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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張耀成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黃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56,124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9年12月1 日具狀限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12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限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02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02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79 條、第1003條之1 及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淑娟與原告張耀成之子張人祥為夫妻關係,本即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張人祥於94年4 月12日因發生車禍,致受有挫傷腦出血、術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第5 、6 節術後之重傷害,於同年5 月間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於94年6 月28日後,雖意識清醒,惟有智力受損現象,目前仍於門診治療中,呈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經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張郭美蓮聲請宣告張人祥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及張郭美蓮為監護人,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22 號裁定准許在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3條第1 項、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張郭美蓮自97年2 月起,因被告有不利益張人祥之行為涉訟中,即應被告之要求及張人祥之護養療治需求,由張人祥之法定代理人張耀成、張郭美蓮帶回撫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相關支出費用應由負扶養義務之被告負擔。詎原告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被告竟拒不支付,因而提出本件訴訟。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2.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7年度嘉義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生活費為15,173元。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7年度嘉義縣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消費支出表,房地租及水費之支出為79,716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2.87,再除以12個月,可算出每人每月房地租及水費之支出為2,314 元。

而原告每2 月之水費支出為658 元,有水費收據,除以用水人數3 人,再除以2 個月,可算出每人每月水費支出為

109 元。結算後,2,314 元減去109 元,可算出每人每月房地租支出為2,205 元,約占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5 ,173 元之14.5%。惟此部分是否應扣減,請參酌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意旨如下: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96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241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縣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析附卷可按,故本院認上訴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4,300元(取其整數)為適當等語乙情。並提出依張人祥病情之實際需要而添購相關之醫療儀器支出,有送貨單為憑,懇請法院一併審酌。

3.本件實際上張人祥由原告帶回的時間為96年9 月9 日,惟當時之外勞聘僱費用仍由被告負擔至97年1 月底。故96年

9 月至97年1 月張人祥之生活費、稅捐、律師費、擔保金等,係由張人祥名下帳戶固有財產為支應。經查張人祥之固有財產為1,800,000 元(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 元+對車禍肇事者之假扣押擔保金300,000 元=1,800,000 元)。應扣除96年11月22日張人祥另案提出假扣押擔保金1,000,000 元,律師費用120,000 元之必要費用,尚餘680,000 元。再扣除假扣押之本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張人祥支出之必要費用:律師費120,000 元及裁判費44,560元。固有財產僅餘515,440 元。訴外人張人祥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3,792元,其中包括看護費21,601元(原告於99年12月1 日民事原告爭點整理準備書狀誤載為20,722元)、生活費12,191元(97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消費支出15,173元-保健及醫療費用額2,982元=12,19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係自97年

2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總計34個月所需之必要費用,扣除張人祥剩餘固有財產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603,602 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張人祥每月所需生活費12,191元過高參照97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73 元,扣除已另計看護費之「保健及醫療」項目2,982 元,故原告主張張人祥生活費應為12,191元(15,173-2,982=12,191 )。唯查,上開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係以一般正常健康之人而定,非得一概適用,亦即適用時應審度其個別之消費支出項目,諸如上開有聘顧護,即須扣險「保健及醫療」項目。另有關之「菸草費186 元

」、「房地租及水費2,315 元」、「家具及家庭設備2

42 元」、「家事管理80元」、「運輸交通及通訊1,993元」「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1,473 元」等,於本件亦應非歸屬於張人祥之生活費。則,原告所主張之12,191元生活費顯然過高。

2.原告所主張之假扣押擔保金不應由其所受領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1,500,000 元中扣除而列為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代張人祥領得保險金1,500,000 元,上開保險金之受領時間為96年12月6 日,此為客觀之事實;而為原告所自承係於96年11月22日以1,000,000 元辦理提存為假扣押程序之進行。準此,96年12月6 日保險公司方將1,500,000 元匯入,則如何於96年11月22日取其中之1,000,000 元作為擔保提存款?又原告以99年7 月2 日陳報狀主張,依「原證十一」所示,張人祥帳戶於96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700,000 元、400,000 元,用以支付假扣押提存擔保金1,000,000 元及律師費、裁判費等。唯如上呈,1,000,000 元之擔保金於96年11月22日即已提存,何來上開匯款繳付?

3.假扣押擔保金1,000,000 元、律師費用120,000 元,另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不應列為本件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所有之費用皆與張人祥贈與被告土地糾紛有關,合先呈明。原告將維持張人祥生活費用之款項,用以進行對被告撤銷土地贈與等訴訟,嗣再主張張人祥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撤銷土地贈與、及為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亦即,依原告之主張,乃因進行撤銷土地贈與等相關程序,方致有不能維持生活,實則,張人祥之所以能撤銷土地贈與,乃因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事實,而本件張人祥被判定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又肇因於撤銷土地贈與等相關訴訟之支出。準此,當不得將此部分金額列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張人祥溪口鄉農會帳戶內,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7日分別轉帳支出400,000 元、200,

000 元,並有「人祥耀成」之記載。原告於99年7 月2日陳報狀中稱「人祥耀成」係因原告擔任禁治產人張人祥之法定代理人所開立之財產管理帳戶,須留存支付張人祥取回房產、保險金之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等。唯查,一者張人祥係97年12月11日方宣告禁治產,何來96年10月間即有為禁治產而開立之財產管理帳戶。再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99年間方進行之訴訟,96年12月間豈能預知2 年後會有訴訟進行而預留存費用?尤係逕為動支張人祥之生活費用。

4.本件原告藉由訴訟程序取得張人祥之監護權,則被告扶養義務應消滅被告非不盡人妻之責任,96年9 月9 日公公即原告欲強行帶走張人祥,被告尚電請父、母、舅舅到場勸解,且礙於有外人介入,當日尚報請北鎮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嗣因公、婆之堅持,而令渠等帶走張人祥。97年間,原告藉由張人祥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與系爭保險給付有關之侵占等告訴;並以張人祥、被告訴訟進行中,被告應不得為監護人之理由,於97年12月11日取得張人祥監護人之地位。準此,原告本件訴訟主張:應被告之要求而將張人祥帶回云云;顯悖於事實。又被告慮及張人祥與原告及張郭美蓮之親情而讓渠帶走張人祥,惟日後公、婆2 人竟拒被告返家探視,遑論得對張人祥照護,凡此過程,小孩、諸多友人皆得為證。日前獲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亦再度表明照顧之意願,詎渠根本無令被告照護之機會及意欲。查所有張人祥與被告之訴訟,皆非張人祥之意願,原告藉由其代張人祥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正進行中,而取得監護人之地位,刻意利用訴訟程序排除張人祥配偶即被告之監護權,而夫妻本互負扶養義務,夫妻既未同居生活,以上開方式取得監護權之原告即不得再主張被告仍須扶養義務,以維法之衡平。

5.被告之扶養義務及程度應減輕被告獨力撫育3 名子女,長女張芯渝(民國83年3 月11日出生)、張庭渝(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張皓渝(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尚得承受原告不斷之訴訟,其間痛苦非足外人道。被告除未能親為勉力照顧張人祥外,並無未盡扶養義務及家庭責任之情。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貸款迄今仍由被告繳納,被告茹苦含辛扶育3 名幼子,所有訴訟之提起絕非已無意識能力之張人祥意願。再依上開法律明文,承上所呈,3 名幼子之扶養費悉由被告支付。準此,被告之扶養義務及扶養程度應予減輕。

6.綜上所呈,張人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係以張人祥之固有財產支付扶養之必要費用,其本件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理由。

丙、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張人祥已經本院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原告及訴外人張郭美蓮為其監護人。

二、被告為訴外人張人祥之配偶,依法為第一順位之撫養義務人。

三、訴外人張人祥自97年2 月1 日起由原告及訴外人張郭美蓮負責扶養至今,並由原告支出扶養之必要費用,包括外勞看護費及生活費。

丁、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人祥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5,173元,是否過高?

二、原告是否領取系爭車禍肇事給付之1,500,000 元保險金及原告是否領取系爭車禍肇事之300,000 元擔保提存金,及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應由保險金、提存金支付?

三、法律上,夫妻(是否)共同生活方須互負扶養義務,本件原告藉由訴訟程序取得訴外人張人祥之監護權,則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此消滅?

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丙項所列3 點事項,兩造對之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2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裁定、侗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聘僱契約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以佐(除戶籍謄本外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7至23頁、第45至46頁),可以認定為真實。故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茲就爭點釐清、敘明如下: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人祥自97年2 月1 日起,由原告

及張郭美蓮接回扶養至今,並由原告支出包括外勞看護費及生活費之扶養必要費用;張人祥名下固有財產總計1,800,000 元(含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500,00 0元、對車禍肇事者之假扣押擔保金300,000 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張人祥支出而後領回之假扣押擔保金為300,

000 元此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5、1640號卷宗核閱得知,張人祥曾先後2 次因與訴外人羅慶鴻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第一次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93號裁定,該次擔保金300,

000 元由訴外人張郁駿領回;第二次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裁定,該次擔保金300,000 元則由訴外人林溦渲領回。及據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該2 筆假扣押提存金乃是原案先提存撤回領回後,再次聲請假扣押後再為提存、領回,屬於同一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附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可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又主張:張人祥以其前開固有財產支出假押擔保

金1,000,000 元、律師費用120,000 元;及假扣押之本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9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律師費120,000 元、裁判費44,560元等項後,固有財產之餘額515,440 元。原告為扶養張人祥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包括:

看護費每月為21,601元;生活費用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消費支出為15,173元,扣除保健及醫療費用額2,982 元之後,應為每月12,191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支出,除爭執生活費用過高之外,餘如假扣押擔保金、律師費、裁判費、看護費等部分均不爭執,律師費、看護費部分,更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明確自認在卷(參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 頁、本院卷第57頁所附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如下:法官問:主張律師費兩筆,各12萬元,是哪些案件之律師費?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假扣押、告黃淑娟偽造文書部分之刑案律師費各6 萬元,台南高分院那件案件一、二審各6 萬元。4 筆共24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意見。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每月為看護張人祥支付之外勞看護費為21,601元,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此部分沒有意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扶養張人祥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2,191元金額過高,但本院審酌張人祥現今之身體狀況呈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張人祥除需看護照料外,在一般日常生活亦需使用較常人為多之用品,如營養品、尿布、被褥等,亦即,張人祥固然不能行動自如,但長期臥床,需使用大量之看護用品,是原告主張參照97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73元,扣除保健及醫療費2,982 元之後,為12,191元,尚屬可採。

㈣張人祥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提供擔保金1,000,000 元,於

96年11月22日辦理提存完畢,有如前述。假扣押擔保金部分乃張人祥為保障其權利,始為此項假扣押之聲請,其欲取回該筆假扣押擔保金,必待本案訴訟確定終結,非現在能夠支用,況屆時若張人祥敗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就其損害尚可自1,000,000 元求償,應認該金額亦為張人祥維持生活所支用,而應自其前開固有財產扣除之。再查,張人祥所以聲請前項假扣押,乃為之前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名下嘉義市○○段第110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被告一事,另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惟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9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被告於前揭假扣押後,依法聲請本院限期命張人祥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本院乃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命張人祥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張人祥依該裁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案號99年度上字第169 號)等情,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案號99年度上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110 至112 頁、第196 至205 頁)。是張人祥因而支出如前所述之律師費、裁判費,亦屬伸張、防衛自身權利所必需,乃為張人祥維持生活所支用,亦應自其前開固有財產扣除之;被告空言辯稱:假扣押擔保金1,000,000 元、律師費用120,000 元,另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律師費120,000 元及裁判費44,560元不應列為張人祥之必要費用等語,於法無據,為不足採。又,前述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此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陳明在卷,故張人祥之固有財產尚未因該事件已獲第一、二審之勝訴判決而告增加,附此敘明。

㈤張人祥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看護費21,601元、生活

費12,191元,每月應為33,792元。關於張人祥除前揭1,800,000 元之外,是否上有其他固有財產此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人祥名下金容帳戶交易明細結果,據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帳戶已無結餘(見本院卷第14 0至142 頁、第177 至183 頁)。關於張人祥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乃作為張人祥繳付前揭土地貸款專戶使用,自97年度迄今之匯入、匯出均為被告所為,為被告由其訴訟代理人以言詞及具狀自承在卷。此外,據相關銀行覆函,張人祥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在97年1 月1 日,有結餘款3 筆,分別為:31,150元、8, 098元、84元(因該等銀行利息係每6 個月結算1 日,故審酌張人祥係在97年2 月1 日由原告及張郭美蓮接回扶養此節,認應以97年1 月1 日所餘之結餘款計入張人祥固有財產為宜);名下郵局帳戶在97年6 月21日有結餘款6,486 元(此為郵局覆函所附97年度交易明細第一筆);觀諸原告提出之張人祥名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存摺節本復可得知,該帳戶在張人祥因車禍事故受傷之保險金匯入前之最後一筆交易往來為96年9 月10日,當日該帳戶結餘款為30,289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第

150 至168 頁、第173 至174 頁)。上開張人祥名下3 金融機構帳戶結餘款總計76,107元,應再計入張人祥之固有財產。本院又依職權查詢張人祥財產歸戶資料得知,張人祥名下雖尚有嘉義市○區○村里○○路1335之18號房屋1間,但該屋目前係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此情,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第87頁),故該房屋1 筆不宜列為張人祥之固有財產。據上說明,張人祥總固有財產應為1,876,107 元(計算式:1,800,000 +76,107=1,876,107 元。如前所述,原告扶養張人祥每月支出必要費用為33,792元,則以張人祥固有財產支出前揭假扣押擔保金、律師費、裁判費後之剩餘款591,547 元攤付每月扶養必要費用,僅足夠支付17個月份之必要費用,即自98年7 月

1 日起,張人祥便處於無法維持生活狀態,被告扶養義務於焉發生。

㈥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規定,配偶間所負扶養義務不

以共同生活為前提,被告執張人祥自97年2 月1 日起未與其共同生活等語,主張減免其扶養義務,於法無據。被告雖再以其負擔扶養其與張人祥所生3 名子女,以致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主張依法減輕其對於張人祥所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但被告對於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真實,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至99

年11月30日為止,為557,381 元【計算式:33,792(每月必要扶養費用)×34(月)-591,547 元(固有財產剩餘款)=557,381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