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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閻麟英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黃秋鶯

翁維聰翁維謙被 告 陳大樑(即被告張甭之承受訴訟人)

張大卧(即被告張甭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源被 告 翁陳品子

翁羅瑞珍張光典(原名李光典)蔡崇欽(即被告蔡翁錦春之承受訴訟人)蔡崇德(即被告蔡翁錦春之承受訴訟人)蔡瑩惠(即被告蔡翁錦春之承受訴訟人)李伯東賴冠秀(即被告翁羅南勇之承受訴訟人)翁羅人源(即被告翁羅南勇之承受訴訟人)李宏強黃翁錦盛翁錦絨翁錦澤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瑞霞翁瑞璟(兼被告邱麵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八被告訴訟代理人 翁隆禧被 告 翁瑛穗

翁金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丁維儀被 告 朱光宏

朱光輝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美金聲 請 人 林玟均

劉美鈴吳珮柔吳純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1關於「東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小段」;編號2關於「東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小段」;編號3關於「東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小段」;編號4關於「東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小段」。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部分:

一、被告張甭(已於本件請更正後之民國101年11月22日死亡,而由被告陳大樑、張大卧承受訴訟)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對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於主文或理由中並未記載,經被告持前開判決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因前開事由致無法辦理。聲請人依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合併後各共有人應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如附件一之土地清冊所示,爰聲請更正。

二、被告張甭、翁陳品子、翁羅瑞珍、黃翁錦盛、翁錦絨、翁錦澤、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瑞霞、翁瑞璟(兼被告邱麵之承受訴訟人)、翁隆禧、張光典(原名李光典)、蔡翁錦春、李伯東、賴冠秀(即被告翁羅南勇之承受訴訟人)、翁羅人源(即被告翁羅南勇之承受訴訟人)、翁世芳(即被告翁羅南勇之承受訴訟人)、李宏強、翁瑛穗、翁維聰、翁維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湯光民律師略以: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㈡):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錦絨、翁錦澤、翁瑞霞、翁瑞璟、邱麵、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隆禧、蔡翁錦春、李伯東、張光典(李光典)、張甭、翁陳品子、翁羅瑞珍、翁羅南勇、李宏強、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共同管理機關);朱光宏、朱光輝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判決書第13頁以下附表一之土地坐落記載,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而有錯誤,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1關於「東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小段」;編號2關於「東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小段」;編號3關於「東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小段」;編號4關於「東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小段」。

(三)被告張甭已死亡,而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於101年12月7日移轉登記與林玟均,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又翁陳品子、翁羅瑞珍、翁羅南勇、黃翁錦盛、翁錦絨、翁錦澤、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瑞霞、翁瑞璟(兼被告邱麵之承受訴訟人)、翁隆禧、張光典(原名李光典)與被告蔡翁錦春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蔡崇德、蔡崇欽、蔡瑩惠,及被告李伯東、李宏強、翁瑛穗、翁維聰、翁維謙亦均同意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㈡):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錦絨、翁錦澤、翁瑞霞、翁瑞璟、邱麵、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隆禧、蔡翁錦春、李伯東、張光典(李光典)、張甭、翁陳品子、翁羅瑞珍、翁羅南勇、李宏強、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共同管理機關);朱光宏、朱光輝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與同意更正前開判決書第13頁以下附表之錯誤。

三、被告翁隆禧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共同訴訟代理人湯光民律師前開聲請意旨(二)所載。

(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應增列「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按如附件二所示權利範圍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因前開判決之分割方法屬「合併、分割」,判決內容自應為前開記載。且附件二所示權利範圍,係依合併前土地之權利範為計算所得,各共有人於合併前、後取得之權利範圍並無增、減。

(三)前開附件二所載「翁羅南勇」、「朱光宏、朱光輝(翁金河、黃秋鶯之繼受人劉美鈴、吳珮柔、吳純蓉)」及權利範圍,應記載為「翁羅人源(即翁羅南勇繼承人):57150分之529」、「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公同共有688分之64」。蓋翁羅南勇已死亡,由翁羅人源繼承;而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於判決中之權利範圍係公同共有688分之64,然前開公同共有業經調解而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聲請人張大勳、林玟均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甭已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張大勳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林玟均則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繼受人。

(二)其餘同被告翁隆禧聲請意旨(二)所載。

五、被告翁金河、黃秋鶯與聲請人劉美鈴、吳珮柔、吳純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翁金河、黃秋鶯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88分之64),業轉讓與聲請人劉美鈴、吳珮柔、吳純蓉。

(二)前開公同共有權利業經調解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聲請人劉美鈴、吳珮柔、吳純蓉分別取得前開公同共有權利各3分之1,請於更正裁定中記明。

貳、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更正,不得涉及判決實質判斷內容的變更,否則即與判決羈束力有違;故判決之更正,以不涉及判決實質內容的變更為限,始得為之(范光群著民事程序法之問題及發展2007年3月1版1刷第95頁)。且前開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此項顯然錯誤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其事一見即明,無待調查者方可;若從形式上無從認為顯然錯誤,尚待另行調查始得明暸者,則不得裁定更正(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出版第246、247頁,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8版1刷第226頁亦均採此見解)。亦有學者認得更正之事項,應限於法院之意思已客觀化者,若僅係法官動機上錯誤,發生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均非屬之(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2013年5月1版1刷第261頁)。此項顯然錯誤,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之陳述錯誤所致,通說雖認可以更正,惟必須保持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之同一,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者始可(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393頁)。另按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即採此見解)。查:

一、被告張甭已於提出本件聲請更正後之101年11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張大勳(從母姓)與陳大樑(從父姓),有民事聲請狀與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2頁);與被告蔡翁錦春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張甭提出本件聲請更正後之101年4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蔡崇欽、蔡崇德、蔡瑩惠,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1年6月4日嘉院貴家慧101繼字第463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翁羅南勇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張甭提出本件聲請更正後之102年9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翁世芳已拋棄繼承,賴冠秀、翁羅人源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2年10月29日嘉院貴家慧102繼字第1156號函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各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邱麵於100年6月9日死亡,而由被告翁瑞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承受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與第2項關於「:::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因前開判決係屬不同所有權人暨不同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致合併後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無法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9頁)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而本院前開判決之錯誤並非從形式上觀察,其事一見即明,無待調查者;且不論依聲請人所提自行計算後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或其他計算方式,若欲更正本院前開判決,將涉及判決實質判斷內容之變更,依前開說明即與判決羈束力有違,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更正。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之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亦未就前開部分更正。此外,其餘聲請於更正裁判記明或更正之事項,亦均屬無據;故除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外,前開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既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