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律師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配偶即原告丁○○於民國77年間入會參加由被告公司創設之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已於82年9月11日轉換為東洋棕櫚湖鄉村俱樂部,下簡稱東洋俱樂部),並於77年11月16日繳交予被告正會員入會金新臺幣(下同)30萬及保證金150萬元,眷屬正會員入會金20萬元及保證金100萬元,上開入會金合計50萬元,保證金合計250萬元,並於78年4月10日成為東洋俱樂部基本會員與眷屬會員,並簽訂東洋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即原告)加入本俱樂部後,如中途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全數無息退還」之約定,於99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退費及返還保證金共計250萬元,詎被告迄未返還,爰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原告丁○○的部分先分3年給付,等公司經營好轉後,再給付原告丙○○的250萬元等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入會通知書、會員資格證書、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丙○○15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應屬有據。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金錢給付,性質上無需長期間始能履行,且原告未同意給予分期利益,是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內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履行期間或准其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通知被告退會之存證信函係於99年1月1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退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5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75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