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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魏誓鋒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 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被 告 李憲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緣被告本件刑事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為此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誣陷原告要殺死老人之行為,使原告平白遭受刑事追訴,於訴訟程序中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且該等言論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對原告之打擊甚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身心所受之創痛。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1.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本件原告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就其所主張本項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縱 鈞院認定本案被告誣告罪行,而致使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本件原告僅空言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但未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之依據,被告認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予核減。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誣告案相關刑事案卷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 號、97年度少調字第171 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03號、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97年度交查字第749 號、97年度他字第441號、98年度偵字第5061號、98年度聲議字第265 號、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等卷;並調取被告告訴原告恐嚇案之相關偵查案卷即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67號偵查案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02851 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誣告方式侵害其名譽權等情,雖

為被告所否認。但查:被告曾於97年3 月10日22時許、97年

3 月15日11時許,曾經先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小隊長黃深謀,指稱:97年3 月4 日15時許,原告在威士登中心內,對伊出言恫稱「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等語,並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經嘉義地檢署偵查結果,業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恐嚇犯行為由,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67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於97年3 月24日,以被告前揭告訴恐嚇行為涉有誣告罪嫌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參見97年度他字第441 號卷),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確實涉有誣告罪嫌,乃於99年

1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依證人戴柯惠美、呂長義、黃深謀之證述情節,被告確有明知原告未於前開其所指訴時、地出言為上開言詞恐嚇,郤仍以其自己親身經歷遭原告恐嚇之事實,而於97年3 月10日22時許、97年3 月15日11時許,先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小隊長黃深謀,憑空捏造前揭指稱虛構之事實,誣告原告恐嚇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被告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審理結果,仍認被告誣告犯行明確,判決駁回其上訴等事實,有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3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 號、97年度少調字第171 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03號、98年度交查字第1993號、97年度交查字第749 號、97年度他字第441 號、98年度偵字第5061號、98年度聲議字第265 號、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97年度偵字第2367號偵查案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02851 號等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誣告原告云云,為無可採。

㈡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5,

000 元,自有未合,此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藉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則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是非已趨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本件原告為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見訴狀之記載)。然如前所述,原告無辜受誣,既經嘉義地檢署以查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涉有被告指訴之恐嚇罪嫌為由,已以97年度偵字第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其清白;被告復因其誣告犯行,歷經法院第一、二審審判均判處以罪刑,更使是非趨於明白。此時原告清白已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於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200萬元,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慰

撫金20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