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春雷被 告 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親民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台電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深美~台北161KV電纜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專用之6 ”HDPE,並已交付被告定金新台幣(下同)2,066,400 元。嗣因被告未將貨品交付與原告,原告乃於98年1 月9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3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貨品,然所定催告期限早已屆至,被告竟無視於催告,足認被告無履約之誠意,原告遂於98年4月17日以同郵局第81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表示並要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取之定金,惟被告僅返還78萬元,其餘3,352,800 元則遲未給付。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後,遲不交付貨品與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足證被告無履約之誠意,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4,132,800 元【計算式:2,066,400 ×2 】,為被告僅返還78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3,352,800 元,但被告遲不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97年3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深美~台北161KV 電纜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材料(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合約,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2,066,400 元。㈡惟被告非不願意交付貨品與原告,查本件工程係訴外人元輝工程公司(下稱元輝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原告再向元輝公司承攬,嗣因元輝公司倒閉,致不能履約,非被告不願意依約出貨。次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5 款注意事項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於出貨前60天通知乙方(即被告),始陸續分批出貨。惟被告從未收受原告出貨之通知,如何出貨,況被告實際上已將所收取之定金向廠商訂貨,亦願意出貨與原告,本件是原告不能讓被告出貨而非被告不願意出貨。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元輝公司因故不能履約,原告又係向元輝公司承攬,非被告不願意出貨,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25日簽訂深美~台北161KV 電纜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材料(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合約,被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2,066,400 元等事實,為被告自認,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不將所訂購貨品交付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定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經查: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該條款係僅就不能履行而為規定,於不為給付、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則不適用(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 號、43年台上字第40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不能交付其所訂購貨品之情事,是縱被告主觀上不願意交付貨品與原告,亦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自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契約已不能履行。㈡又前揭條款於因給付遲延致不能履行之情形,雖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契約有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不能履行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5 款注意事項第2 項約定:原告需於出貨前60天通知被告,始陸續分批出貨。是被告應於收受原告通知出貨後60天內出貨,逾期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交付貨品云云,被告則以從未收受原告出貨之通知等語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曾依前開約定通知被告出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98年1 月9 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僅記載:「…貴公司(指被告)未經本公司同意,竟將本公司訂購之貨品逕交付予施作上開工程之施工廠商,已生損害於本公司,為此特以本函通知,希函達七日內向本公司提出說明,以維貴公司信譽,並避免生糾葛,特此函告。」依此信函內容,原告僅要求被告說明為何將貨品交付他人而已,尚難謂係通知被告交貨;另原告於98年4 月17日所發存證信函則記載略以:「…嗣貴公司未交付貨品予本公司,本公司遂於98年1 月9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339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貴公司提出說明。然現今催告期限早經屆滿,貴公司竟無視於本公司之催告,足證貴公司無續行履約之意,為此特以本函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請貴公司於函達10日內加倍返還前所收取之定金,特此通知。
」等語,則僅係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而已,亦非通知被告交貨;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通知被告交貨,則依系爭合約第5 款注意事項第2 項約定,被告並無出貨之義務,自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現縱為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乙節,縱然屬實,惟被告既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契約之不能履行,亦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352,800 元(已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前已交還之7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