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乙○○被 告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嘉義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 房屋所有人,及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系爭大廈聘任之社區管理員,是原告分別就被告之組織是否合法,而得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大樓管理職務及限制原告擔任管理員及不可擔任管理委員等一切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具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被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96年度1 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決議,及97年12月12日97年年終住戶大會決議均係無效。
㈠被告管委會96年度1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決議無效:
1.被告管委會95年12月15日95年度年終住戶大會決議通過96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陳艾琳、副主任委員梁瑞蓉、總務委員原告乙○○、工務委員董見智、會計委員邱玉鳳、環保委員洪千就、文書委員葉翠敏等7 人,並經被告管委會以95年12月15日哈管會第0000000000號函報嘉義市政府備查,雖經嘉義市政府以96年1月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函,以會議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全部2/3 為由,將申請核備案及會議記錄退回云云。惟查: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報備,性質上是屬於報請備查,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倘有對於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或規約之效力有所爭執,均得以民事訴訟程序爭訟之。⑵又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於非法人團體,但已與社團法人相近,故關於其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並非當然無效,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始為當然無效。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而為決議時,均係屬於決議方法之違法,而分決議內容之違法,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僅符合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確定前,該決議仍非無效。⑶基上所述,前揭95年度年終住戶大會,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雖未達法定人數而為決議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無效,亦即在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確定前,該決議仍非無效,而前揭決議自決議後迄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人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細,是應認該決議有效,準此,由該決議選任之上開96年度管理委員陳艾琳等7 人,即屬合法選任之96年度管理委員。況且被告管委會亦於96年1月3日以主任委員陳艾琳之名義,以哈佛清境字第96001 號函送被告管理委員會名單予嘉義市政府核備,可證96年度管理委員會已完成交接,並已執行主任委員之職權,則主任委員陳艾琳未辭去其96年度主任委員之職,亦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則陳艾琳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及職務,自未因辭任、當然解任或遭罷免而喪失。
2.然訴外人即系爭大廈住戶吳聰建繕打列印系爭大廈96年1 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之開會通知公告,並交訴外人即管理員郭進雄於96年1月8日在上開開會通知公告中親手繕寫會議地點,蓋有「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藍色戳記後,至系爭大廈6部電梯內張貼公告之。嗣後於96年1月12日下午8 時許召開96年臨時住戶大會,由當日出席人員互推訴外人即系爭大廈住戶蔡進興擔任會議主席,及訴外人即系爭大廈住戶于曼蓉擔任會議記錄。
3.本件被告管委會於96年度定期及臨時住戶大會會議合法召集人應為主任委員陳艾琳,或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1人且應公告10日生效後產生之召集人,惟訴外人吳聰建以非為合法會議召集人之身分通知住戶,召開上開96年1 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並逕於會中互推訴外人蔡進興主持會議,並作成擔任管理委員之基本條件、重新選出96年管理委員等內容之決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依前揭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㈡被告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12日97年年終住戶大會決議無效:
1.承前揭所述,上開96年1 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決議無效。則經該決議被推選當選之96年度管理委員,訴外人即系爭大廈住戶黃一平、吳慧敏、林道興、梁瑞蓉、董建智、洪千就、葉翠敏等7 人,自亦無效,渠等縱互推黃一平為96年度主任委員,黃一平亦不能取得96年度主任委員之資格。是黃一平以96年度主任委員,召集之96年12月28日之96年年終住戶大會,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亦為無效,則該次會議推選黃一平等7 人為97年度管理委員,自不生效力,渠等管理委員互推黃一平為97年度主任委員,黃一平自亦不能取得97年度主任委員之資格。
2.綜上,訴外人黃一平既非97年度主任委員,自不得於97年12月6 日以97年度主任委員身份通知住戶,於同年12月21日召開97年年終住戶大會,是該次97年12月12日97年年終住戶大會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基於前揭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三、爰聲明:㈠確認被告管委會96年1 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管委會97年12月12日97年年終住戶大會決議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96年1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是無效,故該次決議無效,所選出之主任委員亦非合法,是該主任委員爾後所召集之住戶大會及決議亦均無效,所以97年12月12日97年年終住戶大會,被告亦認為無效。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管委會於95年12
月15日召開95年度住戶大會,並決議通過96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陳艾琳、副主任委員梁瑞蓉、總務委員乙○○、工務委員董見智、會計委員邱玉鳳、環保委員洪千就、文書委員葉翠敏,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全部之3分之2。
㈡系爭大廈管委會於96年1 月12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並決議
通過96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黃一平、副主任委員梁瑞蓉、總務委員林道淇、工務委員董見智、會計委員吳慧敏、環保委員洪千就、文書委員葉翠敏。
㈢訴外人黃一平以96年度主任委員身分,於96年12月28日召開
年終住戶大會,並決議通過97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黃一平、副主任委員王世哲、總務委員甲○○、工務委員黃重信、會計委員王惠麗、環保委員柳芷芸、文書委員吳聰建。
㈣訴外人黃一平以97年度主任委員身分,於97年12月12日召開
年終住戶大會,並決議通過98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莊耀宗、副主任委員林正平、出納委員干秀美、會計委員廖孝誠、環保委員章乃文、文書委員張鈺佩。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苟無造成目前之法律關係仍繼續不存在之狀態時,自難認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單純對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96年1 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97年12月12
日97年年終住戶大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故上開會議之決議應皆為無效乙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我認為96年1 月12日的住戶大會決議是無效的,因為該次會議無效,所以主任委員不是合法會議選出來的,後面所召集的住戶大會及決議也都無效,所以97年12月12日住戶大會決議我們也認為無效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9頁),則兩造間對於上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皆為無效乙節,並無爭執,已難認原告在法律上有何不安狀態存在。
㈡況且,經本院質之:99年度的委員是如何選出來的?被告法
定代理人則答稱:98年度的主任委員莊耀宗在98年底召開住戶大會,但是屢次因為人數不足而流會,後來在99年2月6日由住戶推舉黃素蘭並公告後,由黃素蘭擔任召集人,並於99年2 月26日召開住戶大會,該次住戶大會選舉的結果由我擔任主任委員等語,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嘉義市政府99年3月5日府工使字第0995010066號、由黃素蘭擔任召集人之住戶大會公告、99年2 月26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
50、54至70頁)。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揭陳述可知,被告現任管理委員係99年2 月26日住戶大會決議所選出,而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係由住戶互推訴外人黃素蘭為召集人並公告後,由黃素蘭召集99年2 月26日住戶大會並決議選出99年度之管理委員,換言之,被告99年2 月26日之住戶大會及所為決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故除非該次決議方法違法並經法院撤銷之,否則該次住戶大會所為之決議,應屬有效。
㈢而本件原告主張:96年1 月12日臨時住戶大會,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開,故該次會議選出96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黃一平之決議,亦屬無效,則由無召集權人黃一平於96年12月28日召開之年終住戶大會,並選出97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黃一平之決議,自亦無效。而無召集權人黃一平於97年12月12日召開之年終住戶大會,並決議選出98年度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莊耀宗,亦為無效等語,雖據原告提出被告95年12月31日哈管會第0000000000號函、哈佛清境公寓大廈95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嘉義市政府96年1月3日府工使字第0960000275號函、被告96年1月3日哈佛清境字第96001 號函、哈佛清境公寓大廈96年1 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公告、哈佛清境公寓大廈96年1 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96年12月28日96年年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97年12月12日97年年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2至41頁),惟原告前揭所述縱使屬實,然96年1 月12日臨時住戶大會、96年12月28日年終住戶大會及97年12月12日年終住戶大會所為之決議,俱屬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而自96年1 月12日臨時住戶大會決議後,延續至97、98年度仍繼續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即96年12月28日年終住戶大會及97年12月12日年終住戶大會所為之決議),已因99年2 月26日合法召開之住戶大會決議而中斷。簡言之,96年1 月12日臨時住戶大會、96年12月28日年終住戶大會及97年12月12日年終住戶大會所為之決議,並未造成目前法律關係仍繼續不存在之狀態時,自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96年1 月12日臨時住戶大會決議及97年12月12日年終住戶大會決議,單純對此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存在。
伍、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96年1 月12日96年臨時住戶大會、97年12月12日97年年終住戶大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故上開會議之決議皆為無效等語,惟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顯見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況且,原告所主張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亦未延續造成目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狀態。從而,原告單純就兩造無爭執之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