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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四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