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代 理 人 余政昌被 告 葉顯中
林玫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顯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玫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任一項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承保被告林玫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即車體損失保險丙式),被告為詐領保險理賠金,竟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晚上7 時40分許,由被告林玫美之夫即被告葉顯中與訴外人鍾建南製造假車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7年4 月17日由原告賠付車輛修復費60萬元與賓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桂公司),後取得保險代位權,另向訴外人鍾建南求償,程序中聲請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始得知上開犯罪事實。甲車之車主即被告林玫美並無保險事故發生,而獲有車輛修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回其利益,另被告葉顯中為甲車之駕駛,因製造假車禍獲得車輛修復利益,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60萬元及支出為證明假車禍之鑑定費用26,442元,被告二人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適用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共損失理賠保險金60萬元、事故鑑定費用26,442元,合計626,442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4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發生假車禍,是真的發生車禍,而是不是有車禍發生不能單憑一個鑑定單位的認定,至少需要兩個單位來鑑定車禍發生的真實性,或透過刑事程序來認定車禍之真假,依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報告,該鑑定人依照假設性條件模擬之碰撞原理,並非完全符合本案實際發生之情形;依當日現場跡證,既有漆色移轉、相對高度相應、落土存在等事證,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葉顯中當時可能在碰撞後先往右偏向太平方向車道,當右前車頭駛出車道邊緣後,再往左修正行駛方向,然鑑定報告卻採鍾建南之供述而排除此一情形,且本件送鑑定時將相關筆錄及原告書狀一併函送,鑑定人之心證已遭污染,鑑定報告準確性尚有疑義,故對甲車是否落入邊溝之鑑定,不足為憑。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玫美對本件不知情,原告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費用包含前案鑑定費26,442元,然此部分係前案民事事件所花費,應由該案敗訴之原告負擔,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保被告林玫美之甲車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被告林玫美以其配偶即被告葉顯中於96年12月6 日晚上7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嘉義縣梅山鄉162 甲線公路5. 8公里處,與訴外人鍾建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汽車(下稱乙車)發生車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因而於97年4 月17日賠付車輛修復費60萬元予賓桂公司。
(二)原告主張取得保險代位權,向鍾建南求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以系爭汽車並無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車禍事故發生,係人為刻意製造之事故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三)原告於系爭事件支出之事故鑑定費26,44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葉顯中所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鍾建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汽車發生車禍。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44
2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玫美以其配偶即被告葉顯中於96年12月6 日晚上7 時40分許,駕駛甲車,在嘉義縣梅山鄉162 甲線公路5.8 公里處,與訴外人鍾建南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先與鍾建南發生車禍而車輪掉落山溝發生車損等語,然查:
1、甲車經送修時,其車輛底盤即右前輪傳動軸雖受有損害(見9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08 頁、現場相關跡證及車損光碟【下稱現場及車損光碟】(一)照片11至13),另右前側下方車燈破損、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有一處凹陷、右前輪上方與車燈處則有凹損、破損,惟其餘右側車身及右後側車身均無擦痕,右前保險桿亦無破損或凹損,有甲車照片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8 頁照片及現場及車損光碟(一)照片9 、15~17、22、24)然依當晚經警到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甲車右前車輪有部分在道路邊緣,並無陷落入水溝內,系爭汽車停置之位置雖稍向右傾斜,然前後車底與地面仍有明顯之距離,可看見地面之鋪面,而無緊貼地面,亦未與山壁碰觸之情,有拍攝照片光碟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刑事卷第163 、168頁、98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卷第35頁、現場及車損光碟(一)照片P2~P4、(二)照片1 、15),故甲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右側車輪並無陷入水溝內,堪信為真實。
2、又另案98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前委託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就本件車禍為鑑定,而鑑定人專攻交通工程、交通安全,大部分從事交通事故鑑定(見刑事卷第106 頁),其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鑑定證述:
鑑定書中相片1 是甲車發生事故後停止之位置,右前輪是跨在水溝邊緣,沒有掉到水溝,相片3 之右後輪也沒有掉下去,即甲車所停的位置在道路路旁,一般處理交通事故可能車輪有掉下去,後來因為某種因素又移上來,但這樣會有痕跡,但這個案子處理過程中,沒有針對原來有無掉下去作表達等語(見刑事卷第107 頁),參諸甲車寬1.8公尺、甲車輪胎外緣至車牌中間為0.92公尺,而該路段檔土牆外側至道路壁為0.59公尺、邊坡壁至白線(路面邊線靠路中心)距離1.24公尺,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刑事卷第143 ~144 、152 頁),若甲車於96年12 月6日晚上7 時40分許果因陷落水溝而撞擊山壁造成右前側車燈破損、右前輪上方與車燈處有凹損之毀損,則甲車右側於碰撞山壁之際將有0.59公尺懸空,佐以事故現場為左彎車道(見現場及車損光碟(一)照片8 即刑事卷第166 頁下方照片),若此,甲車至少右前車輪將完全陷入水溝內,此時如修正方向盤往左轉而欲上移,又如何能使其右後側車輪不隨車輛移動前進而陷入水溝內,甚至可保持車身平衡並自水溝中爬起,維持在最後停止位置,且右側車身僅上開右前車頭之毀損情形,而其餘右前保險桿均完好、右側車身亦完好無擦痕,從而,堪認甲車並無因車輪陷落水溝進而碰撞山壁後,右側車輪再往上移至路面邊緣甚明。而鑑定人本於交通鑑定之專業,依物理學之運動、碰撞原理進行之鑑定,所為之鑑定陳述亦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堪可採信。是甲車之右側車輪既無陷入水溝內及碰撞山壁之情,其上開車底盤及右側之車損,即難認係因車禍所造成。
3、再鑑定人陳高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乙車為下坡車子,下坡車子比上坡車子速度快,然依現場處理紀錄乙車停止位置為距推測兩車撞擊位置(即落土碎片處)往前行駛約4 至5 公尺處,有違常理。又兩車碰撞痕跡型態主要由角度決定,速度也決定兩車車體接觸時間,刮擦痕長度由速度決定。依鑑定報告第16、17頁說明,甲車左前車頭車損若是乙車車尾橫梯形板金所造成,一定是發生在乙車靜止狀態才有可能(即圖三),而甲車自左前車頭刮痕至左前輪後方刮痕長度大概有1 公尺左右,若兩車一部上山,一部下山,瞬間沒辦法造成1 公尺左右刮痕。有如此長刮痕一定是兩部車接觸時間很長,若一部車輛以40公里速度行駛,被「不動之車輛」刮1 公尺大概是0.1 秒,故兩部車對向均在行駛中,碰撞瞬間是在0.1 秒以下,則不可能造成1 公尺長之刮痕,且甲車之刮痕應在前面部分,後面不應有刮痕;若發生乙車下山看到甲車緊急向右側閃,甲車左前車頭撞到乙車車尾之情況,則甲車必須要往左侵入對向車道,且速度要很快,如此不會造成甲車停止在上山道路右側等語(見刑事卷第110 ~111 、114 頁)。另觀諸甲車左前保險桿至左後車門止有刮擦痕,即左前輪前方有4 處以上伴隨藍色漆多發連續橫向刮擦痕,左前輪後方葉子板飾條上方有1 處伴隨著藍色漆附著之連續刮擦,及一處深層刮擦掉漆之刮痕長達150 公分,乙車擦撞痕則在左後車尾,有現場及車損光碟、翻拍照片及鑑定報告可查(見刑事卷第162 、164 頁、鑑定報告第16頁),甲車左前輪後方輪弧起至左後車門三分之一之葉子板之「掉漆橫向刮痕」並無藍色漆轉印痕,且該刮擦痕僅有1 處,力道均勻並無中斷,寬度相當並屬深層,長及150 公分之特徵,顯與上開「藍色漆橫向刮痕」為多發連續短刮擦特徵有別。再參酌甲車左前車身之刮擦痕經鑑定報告推定距地高度約55至70公分,而乙車左後車尾板金之刮擦痕距地高度58公分處有較不明顯橫向刮擦痕可與對應,其餘乙車左側車身貨床之床沿及左後車尾附近側門板,並無明顯的新碰撞刮擦痕(見鑑定報告第17頁);再乙車左側車身貨床之床沿之圓形突出鉸鈕及尾端圓形繫釦並無新碰觸痕跡(如刑事卷第161 頁下方照片),同時甲車左側車身亦無相對應車損等情(見鑑定報告第17頁),由上觀之,甲車之摩擦痕為有寬度之片狀多線擦痕(即距地高度55至70公分間),而遺有多線藍色漆痕,然乙車左車尾僅有一不明顯橫向刮擦痕(即距地58公分處),故顯難認甲車之車痕係兩車行駛中兩車擦撞所致漆色移轉之遺留痕跡,且乙車圓形突出圓形突出之(麻繩)鉸鈕及尾端圓形繫釦較係綁於車身貨床床沿,較床沿、車尾突出,然卻無新碰撞刮擦痕,亦無移轉至甲車留下麻繩擦拭痕跡,從而,鑑定意見比對兩車車損、停止位置,依照碰撞原理,推定甲車之左側之刮擦痕車損,與乙車左後車尾車損之形成原因並無關連等情,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4、被告雖辯稱車損及停車位置係因被告葉顯中駕車駛出車道邊緣修正又左轉所致等語,然甲車右側既無陷入水溝,亦無證據可證明甲車右側車輪陷落水溝後又再移上來,且山壁亦無遺留與甲車擦撞痕跡(現場並無遺留山壁擦撞痕),足認甲車之右側車損,亦非在事故現場所造成,此亦同鑑定意見所述(見鑑定意見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5、被告另辯稱若受到驚嚇反應不及,可能產生方向盤不及驟轉向右,致產生甲車左側車身遺有150 公分刮痕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甲車最後停止位置車尾在距梅龍幹120 號電線桿往前7.7 公尺處(見刑事卷第4 頁),而停止位置距離推測碰撞處(即現場所遺留落土、碎片處)距離甚短即約16至18公尺(見鑑定報告第18頁),若兩車確係相撞,被告不及驟轉向右,即維持往左偏行駛之情況,又如何在短時間內往右陷入水溝甚至撞擊山壁後再往左偏後,靜止在最後停止位置;此與鑑定人於刑事審理中鑑定證述:若甲車撞擊邊坡,造成右前輪下方底盤三角架毀損,則右前輪沒有能力再站回內側水溝壁邊緣等語亦屬相符(見刑事卷第11 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6、又鑑定意見本即需依據卷內相關資料始得建立鑑定之基礎事實,再依據鑑定人之專業作成判斷,被告以本件送請鑑定時將相關筆錄及保險公司書狀一併函送,即認鑑定人無法客觀鑑定,尚有誤會。又鑑定人依照事故現場碎片掉落位置、甲、乙車最後終止位置重建現場,因而認定甲車之行經軌跡應如鑑定報告圖四(見鑑定報告第18頁),非如鍾建南所述「直直去撞山壁」等情,此亦經鑑定人於刑事案件中補充鑑定意見說明係依現場處理蒐證之客觀證據資料,先過濾跡證有無誤載、變動、與本案的相關性後,再依物理學之運動、碰撞原理進行肇事重建,以印證當事人之陳述是否屬實等情在卷(見刑事卷100 年5 月2 日說明意見狀),則鑑定人上開說明既係本於專業判斷所為,亦非以建立在鍾建南陳述之前提,故被告據此認鑑定報告推論有瑕疵等語,並不足採。再鑑定人之結論雖依其鑑定經過而陳述「甲車疑涉有使公務員在公文書作不實記載之偽造文書及移花接木詐領保險金之罪嫌」等情,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本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進而適用法律,鑑定人上開結論陳述,既屬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之範疇,即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本院亦不受鑑定人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況本件或刑事事實審法院僅採用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之事實,並說明其鑑定意見可資採用之具體理由,被告徒以鑑定人鑑定結論有上開陳述即認非屬中立客觀之立場從事鑑定,亦屬無據。另被告前以刑事部分有進行調查,該部分如有結論,民事部分不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僅以前開鑑定意見不利於己即認該鑑定意見有瑕疵,並無理由。
7、綜上,被告抗辯與鍾建南車輛撞擊後掉落水溝而造成本件車損等語,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車損並非上開時地車禍所致,原告本不應負擔之給付財物損失責任,堪可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必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必須有因果關係時,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能成立。經查,原告與被告林玫美就甲車訂有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包括配偶,而本件車損並非上開車禍所造成,原告本不應負擔給付財物損失之保險契約責任,被告林玫美向原告請領保險金60萬元支付與賓桂公司,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葉顯中亦因而免除修理甲車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林玫美給付6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顯中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玫美應與被告葉顯中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林玫美並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參與假車禍之詐術詐取保險金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林玫美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就同一筆債務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就其清償之範圍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四)至原告於98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申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乃為釐清系爭汽車受損原因之肇事歸屬,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權利之行使,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且無法令規定或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鑑定費用26,442 元之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假車禍向其領取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