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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盧瑞源即盧瑞源地政士事務所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其父官水長死亡遺產稅溢繳請求退還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前來原告事務所委任原告辦理訴願事宜,經雙方談妥委任條件並簽訂委任約定書,其中約定條件第一項約明本件酬傭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第四項約明被告不得在本委任事件中中途提議解約,否則應給付100 萬元給原告,作為精神慰藉金。嗣後,原告旋於97年11月19日繕就訴願書,經被告詳閱滿意加蓋印章後,由郵局遞送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惟因本訴願事件在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審理中久未決定,原告為明瞭案情進度情形,乃於99年2 月5 日具陳情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未料經財政部於99年2 月25日以台財訴字第09913004760 號函覆以「甲○○君因申請退還溢繳被繼承人官水長君遺產稅事件訴願乙案,官君97年11月19日訴願書原指明送達代收人為『盧瑞源地政士事務所』,嗣於97年11月27日又提出補充及更正訴願理由書,載明撤銷上開指定,並明示送達於官君。由前揭官君所提之『訴願書』與『補充及更正訴願理由書』內容觀之,均無委任台端為訴願代理人之意旨存在,亦未附有任何委任狀。」,始知被告擅自撤銷委任,顯然違反兩造約定書第四項之約定而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原告即於99年12月5 日以嘉義忠孝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15號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備款賠償,卻經被告答覆以「願意按一般繕狀費用支付」,全然無視委任約定,可見被告係利用原告撰狀後,不願付出酬金,再擅自撤銷委任,實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告稱於委任時原告保證能於法定訴願階段兩個月內勝訴,並非實在。為此,爰依兩造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於提訴願時,因原告稱有把握於兩個月內勝訴,乃以兩個月為期限委任原告辦理本件訴願,並載明於兩造約定書內,而自97年11月7 日簽訂約定書、97年11月17日提出訴願以來,期間被告雖曾於97年11月27日向財政部提出補充及更正訴願理由書,然僅是補充訴願理由及書寫自己之地址,於兩個月期限內、甚至迄今均未曾撤銷委任,而今兩個月委任期間也已到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撤銷並不實在,況且於高雄行政法院亦敗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官文長已繳之遺產稅,委任原告依法定程序辦理退還事宜,雙方簽訂委任書及約定書各一份。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中途解除委任契約?被告是否應依約定書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7 日簽立委任書,其上載明「立委任書人甲○○茲因事忙、特全權委任盧瑞源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官水長已繳之遺產稅、依法定程序申請退還事宜,並.

..」而原告自承,委任書上所載依法定程序申請退還事宜,是被告委任伊寫訴願狀,伊平日幫別人寫訴願狀不用錢,若勝訴的話被告要給伊二百萬,如果中途撤銷須給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伊後來詢問財政部,被告不到兩個月辦不成就撤銷。(見本院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本件兩造間之委任書上「依法定程序申請退還事宜」,僅係被告委任原告書立訴願狀無誤。

(二)兩造之約定書雖載明「甲方不得在委任事件,中途提議解約,倘有此事者則甲方應負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精神慰藉金,不得議異」。惟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並未依訴願法第32條規定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亦無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向財政部提出委任書或依訴願法第39條規定解除訴願委任之情形,有財政部99年2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13004760 號函及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9日財訴發字第09913016740 號書函各1 紙在卷可證。被告既未委任原告進行訴願程序,從而,被告縱於提起訴願後所約定之2 個月期間內,撤銷原告之指定送達代收權限,充其量亦僅係該件訴願程序相關文書應受送達人之變更,與本件撰狀之內部委任關係是否解除無涉,原告執以主張被告違約提前解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解除委任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依委任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