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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受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吳闓伶委託至被告家中送冷燙藥水,並由鉅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業務員之訴外人郭彥麟即原告男友陪同,原本送貨後即將離開,被告以欲多瞭解訴外人吳闓伶之近況,留下原告泡茶,因原告認為被告係退休教師,而不疑有他,訴外人郭彥麟因前晚晚睡及業務工作勞累、身體疲憊,遂躺在地上睡覺,並由被告之妻泡茶,當時原告與被告皆坐於被告之妻對面,惟被告持續以腳指撥弄原告小腿,令原告深感不適,而馬上與訴外人郭彥麟離去,並於翌日早上向訴外人郭彥麟表明此事,訴外人郭彥麟對原告說:「不要向他人提及此事,也不要去被告家就好了。」等語。由於當時訴外人吳闓伶為鉅森公司總經理及為股東,原告受僱於鉅森公司,當下即向訴外人吳闓伶表達遭被告性騷擾,從此不願再幫被告送貨,但訴外人吳闓伶未做任何表示。嗣因訴外人吳闓伶向地下錢莊、「品貝客」老闆、「芳勝」及友人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六百餘萬元及一百萬元,故不敢返回被告家,訴外人吳闓伶雖口頭允諾不會再叫原告送貨至被告家,但因其債務在身,不便至朴子市故里,故一再要求原告送貨至被告家中。於97年11月17日間,訴外人吳闓伶要求原告送香水至被告家中,因原告受聘於該公司業務員而不得不從,原告到被告家門口時(未進入被告家中),由被告到門口將兩瓶香水接過,卻又強抓原告右手不肯鬆開,並說:「你沒有噴出來讓我聞一下?」原告藉口有事即行離開。事後,原告將前兩事實告訴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江坤樺,由其轉問訴外人吳闓伶,嗣訴外人吳闓伶不悅質問原告何以將此事告知訴外人江坤樺?並表明其自己會回去詢問被告。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除對原告非禮,並用輕挑言語對待原告,顯已構成性騷擾,何況被告曾經為人師表,真是杏壇醜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關於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腳指撥弄原告之小腿或強抓原告右手不肯鬆開等,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為退休教師,僅依退休金生活,並未經營任何事業,非鉅森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與鉅森公司無任何關係,絕無原告所述之性騷擾行為,況被告非原告之雇用人,原告自不必對被告服從,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條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又被告縱有性騷擾行為,且被告係原告雇用人,原告因未於性騷擾防制法第13條所定一年內提出申訴,而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依前述條文規定,被告縱有用腳指撥弄原告小腿或強抓原告右手之行為,因被告無對原告有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未符合該規定。又原告未指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5萬元;縱原告係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為依據,被告之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指訴被告觸犯前述條文,及請求給付55萬元,實於法無據。末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明訂前項之罪為告訴乃論,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趾頭撥弄其小腿或強抓原告右手之行為縱認屬實,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證人江坤樺曾遭判刑7 年6 月,出獄後,更以宗教為詐騙手法行騙,訴外人吳闓玲即為其中受騙婦女,並聯合其他受害信徒向訴外人江坤樺提出告訴,訴外人江坤樺為使訴外人吳闓玲撤回告訴,乃唆使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且證人江坤樺於庭訊作證指稱情節與原告所述相差甚大,足見性騷擾乙節純屬虛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以腳指撥弄原告之小腿或強抓原告右手不肯鬆開等,被告否認有性騷擾行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新聞報紙2 份為證。經查:

㈠原告具狀起訴係以其於97年9 月8 日由男友郭彥麟陪同至被

告家送貨人,並由被告之妻泡茶,當時原告與被告皆坐於被告之妻對面,惟被告持續以「腳指撥弄原告小腿」,令原告深感不適,嗣於97年11月17日間,原告送香水到被告家門口時(未進入被告家中),由被告到門口將兩瓶香水接過,卻又「強抓原告右手不肯鬆開」,並說:「你沒有噴出來讓我聞一下?」原告藉口有事即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 、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第一次於97年9 月8 日在被告屋內,被告是用「腳趾撥弄原告腳踝」地方,第二次於97年11月17日,在被告住處門口,原告拿香水到被告家時,被告就用「左手摸原告的右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參以原告若確有遭受被告所謂之「性騷擾」前後二次,而驚恐不適,自當印象深刻,惟就被告如何觸摸原告身體之情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其既陳稱男友郭彥麟陪同到被告住處,及被告之配偶當時在場,為兩造泡茶,兩造皆坐於被告配偶對面,則以此場合以觀,被告為退休教師,應有相當社會閱經歷,豈非至愚在此種場合為性騷擾行徑,致生家庭糾紛之理。是以,原告所述情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㈡次查,原告另陳稱於第一次的事情發生,其事後有向男友郭

彥麟講述,而訴外人郭彥麟有向訴外人吳闓伶轉述,第二次發生時,原告有向鉅森公司負責人江坤樺及郭彥麟講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而證人江坤樺到庭結證述:「這件事情是原告於98年初告訴我的,他告訴我經理吳闓伶要她帶公司的產品去給被告,我問她這有什麼事嗎?她告訴我有一次她與郭彥麟一起去的時候,被告留下他們泡茶,原告跟我講,被告有用他的腳撥她的小腿,且用手輕摸她的手背,我問她當時只有你跟被告嗎?。」、「(問:原告跟你訴說被告撥弄她的小腿及摸她的手背是否同一次?)是的,就是第一次,第二次原告受吳闓伶指示要她帶香水回去給被告,那次原告告訴我,因為有第一次的不愉快,所以她沒有下車,被告從裡面出來,要接那瓶香水,原告說她將香水提高,被告一來就抓她的手掌跟香水,並說妳要不要下車噴給我說會不會香,第二次原告跟我說時,我跟她說我會處理。」、「(問:為何迄今始起訴?【提示證人新聞剪報】與此有無關係?)完全沒有關係,因為當時吳闓伶還是公司的總經理,所以不敢說,且被告的大媳婦張靜姬也是公司的股東,所以原告不敢講,怕失去工作。張靜姬還是公司股東,吳闓伶還是公司的總經理,但沒有實權,現與我有詐欺、竊盜訴訟中,當時告訴原告我會處理,然後我就跟吳闓伶講原告跟我提起受妳之託,送產品到妳家給妳父親,妳父親對她不太尊重,吳闓伶問我到底何事,我回答妳回去問你爸爸,比較清楚,這是98年初,原告跟我講了隔幾天,我就對吳闓伶講,隔了幾天我就問吳闓伶,妳有無回去問妳爸爸,她說有,我問她是什麼事,她就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此核與原告指述其係先後兩次遭原告接觸之情節顯然不符。況在前述新聞媒體於99年8 月13日報導有關「裸體雙修神棍淫2 女信徒」、「誑言消災解厄騙千萬、1 男3 女挺身指控」、「假密宗拐雙修、徒弟女友也染指」(蘋果日報A7要聞、自由時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報紙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原告於事發後迄今,已相隔近二年,始於前述報導後之99年8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若確在當時受害,在訴外人吳闓伶、張靜姬仍為總經理或股東之情況未變下,其即已向訴外人吳闓伶及公司負責人江坤樺舉發,豈有先前一再隱忍,在此裸體雙修神棍等不利報導情況下,即逕對訴外人吳闓伶之父親為前述指控,其是否另有隱情,亦值置疑。

㈢再者,證人吳闓伶到庭證述:「這些我都不知道,是我爸爸

接到起訴狀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完全沒有原告、證人江坤樺談到這些事情,他們都沒有要求我回去問,我是最近才知道。」、「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證人郭彥麟常常到被告家裡,去喝茶泡茶,有時候業務跑累了就去那邊休息,他們都稱我父母為阿爸、阿母。」、「因為我住台中,且原告跑嘉義朴子地區,且她與我家人很熟,所以我會請她帶藥水、洗髮精給我媽媽。但原告沒有無跟我反應,她帶回去,有受到困擾,或我託她帶東西的時候,原告都沒有找理由拒絕或不願意。」、「也沒有常帶東西,只是她們常會去我家泡茶,我在今年五月份就離開公司,並沒有正式辭職,因為牽扯到一些問題。」等語,此核與證人郭彥麟到場結證述:「我之前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我稱呼被告為阿公或阿爸,我常去被告家,我與原告一起去五、六次,因為吳闓伶問我有沒有去她家附近跑業務,有的話請我們帶洗髮精、胃散,吳闓伶有時候問我,有時候問原告,我們相邀一起去,原告與被告夫妻也非常熟了。」、「印象中未有吳闓伶找原告去送東西而原告拒絕,但有一次原告說要去玩,她不想去被告家,所以才邀原告一起去,原告也沒有跟我表示她到被告家有遭受困擾或不當的騷擾。」、「(問:於97年9 月8 日你陪同原告送貨,被告有無對原告有何不當或突兀的舉動?)當時我在場,被告的太太也在場,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碰觸原告身體的舉動,被告太太也在場,我們都在聊天,不可能被告會去碰觸原告的身體。」、「(問:平常會不會是彼此太熟悉,而有碰觸身體,表示關心?)我沒有看過,被告的太太也時會拍拍我的肩膀表示關心,說我累了,但是被告的太太不會拍原告的身體,被告本人也不會拍原告的身體,難道被告的太太拍我的身體是否也是侵權嗎?」、「我在公司任職六年,任職期間未曾聽聞原告說被告對其有騷擾的事情,今天是第一次聽到。」、「原告本身有狐臭,請吳闓伶的哥哥寄香水下來,那是要送給原告的,被告本人很討厭香水,被告本人及被告的太太都沒有噴香水,因為我常去被告家裡,吳闓伶沒有請原告送香水到被告家裡,有的話我一定知道,因為原告會告訴我,我們是今年四月份才分手。」等語(各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郭彥麟為原告男友,迄99年6 月雙方尚未正式分手,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則以雙方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郭彥麟或陪同原告到被告家中,或在此期間,原告若確有遭受被告前述身體觸摸而向郭彥麟反應或哭訴,證人郭彥麟豈會完全不知情,未加呵護原告而仍置之不理,其等仍持續到被告家中泡茶、聊天,並熟稔稱呼被告夫妻為「阿公、阿爸、阿母」之理。是以,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所述既屬相符,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基此,原告所述被告有前述「性騷擾」云云,既與證人吳闓伶、郭彥麟等所述事實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有前述性騷擾之事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