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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8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9年3 月8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3 月18日提起抗告,但抗告人延至99年3 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