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謝瓊蘭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被 告 吳棟材訴訟代理人 吳梓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四六八公頃之魚塭地上物清除,並不得使同段三八九地號土地之魚塭地上物侵入原告上開土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令:「㈠被告不得再竊佔及挖掘嘉義縣○○鄉○○○段○○○○號旱地(下簡稱390田地)及同段433地號國有堤道(下簡稱433堤道),並將於390田地放殖之海產及棄置之魚塭廢棄物全部遷讓以交還原告土地,但為預防戴奧辛等污染,請求判令被告不得以焚燒或化學方式作清理。㈡被告將上開兩地回復原狀,包括填補土方,及於390田地表面回復原有高度及平坦,與魚塭底距離4米以上,並植栽主幹直徑10公分以上、高約兩米之活桑樹50棵、破布子50棵、土番石榴5棵、木麻黃3棵、朴樹1棵於390田地,但若植栽部分顯有困難,請求判令被告以樹木總價值賠償新臺幣(下同)503,600元,並支付植栽之運費及相關工程費用。㈢被告賠償原告農作損失,自民國97年4月起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390田地日止,按田地農作之最低年收益24萬元給付原告,未滿一年者以平均收益計算,並按週年利率5%計息。㈣被告或被告承租養殖地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指界,並建造5尺寬以上堤岸及兩米高以上之蓄水牆,於交界處植顯明6尺高之水泥界樁。㈤被告將上開兩地交界處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26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於其中聲明誹謗之情事為假,以回復原告及原告生母之名譽,並於完成後通知原告刊登之報別及日期。」,訴訟進行中,經原告分別於99年5月30日、99年6月29日、99年7月2日、99年8月4日、99年9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迄至99年11月18日變更聲明後,未再變更而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㈠被告於三個月內,移除390田地範圍內之魚塭水、水管等經營魚塭用物及廢棄物,且不得再占用390田地為護岸蓄水或棄置絲藻等廢棄物,將390田地全部返還原告,並防止390田地因被告未築護岸及截水牆等經營魚塭事,而有再坍方之虞。㈡被告賠償原告6,650,939元,並自91年6月19日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給利息。㈢被告於三個月內,填補433堤道南側土方,使433堤道回復為1978平方公尺、路寬2.5公尺以上,與同段462地號道路同高之紮實與平坦路面,車輛與機具可安全通行之狀態,並防免坍方。㈣被告於三個月內,拆除390田地與433堤道交界處占地面積約8.2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抽水機,將390田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於一個月內,為誹謗及污辱原告與原告之生母,於自由或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及親自對全東石村廣播道歉內容,各於其中具體聲明該誹謗情事為假,並於廣播時10日前掛號郵寄該刊登之一整版並註明廣播時間予原告,並賠償原告26萬元。㈥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390田地與被告承租之同段389地號國有養殖地(下簡稱389魚塭)毗鄰,同段國有433堤道位於389魚塭與390田地北側,為供不特定大眾通行達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亦為390田地唯一對外聯絡道路。被告於91年6月起多次越界盜採390田地西側之自然土方共約2,800立方公尺,將390田地西側面積約468平方公尺併入魚塭,放殖貝類等海產,另則照原有地形將約220平方公尺之田地鏟成斜坡及田埂方便被告巡視魚塭用,並棄置魚塭廢土等大量廢棄物於390田地四處。被告明知390田地及389魚塭之交界處,仍越界使用,且將390田地出租予訴外人王順天,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所言非實,有侵害原告對390田地所有權之故意。訴外人王順天並於98年6月鑑界植樁後,在390田地遭併入魚塭處放養貝類。389魚塭經營者為防止放養之文蛤遭生長於田邊與塭水交接觸之絲藻覆蓋而死,將絲藻撈取棄置於390田地土方上,致土壤鹽化、草皮死亡、田地更易坍方。被告於98年8月12日表示390田地上之磚塊、網
子、貝殼、廢土等魚塭廢棄物係其棄置,該棄置物腥臭招致螞蟻等蟲害,以致現存樹木被蛀蝕、土壤鹽化、原告新植之樹苗存活困難。依71年航空照片觀之,390田地原係平坦良田,蘆筍排列整齊,並非丘陵地,若非被告使怪手入390田地破壞,雨水不可能單邊流撞,造成田地僅向389魚塭崩塌,或於田中整齊沖出怪手抓扒之溝渠。被告及其家屬認定原告有造岸義務,並應清理390田地,供其方便巡視魚塭,為此持續要脅原告多年。依民法第785條第1項規定,390田地非水流地,無設堰必要,且390田地原有大量喬木固土,若非被告未建造護岸及截水牆,又盜採390田地土方,並於基地挖洞,390田地無坍方之虞,原告無義務建造護岸,被告占用390田地之一部分作魚塭使用、出租,且未築護岸及截水牆,防免390田地損害,占用390田地作為護岸蓄水及棄置絲藻、貝殼等魚塭廢棄物,造成390田地軟化、鹽化、蟲害及坍方等損害,使390田地地基動搖,影響植物生長,又脅迫原告造護岸,防阻390田地自然流至之雨水流入389魚塭,違反民法774條、第775條、第776條及第794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對390號田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首揭變更後聲明㈠所示。
二、390田地原為蘆筍田,全部土方為沙質壤土,全無貝殼等雜質,田地表面平坦,距離鄰地塭底約4公尺高,有2,045平方公尺可農耕與收益。91年6月間390田地西側毗鄰389魚塭處及田中土方與草木在九個多月幾乎沒下雨情況下,突然大量、規則消失,僅有怪手由389魚塭朝390號田地挖掘方得而成,怪手進入389魚塭前必定需由被告表意將389魚塭水位放低或抽乾,怪手方得留下由389魚塭向390號田地及433堤道之行駛與抓扒痕跡,否則怪手泡水過深即故障無法作業,390田地西側盜採土方,可擴大389魚塭使用面積,唯獨被告受益,不可能有其他非經被告僱用者願意觸法將怪手駛入389魚塭妨害被告經營魚塭,又朝390田地或駛入田地盜採及盜伐大量土木來利益被告,390田地土木及433堤道土方為被告盜採及盜伐。自原告82年取得390田地所有權,最高雨量為85年5月27日之205公釐,田地未受影響,98年八八水災魚塭幾近滿水位,在海岸提防保護下,無海水倒灌之事,99年7月27日當地雨量超過200公釐,豪雨造成水災數日,390田地未因而坍方,由空照圖觀之,390田地北側之433堤道上5 棵海茄苳數十年來屹立不搖,但390田地之土方及林木卻於91年6月起大量消失、逐年減少,93年更拍攝到怪手盜採、盜伐,390田地土方消失及坍方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與降雨、淹水、漲潮等自然現象全然無關。被告多次使怪手於390田地地基挖洞與鬆動土壤,且連根盜挖390田地之大量喬木,製造田地坍方原因,又於98年八八水災時未盡抽水之責,造成390田地西側呈不規則形式坍方,不同於空照圖所示土方、草木規則消失,如用尺畫一般,證明天災造成之坍方為不規則形式,非如遭盜挖後呈現整齊之斜坡,390田地西側坍方係因被告盜採土方所致。390田地四週皆為魚塭,唯一對外聯絡道路433堤道部分路寬僅剩兩尺,怪手等大型機具無法從389魚塭以外之處進入田地,否則將輾壞截水牆,且390田地上多處有怪手自389魚塭行駛而來之痕跡,西側及田中遭盜採土方共約4,620立方公尺,工程浩大,非一日可成,被告每日均需巡視389魚塭及飼養,其魚塭多次經怪手大肆輾壓,被告卻未依習慣主張受害,可證怪手係被告同意自389魚塭駛入390田地盜採及盜罰土木,且其意圖掩飾侵權行為。而390田地西側約2,800立方公尺之自然土方已因被告盜採,被告又請人越入390田地距離魚塭約8公尺處,將390田地之土方大量裝袋,被告未經原告委託及同意,無權「保護田地」,其盜採土方,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433堤道遭被告盜挖後,土質為級配碎石混土,被告亦稱用塑膠袋裝崩落魚池之泥沙填充於池邊,被告盜採390號田地土方裝袋堆置於433堤道。98至99年間原告與附近多位漁農談話,聽聞被告多次使怪手盜挖390田地,可證明390田地原有土方與喬木遭被告盜採及盜伐。原告自82年2月18日取得390田地所有權時,田地上有大量喬木可自行繁延,至90年時喬木至少有120棵,地層下當然盤根錯節,防風固土效果良好,縱經豪大雨、颱風,390田地從未坍方。91年6月起,被告多次使怪手駛入390田地,喬木所固土方遭怪手挖掘,至今喬木幾乎全數消失,以390田地原似整座森林,地層盤根錯節,將喬木連根拔起、運走或毀滅,工程浩大,非一日可成,僅有由被告使389魚塭駛入機具方得施工,由地理條件及怪手行駛與挖掘痕跡,證明喬木消失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本件依凱鳴工程行估價,以一般土方價值估計回復390田地原狀所需費用,包括填補西側土方、填補田中土方、清除廢土、清除印度田菁、夯實、營業稅、鋪沙壤土、見擋土牆等,合計4,849,679元。又390田地需如原本有喬木防風固土,防止土方因海風或雨水流失,依地方政府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估算,包括桑樹、破布子、番石榴、木麻黃、朴樹等,合計樹木價值為547,360元,加上植栽工程款及運費12萬元共計為667,360元。又390田地上原有桑樹、破布子等茂密喬木,若未收取孳息,樹葉、種子可繁延出更多喬木或落土為有機肥,縱使伐木木材或桑白皮等產物一次可帶來遠大於果實之收益。因被告斬樹除根,地下涵水和水迴圈接受到影響,由於有機肥、植栽土、木材或藥材昂貴,僅依390田地每年最低農作物收益計算,包括破布子、桑椹等損失農作價值2,267,800元。然上列樹木價值係以政府徵收補償費算出,非以較高之實際市價計,又為因應土方等材料費回升之可能,請求賠償此作物損失主要係為準備回復390田地原狀之不時之需,故折衷計算樹木數量,附帶請求1,133,900元之作物損害賠償。原告長年生活於臺北,於97年間方陸續發現上情,390田地有回復原狀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下雨使然,亦係因被告未於389魚塭毗鄰390田地處建造護岸及截水牆,防免池水等魚塭經營造成390田地之損害,被告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然回復原狀須按一定步驟施工,以防免造成損害,工程極為繁瑣,須全程監工,由被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內,以民法第184條、第203條、第213條、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首揭變更後聲明㈡所示。
三、國有433堤道原自毗鄰之魚塭底起算高約4公尺,為可供灌溉、飲水用之埤圳用地,亦為供不特定大眾與車輛通行、運送貨物已達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路寬2.5至13.75公尺。被告經營389魚塭、389之1地號、389之2地號魚塭未於毗鄰433堤道處建造護岸及截水牆,占用433堤道為該魚塭護岸,且使怪手佇於魚塭盜採433堤道南側之土方,其抓扒痕跡明顯,以致433堤道現況部分路寬僅剩2台尺,車輛、機具皆無法進出390田地,嚴重妨害農事上通行、安全及使用權益。原本390田地由機具整地半天即可完成之工作,原告卻須使用人力數月方能完成,耕作與植栽時,每日以人力搬運灌溉用水於魚塭間之矮堤來回數趟,原告耕作時需每日以人力來回搬運農具,行走至田裡更需以人力整地,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因此耗費體力與精神大到難以估計,原告於97年8月間獲嘉義縣政府核准於390田地興建住宅,但433堤道遭被告盜採土方致無法通行,建材等無法運至390田地,原告無法建造房屋,不得不在他處租屋,生活更加吃緊。被告未建造截水牆,防免自營之魚塭池水影響433堤道,不法占用433堤道作為護岸蓄水,盜採433堤道土方,致使433堤道坍方劇烈,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433堤道之通行權及不特定大眾對433堤道之公用地役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87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前司法行政部58年台函民決字第2844號行政函釋意旨,請求如首揭變更後聲明㈢所示。
四、國有433堤道及390田地交界處有一廢棄磚造屋,屋內有魚塭用抽水機,目前廢棄中,其水管走入被告承租之389魚塭,為被告使用,該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損害,爰依民法765條、第767條,請求如首揭變更後聲明㈣所示。
五、原告與被告少有見面,雙方素未有不睦過節,但被告於98年6月390田地鑑界植樁後,於與上訴土地同段462地號馬路一遇見原告便公然出言污辱與誹謗。原告為被告誹謗之事深感莫名,於98年8月12日向被告詢問,同時為上述情事溝通,被告便於389魚塭次承租人及鄰地漁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再次無故侮辱與誹謗原告及原告已故之生母。被告數次聲稱原告前夫將原告繼父之大部分家產賣光,賣得之錢財悉數匯予原告,更宣稱389魚塭於原告外祖父分家時價值5萬元,389魚塭係原告外祖父分家時賣予被告,賣得之錢財拿給原告之生母,原告隨生母到處霸佔、接收他人財產、荼毒繼父之子,在此數年前,被告曾於道路上向一群人抱怨,原告之母真無情要死了,也沒有登記390田地給他,卻登記給她女兒。其實原告之繼父專業經營土地買賣,原告與原告前夫從未接觸其家產,即使原告生母暫借原告之名登記之訴外土地,亦經鈞院公正該情事,原告從未知該地號或見過該所有權狀。390田地原係國有土地,由原告之外祖父吳到及生母吳媽釵擔、買沙土築造而成,原告之外祖父經政府核可承租,自51年起,原告之外祖父為抵沖6千元借款將390田地轉由原告生母承租,經當時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核可,原告之生母於當時將田地轉植蘆筍分埂給其二、三、四弟採收,以抵充原告寄宿外祖父母家之伙食費,自己任職於麻豆鎮其堂兄開設之公司,至65年原告生母完成公地放領手續,繳清390田地地價,取得所有權,68年完成登記。親友曾遇測量總隊至東石村測量,原告之生母因多位親屬告知,得知政府規劃將390田地作為將來東石國際商港市中心,故以390田地作為對原告之補償。原告之生母於地方上頗有名氣,生前生活富裕,照顧娘家,原告自小艱苦,平日虔心持戒修行,堅貞自愛,縱有好友資助,原告亦全數帶息匯回歸還,被告言論嚴重貶損原告及原告深受病苦折磨已故之生母。被告為原告親舅舅,與其家屬脅迫原告造389魚塭之岸多年,侵害原告所有不動產及其唯一道路,使原告與原告子女耗費難以估計之心神與體力耕作及蒐證,竟還揚言要和原告車拼,無故多次當街以「榮隆(原告之夫)把台北山(原告繼父之財產)賣掉,匯來的錢不是都在妳(戶頭)!我何必跟你講是誰講的!妳是在作多大!瞭解,妳就要先去自殺!剩的妳不知奪去哪!妳想說錢拿完了,要脫離了嗎!骯髒女人!去自殺好啦!出到那款老母。又出到那款女兒!去荼毒前人子、霸佔人財產!」等污辱及毀謗原告,致使原告憂心難眠、咯血情形加重,身心與名譽皆受極大創傷,生活起居、家計全由正準備考試之女兒照料與負擔,傷害難以計算。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於15日內,刊登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頭版4.59.2公分或中國時報頭版515.7公分,及親自於東石村先天宮對全村莊之廣播系統對全村廣播道歉內容7日、每日各一次,各於其中聲明:「本人吳棟材(阿科)謹向謝瓊蘭、陳吳媽釵(吆亂)道歉。本人於98年6至8月在東石港堤防旁多次公然罵外甥謝瓊蘭:『偷吃狗有罪!妳老母去荼毒前人子,說妳無一塊厝可住、無錢可花、快餓死啦,不是都為妳!妳很清,會跟你老母去嫁!我也是要妳去自殺!下再大的雨,妳也洗不清!妳若多清不會跟你老母去荼毒前人子,把人全家弄散這樣!家破人亡!隨妳媽媽四處對人家鴨霸!錢拿完了,要脫離了嗎!臭屁股怕人!妳老母給妳靠,重仔的財產也掱光,妳若要再掱我這窟魚塭,再去掱!骯髒女人!去自殺好啦!霸佔人財產!』等話,以及罵已故親姊姊陳吳媽釵:『吃人吸血、拿錢不還、霸佔人財產、荼毒前人子、下輩子就再發瘋死、那麼有本事狼狽』等話。本人吳棟材鄭重聲明該言論全屬誹謗與污辱,所說之事全非真實,特此道歉。」,於廣播時10日前掛號郵寄該刊登之一整報版並註明廣播日期與時間予原告,並賠償原告26萬元之慰撫金,以回復原告與原告生母之名譽。
並聲明如首揭變更後聲明㈤所示。
六、據親屬傳聞,被告將名下數百萬元現金與數筆不動產等財產移轉予其子,以規避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故在判決確定前若不為執行,原告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宣告假執行。並聲明如首揭變更後聲明㈥所示。
參、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從未竊佔及挖掘390田地及同段433堤道:㈠原告既指被告使用大型機具,則原告必然知悉被告用何種大
型機具,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憑空指證,不足採信。又被告並未棄置魚塭用廢棄物於390田地,更不可能使該土地鹹化。由於原告對於390田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護該土地在正常狀況下使用,迭經被告請求其善盡義務保護土地,不意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因此指控被告與家屬脅迫原告築堤造岸多年。東石鄉人為保護田地,其作法係以黏土為堤,細沙為田,一點一滴慢慢施工才有辦法形成390及389地號土地。由於東石鄉地層下陷嚴重,地下水鹹化,不但大雨時會淹水,漲潮時海水亦會倒灌,由於原告未盡責,故不知實情,進而指控被告的努力,有混淆事實之嫌。事實上被告為保護田地及堤岸,請人用塑膠袋裝崩落魚池之泥沙,填充於池邊,以減少前述土地堤邊泥土之崩落。而絲藻在東石鄉冬季時會有剩,若其大量繁殖,會影響文蛤之生存,故養殖戶會撈取,植被於土石容易崩落之田岸邊,以減少雨水直接沖刷土石造成崩落,此可查知於東石鄉之文蛤養殖戶。原告所指土地鹹化,並非被告所為。
㈡原告舉證係以摘取對被告錄音及地貌變化之空照圖為憑。然
原告錄音取得係於未告知被告情況而取得,其取得手段及方法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證據。再依錄音及錄音之譯文內容觀之,多係原告故意引導被告回答,係原告於被告不知或不明其問題而為回答,故其舉證之錄音係非法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僅係一老農,並無知識能力,原告之錄音內容多處顯示原告乘被告無知,且故意激怒被告,致被告口不擇言,原告再摘錄指責被告侵害,係屬無的放矢。原告所舉證之錄音及譯文內容並無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內容。原告於起訴狀舉證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稱被告自認部分,多以被告疑問回答稱被告承認侵害行為,且其中甚多係因被告已被原告激怒後指責之言語,並無直接承認侵害之言語,顯係原告有誤導鈞院之嫌。
㈢原告舉證之空照圖或得顯示原告取得390田地所有權前後之
地貌有所不同,然並不足以證其不同原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甚或不能證明係遭侵害所致。原告主張受侵害土地鄰近海堤,眾所週知該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因地勢低窪常有水患,且因地區性超抽地下水致地層下陷,遇雨淹水成災,土地若未適當照顧,且有鹽鹼化之虞,甚而因海水漫堤、潰堤,加劇土地鹽鹼化之結果,致原生植被生存不易。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海水漫堤、潰堤多次,頻見媒體報導,原告應非不知。原告常居外地,並不能依正常情形使用、照顧390田地,致土地受其他原因造成地貌、植被變化,而僅以不能證明該土地地貌、植被變化原因之空照圖指責被告,實無所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法理,所謂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違法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損害,或依法應為一定行為之人未為該行為致被害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地貌、植被之變化,所依為舉證尚不能證明係受侵害行為所致或其他原因所致,況論得以證明所主張指責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不能證明主張之依據,請求是屬不當,且有濫訟之嫌。原告於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13號之告訴,除名譽侵害之損害賠償已經起訴判決確定外,關於竊佔、毀損部分,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仍經駁回。
㈣原告主張其在390田地上種有番石榴、桑樹、破布子、木麻
黃及朴樹等植物,請原告舉證其在何時種植。本件390田地原係被告之父母親,即原告之外祖父所有,而在50年初時,由原告之三舅種植蘆筍為生,直至其病逝。接著該土地交由原告之母使用,惟原告之母並未在其上種植蘆筍,反而讓該土地荒蕪,直至近一、二年,原告曾詢問訴外人陳異哲在該土地上種植之可能性,陳異哲向其表達該土地缺乏淡水,加上冬季強風,故植物存活機會渺茫,並無原告所說之植物,且現有在該土地上之植物,係自然形成的,故請原告舉證其在何時種植上述植物。
二、原告主張之工寮及其內所置放之抽水機,並非在其所有之390地號土地上,係在433地號土地上。
三、原告主張390田地為原告所有之唯一不動產及收入來源,自原告81年繼承系爭土地後,並未在該土地上有何建設,亦未出租予他人,故被告不清楚其經濟來源為何,況且原告僅是偶而回來看看故鄉親人,並無如原告所述之經濟活動,至於未來被告樂見原告之理想得以實現,但就此主張被告應予以補償,顯屬無據。390田地原係被告之父母胼手胝足建立之基業,由於時空背景關係,轉由原告繼承。被告亦樂見由原告繼承後能在該土地上有所作為,俾不愧於其先輩的努力,不意原告竟選擇居住在外地繁華的臺北,僅偶而回來看看故鄉的親人及土地。惟當被告請求原告應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保護土地不要任其荒廢時,其竟反而不悅,且訴之法院謂被告竊佔或盜取毀損植物,被告基於舅舅身分關係,說其幾句,在傳統倫理關係上,無可厚非。但原告不但聽不進去,反而訴之於法,由於被告係一介鄉民,並未存有辱罵之意,僅在受晚輩激怒後,脫口而出教訓言辭,就此若造成原告傷害,被告願賠償其損害。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名譽受侵害者,雖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以得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已足,再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非經判決確定或協議,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原告主張依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受侵害人陳吳媽釵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依上開法理,原告並無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且不因繼承得為主張鈞院99年度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請求賠償。原告之請求既含其母名譽損害之賠償,且原告該請求名譽損害之金錢賠償數額過高,顯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主張390田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承租之同段389魚塭毗鄰,同段433堤道位於389魚塭與390田地北側,389魚塭及433堤道均為國有,389魚塭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作魚塭池使用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附於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2710號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予採信。又原告因本件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朴簡字第158號判決被告犯誹謗死者罪,並經確定在案;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部分,經嘉義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1517號簽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刑事案卷核閱明確,附此敘明。
伍、原告主張被告盜採390田地之土方,將390田地西側面積約468平方公尺併入魚塭放殖貝類等海產,將約220平方公尺之田地鏟成斜坡及田埂方便被告巡視魚塭用,並棄置魚塭廢土等大量廢棄物於390田地四處,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如首揭變更後聲明㈠所示;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使怪手於390田地地基挖動與鬆動土壤,盜採約2,800立方公尺之土方,且連根盜挖390田地之大量喬木,造成田地坍方,並棄置絲藻、貝殼等魚塭廢棄物,造成390田地軟化、鹽化、蟲害及坍方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0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一般土方價值估計回復390田地原狀所需費用為4,849,679元。又390田地需如原本有喬木防風固土,防止土方因海風或雨水流失,合計樹木價值為547,360元,另加上植栽工程款及運費12萬元,並請求1,133,900元之作物損害賠償,共計6,650,939元,聲明請求如首揭變更後聲明㈡所示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既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揭主張係以地籍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71、81、90、91、93、94、98年空照圖,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王順天、附近漁農對話錄音及其譯文,鑑界植樁資料、水利署塭港雨量站月統計資料、網站縣府新聞及東石潮汐預報表等為證。然原告上揭地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僅得證明土地所有權及其坐落位置,現場照片、空照圖,僅可證明各該時點之地貌、植被情形,而影響地形、地貌之自然因素眾多且複雜,並非僅與雨量或潮汐相關,又原告提出與被告、王順天及漁農之對話錄音、譯文,則係針對390田地、389魚塭附近周圍土地使用情形之對話,參諸上揭刑案偵查中,被告陳稱:魚塭面積包括擴建產生之同段389之
1、389之2地號土地,包括契約及沒有契約的面積約2甲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2710號第31頁),訴外人王順天則證稱:在魚塭工作時,沒有看到被告傾倒廢棄物或挖掘那裡的土地,也沒見過被告去該地拔樹或種樹,堤道伊去工作起就是這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頁),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所標示被告及訴外人王順天之言論,尚難推認係承認被告有盜採土方、盜伐喬木或傾倒廢棄物之舉,而原告與漁農對話內容亦非肯定明確,實難摭拾採認,被告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怪手等大型機具挖掘390田地及433堤道、盜伐喬木或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再觀諸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389魚塭靠390田地及433堤道岸邊並無較堅固之堤岸設施,而就389魚塭東側臨接390田地部分現況護岸何時興建乙事,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實地查訪四周農漁戶,均稱該現況護岸,於劃設魚塭時建造,至今已超過2、30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9年3月13日函覆之查訪紀錄可稽(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2710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則以照片所示389魚塭臨390田地多年未再施設護岸之情況下,自不能排除土地因長期雨水沖刷、自然風化、崩坍等自然因素造成界址位移可能,本件尚難依原告上開舉證,推論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揭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結果,390田地確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468公頃之面積有389魚塭池水侵入,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389魚塭地上物侵入部分,縱非被告有上揭原告主張之作為所致,然確有礙原告對於390田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既本於所有權主張除去妨害,被告自應清除魚塭地上物,不使389魚塭地上物侵入390田地,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其餘超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聲明㈠、㈡主張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之給付,其性質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認無依原告聲明定履行期間必要,併此敘明。
陸、原告主張國有433堤道為供公眾與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因被告未建造護岸及截水牆,且使怪手盜採433堤道南方土方,致使路寬僅剩2台尺,影響原告農事上通行及安全使用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87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於三個月內,填補433地號堤道南側土方,使433堤道回復為1978平方公尺、路寬2.5公尺以上,與同段462地號道路同高之紮實與平坦路面,車輛與機具可安全通行之狀態,並防免坍方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433堤道係屬國有並未放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財產局99年7月8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93002035號函附389地號國有養地勘查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並非433堤道所有權人,原告就其主張所為之上揭舉證,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阻止原告出入通行433堤道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433堤道上揭可供車輛通行狀態等情,自非有據。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76號判例及前司法行政部58年台函民決字第2844號行政函釋意旨,核與本件無關,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聲明㈢之主張既非有據,應予駁回。
柒、原告主張位於390田地與433堤道交界處,有占地面積約8.23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造屋及抽水機,致使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三個月內拆除,將390田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地上物位於433堤道上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地上物係位於433堤道上,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佐。雖原告以國有財產局至當地勘查之使用現況略圖質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之正確性,然經本院函詢國有財產局,該局函覆略以:該處繪製之勘查圖表,係以當事人現地指界及丈量地上物位置後,再套繪地籍圖而成,其使用略圖僅供土地管理及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參考使用。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申請土地複丈受理機關為轄區地政事務所,故本件應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等情,有該局100年4月2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0002209號函文在卷可稽。
本件廢棄磚造屋及抽水機既非位於原告所有之390田地上,原告聲明㈣依所有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污辱及誹謗原告及原告生母之情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親自於東石村先天宮對全村莊之廣播系統對全村廣播上揭道歉內容7日、每日各一次,並賠償原告26萬元之慰撫金等情,被告則稱係於98年8月12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段○○○○號旁馬路上,因受激怒,脫口而出教訓言辭,願於適當範圍內賠償對原告本人造成之傷害等情。本件被告既自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揭不當言論,參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被告於98年8月12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段○○○○號旁馬路上有為侵害名譽行為,應可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在臺北先前曾於早餐店、保險公司工作過,惟年紀漸長,身體欠安,目前無業,靠小孩打工、以前積蓄支應生活費用;被告在嘉義縣東石鄉從事魚塭養殖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參酌本件情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又本件事發地點位於鄰近389魚塭之馬路上,有原告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聽聞者本屬有限,迄今已近年逾,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東石村先天宮廣播,反使本來不知原告被侵害名譽之社會大眾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故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回復名譽,故原告請求於自由或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及由被告親自對全東石村廣播上揭道歉內容,難認有必要。原告聲明㈤之請求,本院認於3萬元範圍內,堪認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玖、綜上所述,原告就390田地部分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清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468公頃之魚塭地上物清除,並不得使同段389地號土地之魚塭地上物侵入原告上開土地;及就侵害名譽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原告聲明㈥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拾壹、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拾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