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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000元,訴訟進行中,因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丙○○財產部分受償,乃縮減聲明請求468,144元,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據,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共積欠717,000元並簽發本票8張予原告,詎本票陸續屆期均未清償,原告多次催討並於98年4月間告以不還錢將送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丙○○卻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原告於98年6月2日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被告丙○○財產資料,發現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2及同段350之3地號應有部分12/32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其兄即被告乙○○,時間恰在原告表明將送本票裁定後,原告懷疑該抵押權設定為虛偽。嗣原告於98年6月底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丙○○財產,始知系爭土地業經其於98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均為原告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以後之行為。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財產價值合計612,675元,高於原告對被告丙○○未受償之債權468,144元,若系爭土地未為移轉,原告得依執行程序受償,是原告未能受償之債權與被告之土地移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未受償債權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答辯以: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並不包括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伊不在家,不知道原告要走法律途徑,且伊確實有欠被告乙○○錢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丙○○之前欠伊錢,兄弟間沒有計算借款金額,被告丙○○之前向訴外人許文誠借款,是伊拿錢去贖回地契,所以被告丙○○說要將系爭土地賣給伊,本件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717,000元,並簽發本票8張予原告,嗣因欠款未還,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受償後,尚有468,144元未受償,期間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其後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經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文、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324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2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損害債權部分未經判決有罪乙節,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經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間侵權行為受有468,144元債權未受償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468,144元債權未受償之損害等情,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於債權額,如被告未移轉所有權,原告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其未能獲得468,144元債權之受償,與被告土地移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然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非確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實際價額,原告是否確得據以全部受償,尚非無疑,且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存在,縱因此使原告債權受償困難,此行使債權之法律上利益亦與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債權有別,原告如認被告間土地移轉行為確屬無效,本得依相關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原狀,確保其債權得以行使,原告遽以其未受償債權額468,144元為被告間土地移轉行為所生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以其對於被告丙○○之債權受侵害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未受償之債權468,144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