分配保單紅利,將於次一會計年度給付之。」承上,被告已將不保證紅利分配之事實詳實記載於DM之上,包括:說明各項舉為範例之紅利所依據之數值或假設(即「本範例之悲觀紅利係以91年4 月至92年3 月十年公價殖利率平均值3.01% 計算」、或「可能紅利係以未來20年投資報酬率3.19%~5. 5% 計算」、或「樂觀紅利係以未來20年投資報酬率3.93%~6.32% 計算」等文字),並且說明:「悲觀紅利、可能紅利及樂觀紅利非本保單之保證給付項目,中國人壽不保證其給付金額」,實係因為公司之經營容有一定風險,尤其外在之經濟環境,非屬被告可得控制,是以被告不敢妄加針對尚未發生之公司經營情況,保證獲利以及可得分配得客戶之情形,以免使客戶陷入錯誤,且將此等不能保證之情形以文字詳實記載於條款及DM,另外則以範例方式提供各種不同之結果以供客戶參考,故被告實不知原告係從何種文字得出「其文意應係最糟獲利情形下也有悲觀紅利可領、普通獲利情形下也有可能紅利可領、最好獲利情形下有樂觀紅利可領」之結論。由上可知,系爭保險已明白約定紅利為非保證給付之項目,且須端視該保單營運狀況之好壞並符合條款相關之要件後,方得決定紅利之給付,既然紅利屬於非確定必發生之給付項目,原告竟以事後(不確定不保證)97年度揭露之紅利為依據而主張被告94年DM範例所載紅利與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實倒果為因,顯然有誤。㈤退萬步言,縱原告可依據97年度被告所揭露之紅利檢視94 年DM 之正確性,並欲藉此主張DM與保險契約內容不符。然查,系爭保險97年之實際紅利超過DM範例所載之樂觀紅利,原告計算方式(參原告99年5 月20日之準備書續狀第2 頁以下)顯為錯誤,正確計算如下:1.依94年DM範例所示:倘以100 萬元保額為例,投保保險年度第3 年之樂觀紅利為1,685 元。2.依97年度揭露之紅利資訊所示:倘以10萬元保額為例,則投保保險年度第3 年之實際紅利為:男生:296 元、女生:342 元。據此,倘以100 萬元保額為例,於97年度揭露之紅利資訊下計算,則投保保險年度第3 年之實際紅利將為:男生:296 元×10=2,960 元、女生:342 元×10=3,420 元。因此,以上述同樣條件下,系爭保險97年之紅利均優於DM範例之樂觀紅利,故原告主張:「…(保單年度3 )94年342 、(保單年度4 )94年572 ,均遠較悲觀紅利少」云云,係為謬誤。綜上,被告所提供之DM乃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設計,二者間並無不符合之處,更遑論有丁○○有利用該份DM詐欺原告之情事,故原告陳稱被告提供之DM與保險內容不相符、以及丁○○據此遂行欺騙原告云云,均不可採信。倘原告仍認為被告之DM與系爭保險條款間有歧異之處,應負舉證責任。㈥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為壽險,如欲領回保費,惟有解約,且此時領回之保險費極可能尚較累計實繳保費短少,如何作為退休養老保險資產云云,顯係自相矛盾,且對保險契約之性質及內容均有所誤解:按保險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以要保人支付保險費、而保險人承擔危險及於危險發生時給付補償金,互為對價關係,已為學說及實務之共識。從而,倘要保人投保保險契約,經相當時日後欲自行終止該契約之效力,則因危險保費之性質上屬於保險人承擔保險之對價,保險人自無須返還。故原告聲稱解約時無法取回全部之累計保費而受有損害,乃係對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實則因保險人已於要保人投保險之期間內承擔危險,故就承擔危險之對價,自毋庸返還。何況,原告主張不能取回所繳之累計保費,故無法保障退休生活等語,亦非事實。經查,原告亦已自認投保系爭保險係為規劃退休生活之用,而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丙○○於94年8 月16日投保時僅年約32歲,則距其退休尚有20餘年,故本件保險亦規劃為繳費20年後即不必再繼續繳納,而最多可以獲得保障至105 歲,且繳費期滿後,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大於累計所繳保險費,凡此均與原告當初投保本件保險之目的相符,原告自不能以嗣後其無法持續繳納保險費至繳費期滿之時,而因辦理提早解約,致無法獲得原本期望之金額,而加以指摘保險契約內容之不實。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觀之,倘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基於僱用人有選任及監督權利及義務,故倘僱用人未盡其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而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時方令其與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亦即民法第188 條係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成立且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僱用人始依該規定應負責。經查,丁○○為登錄於台名公司之業務員,雖要保書上所填載之業務員係為丁○○,然此處填載之業務員僅是為確認本張保單之招攬人員係已具備業務員身份、資格而得為招攬保險商品行為,被告與台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止雙方所簽訂之經紀人合約書,而被告與丁○○之間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僱傭關係,遑論被告對丁○○有選任監督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稽。雖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中業務員欄位有丁○○之簽名,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之內部關係,故在外觀上,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然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 月3 日保局三字第09402542030 號函主旨:「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若係由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者,該保險業務員亦應於要保書上簽章…」可證,丁○○係因行政命令之要求而必須於要保書上簽名,並非代表被告對於丁○○有任何選任及監督之僱傭關係。㈧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瞭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佔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之支配範圍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例暨75年台上字第3742號、86年度台抗字第34號、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保險公司已將催繳通知書送達於要保人之住居所地址或依要保書約定之聯絡地址時,此時即催告繳交保險費之意思表示達到要保人可支配之範圍,催告之意思表示亦即發生效力。次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 條第1 項:「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同條第3項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及保險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訂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因此,倘要保人於保險費到期時未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將以寄發催繳保險費通知書(以下簡稱催繳通知書)之方式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如經催告到達後30內仍不繳交者,則其保險契約之效力將停止。經查,原告於94年8 月16日投保系爭保險,並且於要保書中勾選保費由授權轉帳之方式年繳,而被告亦於95年8 月16日經授權轉帳收取原告之保險費無誤,然96年8 月16日原告應繳交之保險費卻未能經由其授權轉帳之帳戶扣款成功,故被告於96年10月4日以掛號之方式依要保書所填載約定之聯絡地址寄發催繳通知書予原告,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可資證明,且此地址即為原告之戶籍地,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該催繳通知書未有遭郵局退件之紀錄,故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解釋,被告催告原告繳交保險費之意思表示已依約定送達原告之居住所而可為原告支配範圍,此時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之可瞭解之地位,被告之催告意思表示亦隨即發生效力,毋庸置疑,原告陳稱從未接到被告之來函(亦即催繳通知書)云云,是否屬實,恐值商榷。㈨次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要旨參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須被告及丁○○分別具備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方成立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性,然則被告身為法人,本身不能自為行為,亦無主觀意識,原告指摘被告可為侵權行為乙節,已然悖於法律規定。倘原告仍欲主張被告與丁○○係共同侵權而負有第185 條之連帶責任者,則先分別就被告與丁○○因各具備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名公司辯以:㈠原告主張遭丁○○詐欺,無非以丁○○於招攬保險契約時向其詐稱保單得分紅,年利率4.8%,滿
3 年每年可領回20萬元,事實上其所投保者為壽險,並非儲蓄險、未保障分紅,以及對原告無故遭解約乙事未予注意,且未詳實解釋對原告權益有重要影響之保險規定等情。惟查:原告於94年9 月即已取得人身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等,由主契約名稱為「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一眼即知所投保者為壽險,並非儲蓄險,且其內並無任何關於保險公司(人)會就所繳保費給付年利率4.8%利息及滿3 年可領回20萬元之記載,惟保單條款第2 條及DM有:「
三、丙型: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加計其年複利2.75% 之增值,直到保險期間終止為止。」及「壽險保障2.75% 複利增值」之記載。再者,原告如本欲購買儲蓄險,在簽收系爭保單後,已得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其原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審閱期內撤銷該契約,原告於投保時既無反對意思表示,亦未於收迄保單後10日內主張其權益(即保單猶豫期),自不得於訴訟上作此主張。㈡原告另主張丁○○對原告無故遭解約之事未予注意,且未詳實解釋對原告權益有重要影響之保險規定云云。首先,由保險法暨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保險經紀人對要保人係為其利益「締結」保險契約,並無「維持」保險契約義務,是以通知保戶繳交保費純屬「服務」性質,尚非其法定義務;再者,縱如原告主張從未接到中國人壽公司來函,於98年始經中國人壽公司告知,原告未申請復效而效力終止等情,惟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保單停效墊繳2 年內得申請復效,原告既未於上開規定期間內申請復效,經通知不理,始經中國人壽公司告知保險效力終止,亦難謂其於期間內對未繳保費之事均毫無認識。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遭丁○○詐欺而於94年8 月16日與中國人壽公司(被告書狀內誤載為全球壽險公司)訂立保險金額387 萬元,年繳保費360,772 元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已經被告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上訴人就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中國人壽公司(被告書狀內誤載為全球壽險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被告書狀內誤載為全球壽險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72萬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丁○○連帶賠償72萬元及利息,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8 月間因被告丁○○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387 萬元、年繳保費360,772 元之系爭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前開投保之意思表示,係因遭被告丁○○詐欺而為,但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丁○○詐欺而為系爭投保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就該當於受被告丁○○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丁○○於招攬系爭保險時偽稱此保險得分紅
,年利率4.8 ﹪,每滿3 年可領回20萬元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略以:被告丁○○說這個保險很好,1年保費36萬餘元,每年可以領年息4.8 ﹪利息,每滿3 年可以領回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惟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財產上、情感上均有密切關係,情理上,丙○○非無偏袒原告之虞,是其證言之可信度尚難與一般不具利害關係之人之證言等同視之。而系爭保險為分紅保單,有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DM內僅記載壽險保障2.75﹪複利增值、繳費期間及繳費期滿後之「悲觀紅利」、「可能紅利」及「樂觀紅利」,「悲觀紅利」係以91年4 月至92年3 月10年公債殖利率平均值3.01﹪計算,「可能紅利」是以未來20年投資報酬率3.19﹪至5.5 ﹪計算,「樂觀紅利」則以未來20年投資報酬率3.93﹪至6.32﹪計算,且不保證其給付金額,其上並無每年給付利息4.8 ﹪及每滿3 年得領回20萬元之記載,有該DM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要保人於接受保險業務員推銷保險商品時,縱未詳讀保險契約,至少會要求業務員提出商品DM或其他文件以為佐證、說明,且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曾填具要保書,有要保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保險要保書之首頁就原告投保險種、年期、保額、保險費、保險費繳納方式均有明確記載,且要保書所附之保單利益給付表亦清楚載明解約金表、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生存保險金等各項給付明細供要保人查閱,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年57歲,應具有判斷系爭保險內容之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且原告就系爭保險曾於94年8 月22日以「待取得本國籍後再投保」為由申請解約,復又撤回該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新契約退保或契撤聲明書、取消「契約撤銷」通知書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顯見原告對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行使有相當認識。而觀諸與系爭保險相關之保單條款、DM,既均無任何文字提及繳費每滿3 年可領回20萬元及年息4.8%等情,則被告丁○○若有原告所稱不實告知之情事,原告豈有不發現之理,是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言,已難遽信。又系爭保險要保書之首頁就原告投保險種為「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單條款亦記載為「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單條款,一望即知所投保者為壽險而非儲蓄險,是則原告在簽署要保書或收受保單條款時顯已能知悉所投保者為壽險而非儲蓄險,若原告所欲投保者確為儲蓄險,則在其簽署要保書或收受保單條款時應可即時向被告丁○○反應或在契約撤銷期限(自收受保單起10日)內撤銷契約,豈有在投保數年後始知悉所投保者是壽險而非儲蓄險之理?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丁○○詐騙始投保系爭壽險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壽
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類似「3 年繳納保費108 萬元,可領30萬元紅利」之保單,是被告丁○○所告知之上開條件尚非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前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內容介紹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惟前開保險介紹均明載「本商品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等文字,與系爭保險為分紅保險,於本質已有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況以三商壽險公司之三商美邦人壽「金富鑫終身保險」為例,以年30歲男性投保繳費20年期、投保金額100 萬元之保險,其年繳保費為228,000 元,被保險人於自第二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受益人可依基本保額之10﹪請領生存保險金10萬元,至契約終止(見本院卷第180 頁)。依前開保險內容,被保險人於自第二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受益人固可請領生存保險金10萬元,惟上開保險為不分紅保險,上開每年領回之10萬元,在繳費期間,實質上僅係應繳保險費之部分取回而已,亦即在20年期間,被保險人原應繳納保險費共456 萬元【計算式:228,000 ×20】,扣除自第3 年起每年領回之10萬元(共領回18次),領回金額合計為180萬元,實際繳費金額為276 萬元【計算式:4,560,000 -1,800,000 】,而上開保險為不分紅保單,則在繳費期間,被保險人並未取得任何利息、紅利,而僅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得請求給付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而已,至繳費期滿後,每年雖亦得領回10萬元,但以繳費276 萬元為本金,每年領回10萬元,其利率亦僅3.62﹪,且被保險人至105 歲仍生存時,保險公司僅按基本保額給付生存保險金,契約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181 頁)。簡言之,前開保險繳納保費滿20年(共繳276 萬元)後始得按年利率3.62﹪計算領回10萬元,且僅享有基本保額之保障,此與系爭保險除自第3 保單年度起即得分紅且壽險保障每年按2.75﹪複利增值,亦有不同。
是則三商壽險公司之前開保險與系爭保險性質既非相同,且並未優於系爭保險,被告丁○○亦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既不保障分紅,何能稱為分紅保單,且
DM上記載悲觀紅利為669 元,然系爭保險之分紅保單紅利資訊揭露卻載「94年342 (元)、94年572 (元)」,故系爭保險之紅利遠較被告丁○○招攬時為少云云。惟系爭保險於契約前言註明「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然於該文字下方亦記載「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期給付金額」等文字,該保單條款第22條亦明定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是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內容,並未有保證分紅之約定。此外,系爭保險之DM上關於年度紅利之介紹,亦載「每一會計年度終了,若有可分配保單紅利,將於次一會計年度給付之。」、「悲觀紅利、可能紅利及樂觀紅利非本保單之保證給付項目,中國人壽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6頁),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亦未有保證分紅之敘述。再者,前開分紅保單紅利資訊揭露所載發單年度94年保單年度第3 年紅利342 元,及第4 年度紅利572 元,均係以投保金額10萬元為計算基準,是若以原告投保之387 萬元計算,分得之紅利,保單第3 年度應為13,235元【計算式:
342 ×(3,870,000 ÷100,000 】,該分紅金額為以系爭保險DM上所載「投保金額100 萬元可取得樂觀紅利1,685 元」為計算基準所可取得之樂觀紅利6,521 元【計算式:1,685×(3,870,000 ÷1,000,000 】之2 倍;至第4 年度紅利,以原告投保之387 萬元計算,分得之紅利則為22,136元【計算式:572 ×(3,870,000 ÷100,000 】,其分紅金額更為以系爭保險DM上所載「投保金額100 萬元可取得樂觀紅利1,685 元」為計算基準所可取得之樂觀紅利6,521 元之3.4倍。況前開DM上就「悲觀紅利」、「可能紅利」及「樂觀紅利」之計算方式均為說明,且並未記載「悲觀紅利」為最低給付之下限,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此等文字、約定之意義應能理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因銀行存款不足,自96年8 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乙節,為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
原告雖主張因為不太理銀行的存款,沒有注意到銀行的錢不夠云云,惟原告另於93年間透過被告丁○○之推銷,向全球壽險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前3 年每年均以轉帳方式繳納保費約96萬元,第4 、5 年(即97、98年度)以保單借款方式繳納保費等情,有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事案件起訴狀、壽險保單及保單借款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138 頁至第
139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足認原告在為系爭保險投保前,已有高額投保之經驗,且原告於該保險之97、98年度保費係以保單借款方式繳納保費,原告對於此等具理財、投資性質之壽險應非陌生,且應知悉未繳納保費之效果。而系爭保險每年應繳保費高達36萬餘元,並非小額,且原告才剛投保,豈有在第3 年即忘卻注意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否足敷繳納保費之理?又豈有連續2 年就是否已繳納保費均未予注意之理?足認原告係以自己之意志決定不再續繳保費,而非不知帳戶之存款不足繳納所致。而原告在未續繳系爭保險之保費後,仍以保單借款方式質借以繳納前開全球壽險公司之應繳保費,其中97年12月23日借款合約尚由被告丁○○為見證人(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足見原告未繼續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並非因受被告丁○○詐欺所致,否則原告豈有不找被告丁○○理論,反而找被告丁○○見證之理?又被告丁○○辯稱其在為原告辦理前開全球壽險公司保險之減額繳清手續時(98年11月30日),向原告之配偶表示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很漂亮,原告之配偶才告知系爭保險繳了2 年以後即未再繳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而若原告非因自己之因素,而係受被告丁○○之詐欺才決定不繼續繳納保費,則何以到98年11月30日尚不找被告丁○○理論,反而由被告丁○○擔任見證人向全球壽險公司借款?是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丁○○詐騙始投保系爭保險云云,亦非可採。㈤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丁○○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
保系爭保險之事實,尚不能認為已經證明,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雖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表示之事實既非可採,即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表意人得撤銷因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原告所為撤銷之表示即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受領原告繳納之系爭保險保費72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返還72萬元,於法無據。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丁○○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亦非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被告丁○○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台名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乙節縱然為真,但被告台名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亦均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
185 條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
1 項、第185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名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連翠紅連帶賠償原告72萬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及自99年5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被告丁○○與被告台名公司、中國人壽公司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原告有無於契約所約定之10日日內行使撤銷權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