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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甲○○

號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一0地號、面積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將座落嘉義市○○段第110號、面積1157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告丁○○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均撤銷。」,嗣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二、被告丁○○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就座落嘉義市○○段第110地號、面積115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更正聲明為:「二、被告丁○○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就座落嘉義市○○段第110地號、面積115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與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

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3條第1項、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原告於94年4月12日因發生車禍,致受有挫傷腦出血、術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術後之重傷害,於同年5月間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於94年6月28日後,雖意識清醒,惟有智力受損現象,目前仍於門診治療中,呈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經法定代理人丙○○、乙○○○聲請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丙○○及乙○○○為監護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准許在案。

2.又被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依法為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於甲○○車禍癱瘓後,除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24萬5,786元私自領取侵占使用,於95年11月17日,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名下坐落在嘉義市○○段第110地號土地面積1,1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憑。後原告即由其父親丙○○帶回撫養,所生之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依上開法條,本應由被告丁○○負擔,然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乙○○○委請律師,於99年3月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卻遭被告無理拒絕給付,被告明知原告癱瘓後即陷於無資力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更需專人看護照料始能維持基本生存,竟於接受前揭贈與後,卻又不願履行配偶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故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原告之最佳照護利益,於99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3.從而,被告就上開土地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屬受有利益,且因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遭撤銷,故其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返還所有權登記。㈣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乙○○○於97年2月間起,迄99年5

月31日止,共計28個月,每月3萬6,774元,已支付100萬5,060元:

1.外勞看護費每月2萬722元,有委託聘僱契約書為憑。

2.生活費每月1萬5,173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7年度為1萬5,173元計算。

3.鈞院99年度2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對於自97年2月1日起,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代墊支出扶養之必要費用,包含外勞看護費用及數額、生活費不爭執,僅就代墊每月生活費是否過高爭執,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4.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116之1、第1117條之規定應由負扶養義務之被告負擔。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乙○○○委請律師,於99年3月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卻遭被告無理由拒絕,被告明知原告癱瘓後即陷於無資力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更需專人看護照料始能維持基本生存,竟於接受前揭贈與後,卻又不願履行配偶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贈與人自得撤銷其贈與。

㈤因之聲明:

1.被告丁○○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就座落嘉義市○○段第110地號、面積115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抗辯撤銷權已罹於時效。

惟:被告所應負擔之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乙○○○代為墊付後,於99年3月9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卻遭被告無理拒絕給付,原告始知悉被告不願負擔扶養義務。撤銷權自遭拒絕時起算1年,時效並未消滅。

㈡被告抗辯經原告存證信函請求後,表達願照護。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所代墊之撫養費用、看護費用,隻字未提,根本不願支付。遑論如何妥適照顧原告,更何況原告之監護人為丙○○及乙○○○,監護人本即有權決定原告之最佳照護方式,所需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抗辯曾提供假扣押擔保金30萬元,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150萬元,容任原告領取,以上開款項為照護費用。惟:

1.假扣押擔保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提出,並非被告所提供,再保險金本為原告本人之固有財產,被告甚且意圖領取,幸經發覺阻止始得保全,而被告卻隻字未提所領取管領之保險金1,224萬5,786元,到目前為止,尚未依法移交一分一毫予原告之監護人,且上開保險金為原告本人之固有財產,並非婚姻存續中共同取得之財產,無法以支應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教育及旅遊等費用,拒絕返還。

2.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為保全執行,提出假扣押聲請,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93號裁定准以10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供擔保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83號執行查封在案,被告於99年3月16日具狀聲請限期起訴,鈞院依被告之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命原告7日內起訴,原告遂提出本訴訟,顯然縱以原告現存之上開保險金,加計本案之刑事告訴委任律師費、民事委任律師費、裁判費、假扣押提存擔保金,所餘根本無法支應監護人所代墊之撫養費用,被告前開抗辯顯係臨訟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

㈠民法第416條第2項明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㈡被告非不盡人妻之責任,96年9月9日公公丙○○欲強行帶走

甲○○,被告尚電請父、母、舅舅到場勸解,且礙於有外人介入,當日尚報請北鎮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嗣因公、婆之堅持,而令渠等帶走甲○○,合先呈報。且原聘雇之外勞契約於97年1月屆至,期間外勞之費用仍由被告交付予外勞;97年2月起,丙○○另聘外勞看護,並主張被告拒付費用。

97年間,丙○○藉由原告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偽造文書告訴;並以兩造訴訟進行中,被告應不得為監護人之理由,於97年12月11日取得原告監護人之地位。準此,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顯已罹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時效。

㈢被告慮及原告與丙○○、乙○○○之親情而讓渠帶走原告,

惟日後公、婆2人竟拒被告返家探視,遑論得對甲○○照護,凡此過程,小孩、諸多友人皆得為證。日前獲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亦再度表明照顧之意願,詎渠根本無令被告照護之機會及意欲,目的僅在於財產之取得。又原告發生車禍時,被告曾以30萬元擔保提存假扣押肇事者之財產;暨肇事者另有150萬元之意外險。凡此款項皆由丙○○以原告名義委由律師函知解除被告之代理權,進而由丙○○取得上開

180 萬元。被告對此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即因於上開款項為照護原告所需。準此,原告於取得180萬元後,且拒被告之照護,驟為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主張,顯昧於事實。

㈣又被告獨力撫育3名子女,尚得承受原告家人不斷之訴訟,

其間痛苦非足外人道。被告除未能親為勉力照顧原告外,並無未盡扶養義務及家庭責任之情。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修正若干文字)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之監護人丙○○、乙○○○於96年9月9日,至被告住處,將原告帶離。

㈢丙○○、乙○○○帶離原告前,撫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帶離後,被告仍支付外勞費用至97年2月。

㈣原告於99年3月27日,以被告未負擔扶養義務,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五、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院增加若干文字敘述)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即,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是否未盡扶養義務?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1.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發生車禍時,被告曾以30萬元擔保提存假扣押肇事者之財產,暨肇事者另有150萬元之意外險,共180萬由丙○○取得等語,並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南理字第258號函為證,查該函記載「主旨:……本公司將依丙○○提供之甲○○帳號賠付第三人責任險壹佰伍拾萬元理賠金。說明:……受害人父親丙○○已補齊上述資料至本公司申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150萬賠償金之賠付,特發函告之。」等語,原告不爭執,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代原告領得保險金150萬元。至於假扣押部分,查被告曾先後2次對車禍肇事者為假扣押,第1次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93號裁定,該次擔保金由張郁駿領回,第2次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裁定,該次擔保金由己○○領回,此經本院調取94 年度存字第955號、第1640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第1次是開原告為受款人的票據,但實際上是被告領走云云,被告抗辯:第1次假扣押擔保金係由保險金支付,領回時,票款匯到原告帳戶等語,查第1次假扣押擔保金部分,原告不爭執領回支票係以原告為受款人,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假扣押擔保金係被告領走,則應認為原告有領取第1次假扣押擔保金30萬元。由上,原告之固有財產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0 0+300, 000=1,800,000】。

2.原告主張:原告支出本件裁判費4萬4,560元,加上前後3次律師費共18萬元,共22萬4,560元,自97年2月起,迄99年5月31日止,每月所負之扶養費為3萬5,895元,包括外勞看護費2萬722元、生活費1萬5,173元,另外還有對被告之假扣押擔保金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委託聘僱契約書為證,被告除訴訟費用、看護費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辯稱:生活費過高,應以9,000元為宜,假扣押擔保金最終可以取回,不會滅失云云,查原告現呈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被告不爭執,故原告除需看護照料外,在一般日常生活亦需使用較常人為多之用品,如營養品、尿布、被褥等,亦即,原告固然不能行動自如,但長期臥床,亦需使用大量之看護用品,故原告主張參照97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173元為原告生活費,尚屬可採,惟上開標準原即包括保健及醫療費2,982元(行政院主計處處仁八字第0990003557號函參照),既然本件已另計看護費,自應扣除之,故原告之生活費應為1萬2,191元。假扣押擔保金100萬元部分,100萬元係於96年11月22日提出,原告欲取回此100萬元,必待該案訴訟確定終結始可,非現在能夠支用,況屆時若被告受有損失,尚可就100萬元求償,故應認為100萬元亦為原告維持生活所支用。再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看護費及扶養費之請求,被告不爭執,故計算原告生活支出,應自97年2月起,迄99年2月28日止,原告主張迄99年5月31日止,顯然有誤,故原告支出生活費、看護費之期間為25個月,費用應為82萬2,825元【計算式:(看護費20,722+生活費12,191)×25=822,825】,加計訴訟費用12萬元(本件訴訟係於99年4月1日提起,故本次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自不得計入)、假扣押擔保金100萬元,合計194萬2,825元,顯已超過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假扣押擔保金180萬元,故原告於99年3月9日向被告為看護費及扶養費之請求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未盡扶養義務?

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及扶養費,然遭被告無理拒絕乙情,並提出律師函1件為證,被告否認之,並舉證人即兩造子女庚○○、辛○○為證,庚○○證稱:媽媽說因為爺爺不讓我們回去看,所以給爺爺大筆錢,但我有沒有看到等語,辛○○證稱:爸爸跟爺爺住以後,有看過媽媽拿錢給爺爺,我有看過,當場給的,我有看到媽媽在數錢,不知有幾張等語(見本院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庚○○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庚○○陳述將錢交給丙○○,但實際上被告有無交付金錢,則未能證明,辛○○雖證稱親眼見到被告交付金錢與丙○○,然並未指出確切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查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遲至同年3月29日始回覆丙○○、乙○○○,並稱:「丙○○先生,請儘速安排送還甲○○先生於下列地址: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128號之2」、「本人也願配合丙○○先生之安排,以照護我先生甲○○。」,倘被告曾支付金錢與丙○○,理應與丙○○結算清楚,甚至與丙○○談妥後續支付事宜,被告捨此不為,僅要求丙○○送還原告,泛言「願意配合」,實有違常情。辛○○為兩造子女,且現與被告同住,證詞有袒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既於丙○○帶回原告後,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或其監護人,自應認為被告確實未盡扶養義務。

㈢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96年9月9日公公丙○○欲強行帶走甲○○,嗣因公、婆之堅持,而令渠等帶走甲○○;且原聘雇之外勞契約於97年1月屆至,期間外勞之費用仍由被告交付予外勞;97年2月起,丙○○另聘外勞看護,並主張被告拒付費用;97年間,丙○○藉由原告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偽造文書告訴;並以兩造訴訟進行中,被告應不得為監護人之理由,於97年12月11日取得原告監護人之地位。準此,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顯已罹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①丙○○、乙○○○帶走原告,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應係丙○○與被告間就照護原告所生爭端,不能推論原告知有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②被告支付外勞費用至97年1月,之後即未付此等費用,然97年2月原告尚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狀態,並無撤銷權可資行使;③丙○○、乙○○○取得原告監護人之地位,僅由渠等代原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及照護原告而已,與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無涉,故被告所辯,毫無可採。查原告於99年3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及扶養費,被告並無回應而未支付,再於同年3月27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尚在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與法並無不合。

㈣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遭原告撤銷,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99年3月9日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不願支付看護費及扶養費,則被告顯然未盡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得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從而,原告本於撤銷贈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第110地號、面積1,1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