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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聲請人因與被告甲○○○間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民國98 年11 月12日之98年度補字第382 號及99年1 月22日之99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可參),如該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即無所謂錯誤可言,自亦無聲請更正之問題。

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補字第382 號裁定聲請人補費,

該裁定於98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補費,有本院98年12月28日及99年1 月20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9年1 月22日以99年訴字第27號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之處,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