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滿足
蔡碧仲律師陳振榮律師張宗存律師林宏政律師被 告 丙0000000被 告 乙○○被 告 甲○○訴 訟共 同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借款返還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緣原告與被告賴玥里、乙○○於民國79年12月起,於其與被告之合夥關係中,曾多次借款予賴玥里,且多次匯款予被告乙○○,此有雙方往來帳目記錄及匯款執據可稽,至今積欠原告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40萬9,403元。該借貸款項亦為被告賴玥里及乙○○所承認,此有雙方債務關係協議書可稽,惟被告2人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清償,原告只得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
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次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討論意見,亦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合先敘明。
2.緣原告與被告賴玥里共同出資購買嘉義市○○○路○○○巷○○號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暫時登記於賴玥里名下,但此借名登記契約不影響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參。詎料被告賴玥里卻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女甲○○,亦即:於93年12月21日將嘉義市○○段○○○○○○○○○○號之土地(即上開房屋所在之土地)贈與甲○○;於94年1月
20 日將嘉義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假借買賣為因,登記至甲○○之名下,就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
3.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賴玥里共同出資購買而暫時登記於賴玥里名下,被告賴玥里卻圖謀不正利益而將系爭房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原因將所有權轉讓予被告甲○○,並為移轉登記,此自係無權處分,不生效力;復查系爭房地既坐落於同一門牌,卻先將土地贈與女兒,再將其上建物以買賣方式讓予女兒,顯見此間有不合情理之處,則被告甲○○與賴玥里之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顯屬可疑;又被告劉玥里與被告甲○○係母女關係,亦為原告外甥女,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賴玥里共同出資購買之理?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甲○○與被告賴玥里當係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賴玥里共同出資購買,卻圖謀不法利益,而假借贈與及買賣之原因,將其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其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至鉅。原告爰依民法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建物,被告甲○○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受被告詐欺下所簽立,原告以本書狀行撤
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示之土地,於協議書訂立當時並非被告賴玥里名下之土地(當時該不動產為甲○○所有),而被告卻仍以該土地作為雙方協議之條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協議書。就此部分,原告已另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交查字第593號案件偵查在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㈣因之聲明:1.被告賴玥里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9,4
03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嘉義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賴玥里、乙○○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據原告陳稱,原告自79年12月起於被告賴玥里、乙○○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中多次借款予被告賴玥里並匯款予被告乙○○,惟上開陳述並非事實。實情係被告賴玥里、乙○○與原告間共同合資借款予他人。因此,兩造時有資金上之往來。故不僅原告單方向被告乙○○、賴玥里匯款,被告兩人亦匯有多筆款項予原告。原告隱瞞上述,竟將雙方合資事業之資金往來,指為原告對於被告2人借貸款項之交付。又原告所稱「該借貸款項亦為被告賴玥里及乙○○所承認,此有雙方債務關係協議書可稽」,亦非事實,實則由該協議書可以見出係雙方合資借錢給他人且已成呆帳。
㈡兩造間共同借款與他人、共同投資不動產等所產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業經和解,被告賴玥里並已履行和解協議完畢,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按因被告賴玥里與原告合資借款與第三人賺取利息,於84年起陸續遭倒債已成呆帳、原告與被告賴玥里共同出資承購林森東路707巷66號房屋賠售事宜【自備款300萬元,被告賴玥里支付210萬,原告支付90萬元,其餘款項貸款支付,因房價崩跌,原告早於92年起即不願繼續繳納其應負擔之房屋貸款,表示房屋由被告賴玥里自行處理,因為大部分賴玥里部分之房貸原即由女兒甲○○負擔繳納,被告甲○○於85年師範大學畢業分發工作後,所有薪資均交給父母償還銀行及私人債務,92年3月24日並於合作金庫貸款60萬元給父母親銀行貸款償還,至93年底結算,總計交給父母親約600萬餘元,且賴玥里無力續繳房屋貸款。因此於93年12月21日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甲○○,房屋部分於94年1月24日,以買賣方式賠售與被告甲○○事宜,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並約定剩餘之銀行貸款,被告甲○○需要代為清償,惟因被告等人為父子女關係,故未書立書面契約,僅有辦理土地過戶,以房屋課稅現值之公契,其後銀行之貸款亦全數由被告甲○○以薪資及家教所得匯給父親或拿給父親清償,如被告甲○○竹崎鄉農會帳戶94年4月27日匯款48萬與父親,同日被告甲○○郵局帳戶議會款32萬元至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給父親償還債務。】,乙○○出售予原○○○鄉○○段土地,原告價金尾款未付等事宜,原告及被告賴玥里〈乙○○代理〉於98年1月19日在黃淑華代書處成立和解,並簽立協議書,就雙方因上開問題,協議以被告賴玥里過戶嘉義市○路○段499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方式與原告方式處理,並約明土地過戶後,「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消,互不相欠」。
2.原告與被告賴玥里於98年1月19日成立和解後,被告賴玥里旋即於98年2月2日將嘉義市○路○段499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99之180地號土地,並於98年2月20日將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即被告已依和解協議履約完畢,依約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消,互不相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暨甲○○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顯無理由。
㈢有關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於98年1月19日經和解一事,原
告已不爭執,惟其於99年5月31日具狀主張,該次和解,原告乃係受有脅迫下,成立和解。另於99年6月2日更異其詞,主張兩造和解時其受有詐欺云云,惟原告主張和解時受有詐欺、脅迫並非事實,且其主張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有關原告主張和解時受有脅迫一事,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之脅迫行為,似係指「苦無證據可提告」而言,然無證據並非脅迫之手法,原告恐有誤解法律上脅迫之意思。至於其主張嘉義市○路○段土地,本其即有一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然固然兩造曾於80年2月18日簽立合約書,共同合資購買嘉義市○路○段449之5號土地,並約明爾後該土地之費用、收益均按所有權比例分擔。然購買該筆土地之土地擔保借款,日後卻全數由被告繳納,原告並未分擔。因此,被告將全數繳清貸款無負擔之上開土地過戶一半所有權給原告,且免除原告原向被告購買嘉義縣○○鄉○○段土地之購地尾款,原告自亦受有利益,且為當時兩造均同意之條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脅迫。次按,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原告倘受有脅迫亦已逾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
2.有關原告主張和解時受有詐欺一事,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之脅迫行為,似係指「其不知林森東路707巷66號土地及房屋過戶登記與被告甲○○」而言,然按,因上開房地購買後房價崩跌,原告早於92年起即不願繼續繳納其應負擔之房屋貸款,表示房屋由被告賴玥里自行處理,因為大部分賴玥里部分之房貸原即由女兒甲○○負擔繳納,且賴玥里無力續繳房屋貸款,因此於93年12月21日即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予甲○○,房屋部分於94年1月24日,以買賣方式賠售與被告甲○○事宜,且兩造於和解之時,業於協議書第2條中,將原告購買價與現在市價賠售差額算入和解內容,豈有原告於98年1月19日,不知此事過戶予甲○○之理。試問,倘原告不知此事,應會於協議時要求過戶該房地一半之權利或日後出售時,原告可取得一半價金才是,豈會隻字未提及於此?而言「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消,互不相欠」?故原告顯然於訴訟中方杜撰其不知房屋已移轉與甲○○之事實。
3.另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以99年偵字第364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於98年1月19日和解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登記與被告甲○○之事,而為被告賴玥里、乙○○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賴玥里依約於98年2月20日過戶前開下路頭段土地應有部分予告訴人後,原告竟無視兩造甫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竟偕同不明人士陸續到被告住處,或打電話至被告甲○○教書地點「竹崎高中」宣揚被告全家侵占其款項,為此,被告乙○○曾於98年3月30日以嘉義林森郵局存證信函第20號,警告原告不得再有不當之騷擾行為,否則將採取法律追訴,試問倘原告不知房地過戶給甲○○,豈有其至甲○○教書地點「竹崎高中」騷擾甲○○之事,是原告於99年6月2日主張被告賴玥里對其詐欺,亦早逾1年除斥期間。
㈣被告賴玥里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不曾有借名登記契約:
按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與被告賴玥里共同出資承購(自備款
300 萬元中,被告賴玥里支付210萬,原告支付90萬元,其餘款項由被告賴玥里、乙○○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告則幫忙繳納貸款利息),惟被告賴玥里與原告不曾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也未曾約定該屋投資比例,雙方均認日後房屋有處分暨合作投資款項會算時,再行會算,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房屋原告投資款項與賠售差額,原告與被告賴玥里業已會算〈即98年1月19日協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原告曾與被告賴玥里於98年1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
賴玥里將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過戶給原告後,雙方同意就①雙方合資借予他人且已成呆帳之款項、②雙方共同出資承購之系爭房地,其承購價與現在市價之賠售差額、③原告向被告賴玥里所承○○○鄉○○段3筆土地未付之尾款一筆勾消,互不相欠。
㈡被告賴玥里於93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
復於94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甲○○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院增加若干文字敘述)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詐欺、脅迫原告而簽立?原告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240萬9,403元之借款,而應返還?㈢被告甲○○是否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詐欺、脅迫原告而簽立?原告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足參);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是先後移轉,協議的內容有關系爭房屋售價未定,如何知道一定會賠售,且協議當時並非被告賴玥里名下的土地,被告卻仍以該土地為雙方協議條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又往來帳目記錄影本第4頁記載「66號房屋抵半補回新台幣2,640,000元」,可證明被告主張的都不是事實,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就故意詐欺,再者,由於先前諸多糾葛,原告所受損害甚多,但卻又苦於無證據以提告,故在98年1月時經被告逼迫下簽署該協議書云云,茲就原告主張查證如下:
①系爭房屋、土地先後移轉部分:原告就系爭房屋、土地先後
移轉予被告甲○○乙節與其簽立協議書有何關聯,並未能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施用詐術。
②系爭房屋價格未定,卻約定賠售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施用
詐術,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亦即,原告應舉證系爭房屋於協議時出售仍有盈餘,才能反證協議書所約定之「承購價與現在市價之賠售差額」為虛偽,然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自不能採信。
③協議當時土地非被告賴玥里名下,而仍以該土地為協議條件
部分:矧之協議書內容,僅言系爭土地「係甲乙雙方共同出資所承購」,並未言及土地係登記何人名下,而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簽立協議書間有何關聯,亦未據原告說明,故不能據此推認原告有施用詐術。
④帳目記錄記載「66號房屋抵半補回新台幣2,640,000元」部
分:上開記錄應為原告所記帳目,然此與被告施用詐術、原告陷於錯誤有何關聯,未據原告說明,自不能憑採。
⑤原告於被告逼迫下簽署該協議書部分:被告如何「逼迫」原告簽立協議書,原告並未舉證,不能採信。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故原告撤銷其為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至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240萬9,403元之借款,而應返還?
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萬9,403元,並提出往來帳目記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被告否認之,抗辯:帳目記錄裡面的款項已經已協議終止等語,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甲乙雙方就上列事項待第四項土地(即嘉義市○路○段499之5地號土地)過戶1/2給甲方名下後,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即一筆勾銷,互不相欠」等語,而嘉義市○路○段499之5地號土地於98 年2月2日分割出同段499之180地號土地,於98年2月20日,被告賴玥里將之贈與原告乙情,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2紙、異動索引1紙在卷可憑,原告不爭執,故被告顯已履行移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欠之債務即告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40萬9,403元,顯屬無據。
㈢被告甲○○是否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倘占有人否定其有所有權,主張者自需就有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玥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暫時登記於賴玥里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情,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房地於82年購買,是賴玥里所購買,85年時因為原告放在賴玥里這邊的錢已達到六百多萬,雙方約定468萬來抵房子的一半,後來原告反悔,只抵234萬,其他要繳利息,但利息只繳到92年4月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往來帳目記錄第4頁記載:
「85.5.12扣會錢90,000(合計)6,059,029」、「85.5.13.66號房屋4,680,000(合計)1,379,029」、「85. 8.26.扣會錢30,000(合計)1,337,429,66號房屋抵半補回2,340,000(合計)3,677,429」,85年5月13日之欠款金額適為5月12日之欠款減掉5月13日之屋款【計算式:6,059,029-4,680, 00 0=1,379,029】,85年8月26日之欠款金額適為房屋抵半補回之金額加計欠款總額【計算式:1,337,429+2,340,000=3,677,429】,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原告與被告賴玥里、乙○○於79年12月起,於其與被告之合夥關係中,曾多次借款予賴玥里,多次匯款予乙○○,有該往來帳目記錄可稽等語,可見該往來帳戶記錄應為原告所記被告賴玥里、乙○○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故從上述帳目往來記錄,可知被告所辯:85年時因為原告放在賴玥里這邊的錢已達到六百多萬,雙方約定468萬來抵房子的一半,後來原告反悔,只抵234萬,其他要繳利息等語,應屬實在,原告顯然係將其對被告賴玥里、乙○○之債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相抵。基上,原告與被告賴玥里、乙○○間,至多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買賣約定,而無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關係,有關原告以債權充抵之價金應否返還及賴玥里將系爭房地移轉甲○○名下有無違約等問題,應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範疇內,終究不能推論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賴玥里與乙○○連帶給付240萬9,40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嘉義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