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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水上鄉、台北縣新店市,分別屬於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依前開法條說明,對於本件訴訟事件,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2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 人邀原告買受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股票10萬股,每股新臺幣(以下同)15元。

原告依約於95年4 月間給付股票價款1,500,000 元。至同年8 月8 日受讓登記該公司股票100 張。原買賣約定被告

2 人保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12個月內,若未漲價,願無條件按每股15元價額,並依臺灣銀行1 年定存存款利息加一倍補貼利息,向原告買回,絕無異議。惟台灣微型公司股票至今仍未上市(櫃),股票無漲價可言,被告依約應補貼原告利息買回上開股票,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未置理。

二、本件現金增資股票取得日期為95年6 月15日,約定補貼利息乃以前開現金增資股票取得日滿1 年之翌日為起算日期。依原契約成立於95年4 月份某日,原告按95年6 月15日隔1 年翌日即96年6 月16日請求,已較原告依契約可得請求者為少。

三、股票上股東姓名記載為賴素蘭,係因其為被告乙○○之配偶,當初股票先登記在賴素蘭名下,再由賴素蘭背書轉讓給原告。

四、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記載,保證漲價買回,是甲乙雙方即被告甲○○及被告乙○○都應負保證責任。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行記載「向乙方買回」,顯然是「向丙方買回」的筆誤。

五、據上,爰依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自9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1 年定期存款利息兩倍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系爭股票100 張、臺灣銀行利率變動資料等件為證。

貳、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具狀答辯如下:

一、被告甲○○:伊與原告素不相識,無收受原告價金,或與原告簽訂契約書情事;且伊住所亦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1.伊僅為見證人及介紹人,並無義務履行契約內容,伊亦為甲○○詐欺之被害人,原告應向甲○○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95年4 月間某日與原告締結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保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12個月內,如台灣微型公司股票未漲價,將無條件以每股15元價格買回原告購得之10萬張股票,並按台灣銀行1 年期定存利息加1 倍補貼利息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所指契約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前開契約關係之事實,僅見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佐,並自承無法提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原本以佐實其說。而觀諸原告所提契約書影本內容,除契約末尾簽名欄甲方、乙方姓名、住址項下分別有手寫之「甲○○」、「乙○○」簽名及地址,丙方部分,有手寫之「丙○○Z000000000(購買100 張)...(下略)」等字樣外,通篇內容均係打字而成。參照上情,並對照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內容:立契約書人「甲○○(以下稱甲方)」、「乙○○(以下稱乙方)」、「(以下稱丙方)」,縱原告所提契約書影本內容為真實,原告究竟是在被告甲○○(甲方)、乙○○(乙方)簽訂前開契約當時,即當場於約末簽名欄書寫上揭字樣而參與締約,抑或出自事後、他地補行填寫,已有疑義。被告甲○○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並非無據。又縱原告果有與被告2 人締立上開契約,依約款第四條買賣條件,係記載為:「㈠甲、乙方保證於買賣契約成立十二個月內,若未漲價,願無條件按每股15元價額,並按台灣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加一倍補貼利息,向乙方買回,絕無異議。(下略)」。故依契約條文觀之,應係股票未於約定期限內漲價,甲方甲○○須按每股15元價格並補貼利息向乙方乙○○買回所購股票,並非如原告所指,被告2人依該契約向原告保證,如股票未於約定期限漲價,將無條件以15元價格並補貼利息買回原告所購100 張股票。原告本於前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2 人以前述價格買回原告所購股票並補貼利息,更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