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戚務廣被 告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陳伶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公司呆帳,原告就被告交付之所有案件做成催收委託契約書,經被告公司老闆娘陳伶巧確認同意後授權公司大、小章,雙方並同意就收回之帳款五、五拆帳外,訴訟費用、規費及車馬費先預付並另計,並無未滿一年之帳款以20﹪計算報酬的問題,所有法院信函文件領取及作業進度,原告必告知陳伶巧,呆帳客戶清償之款項直接匯至大友帳戶或寄支票至大友,原告若有收取現金必交回大友,再向陳伶巧領服務費,但陳伶巧未依約定給付50﹪之拆帳費。被告交付之案件還在以法律途徑進行中,部分分期償還拆帳款未足以支付委任費用。於民國98年1 月起原告就要求97下半年回收款50﹪拆帳,陳伶巧同意,但都不支付給原告,推託說整筆將來一起給,被告於99年4 月7 日解約,原告所有案件中斷無法進行,且被告不肯據實告知回收款,原告無法確實分得拆帳服務費。被告製作附件支付原告的部分,除日期亂跳外,不可能提早支付原告,97年10月3 日
2 萬元、97年12月15日5 萬元、98年6 月18日3 萬元、98年
4 月6 日9,620 元及98年5 月11日8 萬元等,皆無此事,又98年4 月22日之62,300 元為賣高空作業中古車價金367,500元之佣金,買主為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拆帳費無涉。㈡被告於97年5 月24日支付原告車馬費3 萬元,另於97年6月3 日就對於吉崴工程行571,474 元、長欣塗料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594,175 元、罡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罡魁公司)1,286,714 元等三家之訴訟,先支付原告部分訴訟費用5 萬元,陳伶巧同意不足部分再補給原告,若回收款早回再扣還,若未收回充當車馬費。原告並分別於97年5 月19日、6 月12日、6 月20日,向陳伶巧請領支付命令規費2,000元、23,000元及2 萬元,並告知陳伶巧此費用應由委託人及被告支付,且陳伶巧亦同意補助油費,原告才將加油單據發票打上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或大友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峰麟為大友管理經理)之統一編號00000000總共10多萬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共33本(每本
400 元)收據給予核銷報帳。㈢陳伶巧利用原告告知處理情形之際,使員工私下收帳,取得款項不與原告拆帳。於97年
6 月委任原告向今飛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飛公司)收帳,但使員工謝坤銘私下向今飛公司收取97年7 月4 日兌現之支票金額238,000 元;於97年6 月委任原告向盛鑫有限公司收帳,使員工黃美蘭私下與盛鑫有限公司協議每月償還5 萬元,不與原告拆帳;被告交付旭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旭偉公司)債權額444,262 元,98年9 月15日原告向旭偉公司收取尾款34,000元,然被告員工朱峰麟早已向旭偉公司收走20萬元,旭偉公司僅欠244,262 元,依約50﹪拆帳444,262 元,原告應得222,131 元,原告由被告拆帳得款11萬元,加上前述34,000元,因被告超過半年未支付任何費用,因此原告有跟被告說要把這筆錢當訴訟費用共取得144,000 元,本件回收帳款,被告尚欠原告拆帳費76,131元。又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304,500 元,其中刑事委任16件,每件車馬費5,000 元,共計8 萬元;民事委任4 件,每件車馬費5,000 元,共計2 萬元;民事調解10件,每件車馬費5,000元,共計2 萬元;支付命令61件,每件含法院規費及車馬費2,500 元,共計152,500 元、聲請重發債權憑證2 件,每件含法院規費及車馬費1,000 元,共計2,000 元。被告於99年
4 月7 日解約,原告所有案件被中斷無法進行,被告於委任期間不斷增加案件,又不告知原告回收款,原告無法分得拆帳費,又要負擔必要費用,被告未依契約給付50﹪之拆帳費,讓原告於委任期間蒙受經濟損害,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12,374,131元,並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304,500 元,共計12,678,530元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查兩造並未就本件帳款催收事務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又原告於督促程序中99年4 月29日釋明函所檢附催收委託契約書係原告擅自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併倒填訂約期日,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該催收委託契約書內容,參以原告自承其將把被告公司委託收款案件都寫兩份委託契約書,但是被告公司都收走了,沒有還給原告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所陳因覺得合約不合理,而要求原告重列再送過來等語,顯非虛妄;又原告於99年4 月29日釋明函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玲巧)幾次會晤,最後雙方同意五五拆帳」,雖漏未提及未滿一年以20﹪計算報酬,但此至少足以證明,不論原告以何種程序進行催討,均以被告公司債權之獲償金額比例計算報酬,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顯然不含如「催收委託契約書」第一款所列之各項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所請求之必要費用304,500 元,被告除否認有此報酬給付約定外,因兩造已合意以拆帳比例計算,原告當然不能另外再為請求,否則原告依按件計酬,相關程序費用亦由被告支付,若獲償原告尚能拆帳,則扣除各項費用後,被告公司實際得取回金額不到一半債權金額,豈不形同將全部債權交付原告作為報酬,明顯違反通常經驗法則;另原告所請求必要費用與民法第545 條預付必要費用亦不相符,是原告所請求必要費用,顯無理由。原告99年9 月13日準備書二狀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玲巧答應都「暫以」車馬費支付等語,參以被告於99年6 月10日答辯狀附件一「支付戚先生」欄位於委任初期均為1 至3 萬元不等,此即因原告再甫受委任之初,經常向被告請求「暫支」報酬,以支應車馬費開銷,但並非被告同意另外給付原告車馬費;至於原告以被告多次追加催收委託,遽予推論其依契約書通式辦理,似欲主張其所提出契約書業經兩造合意云云,惟查,被告是否追加交付案件,與兩造間係以催收成效計酬,分屬兩事,原告所為推論自屬謬誤,又原告無視於其已自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蓋用被告公司印文,提出鈞院作為證據,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且未能舉證兩造間另有給付報酬約定,是其請求必要費用,自屬無稽。㈡被告曾與原告協議催收帳款未及一年以20﹪計算報酬,確實入帳金額廣順鑫公司為671,301 元,上正公司為40萬元,這兩筆未及一年之帳款以20﹪計算報酬,原告所得各為134,260 元及8 萬元,鉅偉公司因由被告自行處理,所以不列入催收款,而超過一年之入帳款為642,220 元,以50﹪計算報酬,原告所得為321,110 元。綜上,原告所得數額共為535,370 元,實際已向被告請領921,921 元,超過原告應得之金額。另被告公司因原告就旭偉公司之帳款出現不實銷帳情形,因而終止催收帳款,茲將該事件始末說明如下:被告對旭偉公司債權額為444,262 元,兩造為本件委託事務前,被告於95年間自行收回20萬元,剩餘欠款244,262 元。被告請原告催收後,原告與旭偉公司於97年7 月25日簽立清償和解書,原告交回被告公司之和解書,除97年8 月25日「30,000」自行書寫外,其餘均以電腦繕打,而所載貨款金額210,512 元,清償期日分為5 期。旭偉公司於97年7 月25日給付現金3 萬元,嗣於97年8 月25日、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24日、98年3 月23日分別匯款3 萬元,共計還款18萬元,尚不足清償全部欠款,嗣後發現原告於98年9 月15日收取34,000元,未繳回被告公司,侵占入己,被告發函終止委任,請求返還所交付憑證、印章。嗣被告取得原告與旭偉公司簽立之清償和解書,經與原告前所交回之清償和解書比對後,除貨款金額244,262 元、清償之期日、期述、金額均不符外,發現原告另於98年6 月2 日侵占現金3萬元亦未繳回,則原告就旭偉公司帳款部分共侵占64,000元。㈢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玲巧於99年8 月1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公司之「員工物品保管卡」,原告並未否認該書證所載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多次援引該書證備註欄所載「法律債權申請專用章」等語,主張被告所交付公司大小章係作為催收債權之用,並未授權原告用於簽訂兩造契約,原告所提出擅自用印之「催收委託契約書」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所為前揭主張,爭執「員工物品保管卡」備註欄記載「法律債權申請專用章」非真正或嗣後填寫,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顯已自認該書證為真正,則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筆跡有別,殊不知所指為何?是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外,斷無任其空言主張。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蓋用於「催收委託契約書」上的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但兩造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就必要費用另有合意,此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然原告迄今仍未證明以實其說,至於被告公司曾更換公司大小章乙節,尚不足逕行推認被告公司曾授權同意原告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章蓋用於「催收委託契約書」上。㈣如原告99年12月10日陳報狀證五所示98年5 月11日之簽單,係兩造另案給付報酬事件有關報酬應否扣抵,與本件必要費用應否給付無涉,參以原告並未否認該簽單為其簽名,僅於另案辯稱:該筆金額係其向債務人收取欠款8萬元後,徵得被告同意直接充作預支款,其並未實際受領現金等語,但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僅在簽單上註記,參以原告確實有取得8 萬元預支款,則所為記載與事實並無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另原告99年12月10日陳報狀證六記載:
「吉崴、罡魁、長欣費用50,000元、戚務廣簽收97.6.3(附以上憑據)」等語,並未記載5 萬元為何種費用,被告否認此係做為訴訟費用,參以依原告99年8 月2 日準備書狀及該書狀附件大友客戶名單所載:「1.吉崴97促34859 、98促16313 ;罡魁97促34858 ;長欣97促34860 ,以上訴訟費用97年間支付命令每件1,000 元,98年1 月2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修正後為每件500 元,小計為3,500 元。2.長欣另有98訴1011民事訴訟,該筆債權金額為594,175 元,訴訟費用6,500 元,扣除支付命令已繳1,000 元,實際需補5,500元」,以上訴訟費用合計9,000 元,顯與原告主張5 萬元均為訴訟費用不符。㈤原告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所交付呆帳客戶之債權總額一半之損害賠償,但查,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是原告以全部呆帳金額之50﹪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並未證明被告終止期日,其受有何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容有未合。又原告並未說明若被告不於此時終止,其即可不受何種損害,該損害如何計算,即原告仍未就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其僅以其原可獲得50﹪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委任原告催收被告債務人所欠帳款,被告嗣於99年4 月7 日終止委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給付必要費用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7年6 月12日訂有催收委託契約之書面契
約(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依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繳交委託案件對外之規費(支付命令裁判費、執行費及差旅費等)云云,惟被告否認該書面契約之真正。經查:
1.該書面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原告本身持用各該大小章所蓋乙節,為原告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被告雖不否認將前開大小章交付原告,但辯稱交付前開印章僅為使原告於辦理催收帳款使用等語,而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員工物品保管卡記載,除原告簽收之前開印章外,備註欄則有「法律債權申請專用章」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準此,被告之前開抗辯,尚非無據,自不得僅以被告曾交付前開印章即認其已授權原告在前開委託契約書上用印。證人吳麗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我有看過本件支付命令卷附99年5 月3 日後附催收委託契約書等語,惟其另證稱略以:我沒有參與兩造簽約之過程,我看過前開契約書是因為合約書是我影印的,我看到時,上面已經蓋好章,我不知道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也不確定影印契約書時有無一起影印客戶名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39頁、第42頁),準此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授權原告在前開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大小章。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授權原告在前開契約書內蓋用前開印章。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前開契約書內之印文係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契約上復無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捺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該文書自不具形式證據力,原告持以證明兩造約定催討本件帳款之相關規費應由被告負擔乙節,即非可採。
2.原告雖另提出對帳單3 份(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80 頁),用以證明催收帳款之相關規費及車馬費應由被告負擔。查前開對帳單內固有「$30,000預支車馬費」、「$50,000吉葳、長欣、罡魁」、「$23,000預付支付命令款─6/12(
3 張)」、「$2,000 預付支付命令款─5/19(2 張)」、「$20,000預付支付命令款─6/20(10張)」、「$25,000預支車馬費」、「$30,000旭偉轉戚先生─車馬費」、「$30,000旭偉轉戚先生─車馬費」、「$15,000東全轉戚先生─車馬費」、「$20,000車馬費」、「$30,000車馬費」、「$20,000車馬費」、「$10,000富士轉戚先生車馬費」等記載,惟前開金錢之給付或係被告預支與原告,將來帳款催收回來再自拆帳款予以扣除,或係原告已向債務人收取而先行支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吳麗文證稱略以:前開2,000 元預付支付命令款是原告向我拿的,我不敢給,所以打電話找老闆娘,老闆娘跟原告談過後,就教我直接拿錢給原告,我不太記得他們在電話中講些什麼,我也沒聽說該2,000 元依約定是由原告支付或應由公司(即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告雖曾支付原告前開金錢,仍不足以認定各該金錢是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況依原告主張其受託催收帳款之報酬係以催收結果(催收實際取得之帳款)與被告五五拆帳等語,被告則抗辯委託催收帳款(欠款)在1 年以內者支付20﹪,1 年以上者始為五五分帳等語,準此,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透過何種之程序催討帳務且不論原告受委託後係以何種程序進行催討,均以被告債權之獲償金額比例計算報酬;又查被告委託催收之帳款金額合計高達2,712 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第126 頁),原告又未保證前開帳務均得催討獲償。在前開條件下,如果被告又必須負擔催討帳務所有支出之規費、車馬費,則於催討帳務有獲償之情形,被告所可取回之債權金額或不到原帳務金額之一半,原告則能取得高額報酬;於催討無結果之情形,被告非但不能獲償,還必須額外負擔規費及車馬費等費用,此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依兩造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委任催收帳款之必要費用等情,尚非無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自得因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排除之。兩造既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委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即已約定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為請求。
㈡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500 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關於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是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被告若未終止契約,其即得請求全部催收帳款之50﹪為報酬,並以此為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次查原告提出前開催收委託契約書第1 條後段雖記載,被告若於委託期間片面解約或終止委託,應以約定報酬額賠償原告,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前開契約為真正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即為依原約定所可取得之報酬額。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終止契約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74,131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304,500 元及賠償損害12,374,131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