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即劉長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劉長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緣原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職務,訴外人劉長林則為列
管有案之原眷戶,並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3 樓之改建眷宅(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房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38 萬2,380 元整,其中總價百分之80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負擔,原眷戶則負擔其餘百分之20,並於94年4 月25日與劉長林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劉長林申購系爭房屋應繳納自行負擔款項67萬元,惟劉長林於95年1 月22日死亡,經查並無繼承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屋於95年
3 月31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95年8 月8 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劉長林,管理者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是以,被告為劉長林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劉長林依約應負擔系爭房屋之自備款67萬元。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劉長林生前與原告簽訂契約,就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被告既為劉長林之遺產管理人,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應清償繼承人生前所遺未清償之債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劉長林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
二、被告則以:劉長林於95年1 月22日亡故後,被告已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劉長林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於所定期限內出面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被告既然未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僅得就劉長林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又,劉長林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劉淑芬於95年4 月11日以書面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經鈞院以95年4 月17日嘉院龍民清95聲繼字第7 號函文准許在案,被告乃於98年6 月23日交付劉長林遺產共480,893 元予劉淑芬之代理人姚大偉收受,故劉長林現已無任何賸餘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遺產。前揭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惟對於遺產管理人應如何執行職務,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㈡次按,依民法第1178條所定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內,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為同法第1184條所規定,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但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應即將所管理之遺產,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移交於該承認繼承之繼承人(參見司法院72年秘台廳一字第1369號函)。惟退除役官兵死亡,僅大陸地區有人繼承者,雖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然尚須檢視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始足當之。按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且綜觀同法第66條到第69條全盤意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財產200 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再者,被繼承人僅遺留不動產情形,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須由臺灣地區遺產管理人處分變賣,始得依法繼承應得數額。。故依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意旨,當有大陸地區人民於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主管機關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權限並非當然即行消滅,而須視個案情形為不同處理,故倘有上開情事,則不過係將法定管理遺產事由從「繼承人有無不明」變更為「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權限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劉長林既然僅有大陸地區人民劉淑芬承認繼承,且其至少留有請求於告移轉臺灣地區不動產即上揭嘉義市○○街○○號3 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詳後述),承前揭論述,主管機關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權限應不受影響,原告以劉長林之遺產管理人之為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具當事人適格。
㈢又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
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此規定,發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並據以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服務處,掌理榮民就養等事項,有獨立之人事編制、歲計、會計、統計,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屬政府機關,而非退輔會之內部單位,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是法令所定劉長林法定遺產管理人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無誤,均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劉長林於94年4 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3,380,850 元,扣除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輔助其中80%購宅價款之後,劉長林已於95年1 月22日死亡,以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劉長林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之自行負擔屋款676,170 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劉長林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79頁背面),可以認定。又,劉長林死亡後,被告已依法聲請本院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劉長林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出面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原告本件於99年1月5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已逾前揭報名債權期限,故僅得就劉長林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又劉長林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即其女劉淑芬已於95年4 月11日依兩岸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以書面向本院法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准許後,被告已於98年6 月24日以交付票面金額480,893 元、票號BE0000000 號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予劉淑芬代理人姚大偉之方式移交遺產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95年4 月24日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請領遺產申請表、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瀋陽市第一公證處(2008)瀋一證字第15850 號公證書、(2009)瀋一證字第593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劉淑芬書立之委託書、姚大偉書立之切結書、被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姚大偉98年6 月24日書立之支票領據、支票正面影本、保證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4至50頁),亦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已逾公示催告所定報明債權期限,僅得就劉長林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但劉長林已無賸餘遺產等語抗辯。但劉長林係於94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依該契約,劉長林本有權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予之,雖依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係於95年8 月8 日即劉長林死亡後始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等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受讓人劉長林已經死亡而無效,但仍無礙於劉長林生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取得之前開債權。是被告前開有關劉長林已無賸餘遺產之辯解,即無可取。
㈤據上,劉長林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尚
有676,170 元未為給付,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99年4 月7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所管理劉長林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