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郭陳麗玉訴訟代理人 郭俊男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陳坤煌被 告 鄭光宏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代 理人 林威廷被 告 周明燕
郭榮一被 告 郭榮達法定代理人 郭保成
蘇彩華郭原嘉郭曉徹劉哲夫劉昭麟鄭俊亨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劉懷仁
郭曉澄郭曉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劉懷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第1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46公頃之木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平房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周明燕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第1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鐵骨造一、二樓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劉懷仁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明燕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劉懷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周明燕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4日起訴時主張伊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第18之19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有郭鄭粉所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者有民法第425條之1 租賃關係之適用,現因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乃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嗣於101 年5 月10日提出爭點整理狀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郭鄭粉之繼承人即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劉懷仁為被告,請求拆除附圖A 部分之建物,並交還土地;另依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追加被告周明燕、鄭俊亨二人,一併請求被告鄭光宏、周明燕、鄭俊亨等三人,拆除附圖B 部分之建物,並交還土地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目的均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而本院審理之範圍亦不外乎調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及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揭原告為被告之追加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與本件訴訟之原請求,具有主要爭點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該部分變更及追加之前後請求實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於法無違,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初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其嗣後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已不再就此部分為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應予以准許。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懷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劉懷仁應共同將座落嘉義市○○段四小段第18之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鄭光宏、周明燕、鄭俊亨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第18之19地號如附圖B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起訴時原主張:⑴座落嘉義市○○段○○段第18之19地號土地,面積為11
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郭鄭粉(已死亡)所有。郭鄭粉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72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郭鄭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俊男之後,郭俊男於89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鄭粉於91年10月1 日死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訴外人鄭俊亨、周明燕繼承取得,鄭俊亨、周明燕取得系爭建物後,將之轉讓予被告鄭光宏,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可為證明。鄭俊亨、周明燕及被告鄭光宏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他人使用。
⑵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郭鄭粉原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郭鄭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俊男,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郭鄭粉與郭俊男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郭俊男於於89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 規定郭鄭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郭鄭粉於91年10月1 日死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鄭俊亨、周明燕繼承取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鄭俊亨、周明燕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鄭俊亨、周明燕取得系爭建物後,將之轉讓予被告鄭光宏,鄭光宏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所謂讓與不以房屋之所有權已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職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⑶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查,鄭俊亨、周明燕自91年10月1 日繼承系爭建物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數年未曾支付任何土地租金予原告,被告鄭光宏自鄭俊亨、周明燕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亦未支付分文租金,且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鄭光宏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退而言之,若認本件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惟因鄭俊亨、周明燕自91 年10 月1 日繼承系爭建物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數年未曾支付任何土地租金予原告,被告鄭光宏自鄭俊亨、周明燕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亦未支付分文租金,原告已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未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3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光宏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可稽。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以本訴請求法院先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決定租金標準,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就兼顧訴訟經濟原則而言,自無不可。鄭俊亨、周明燕自91年10月1 日繼承系爭建物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數年未曾支付任何土地租金予原告,被告鄭光宏自鄭俊亨、周明燕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亦未支付分文租金。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均未獲置理,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得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認定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1 13 元,面積為115 平方公尺,總值1,852,995 元。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租金,則每月約為7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定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5,00 0元,並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送達時起往前計算5 年之租金共30萬元。
⑷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為25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113元×面積為115 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租金/365日=25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2.復就被告答辯為主張:⑴郭鄭粉於91年10月1 日死亡,系爭建物如附圖A 所示部
分之所有權由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劉懷仁繼承取得。依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終止或消滅後,本於所有權或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徹、郭曉澄、劉哲夫、劉昭麟、劉懷仁,拆除嘉義市○○段○○段第18之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建物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系爭土地與建物一非屬已死亡訴外人郭鄭粉女士(建物
一前手)同時所有,原告(系爭土地後手)與被告(建物一後手)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經查,該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乃郭俊男與郭鄭粉女士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系爭土地於44年1 月12日即登記為屬原告之夫郭俊男先生所有,此有該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證。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為郭鄭粉女士50年以後所建,此有該建物一之稅籍資料可證,該稅籍資料顯示該建物一經歷年數為49年,該稅籍資料為100 年所申請,故該建物為51年所興建。是以,該建物一興建時,土地乃郭俊男所有,而非郭鄭粉女士所有。郭鄭粉女士與郭俊男就該土地與建物間乃使用借貸關係,因郭俊男無償將土地借予郭鄭粉女士使用蓋屋。郭鄭粉女士死亡後,建物一及使用借貸關係由繼承人繼承,郭俊男後將土地贈與原告(郭俊男之妻)。是以上述系爭土地非屬訴外人郭鄭粉女士(已死亡)同時所有,系爭土地前手(郭俊男)與建物一前手(郭鄭粉女士)與間就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乃使用借貸關係,因郭俊男無償貸與系爭土地與郭鄭粉女士興建建物一。然查,系爭土地後手(原告)自系爭土地前手(郭俊男)處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故即使建物一後手(被告)繼承建物一前手(郭鄭粉女士)與郭俊男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借貸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繼承郭鄭粉女士之被告亦不可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請求拆除建物一,並返還系爭土地。⑶若認原告與被告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因建物一超過內政
部規定之建物使用年限,或因借用人郭鄭粉女士已死亡,故該借貸關係及使用借貸之目的已消滅。按民法第47
0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木造房屋為10年。查本案之建物一乃於民國51年建造之一木造建築,至今已超過49年,遠超過行政院規定木造房屋之使用年限10年,該木造房屋已借用近50年超過法規年限5 倍達49年,應認該建物一已不合使用目的而消滅。又與當初兒子(郭俊男)借予母親(郭鄭粉)使用土地蓋屋之目的不合,郭鄭粉女士已死亡,應認使用目的已消滅,故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又若讓原告繼續負擔土地稅金,而被告享有出租房屋之不當利益,此已無公平正義可言,實乃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認定,應認借用物已使用完畢,使用目的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於使用該木造房屋五十年後,拆除該建物一並返還該系爭土地,實乃合情合理合法。
⑷又若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未消滅,則被告與原告
就該系爭土地與建物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又若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未消滅,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2 條各款終止借貸關係,爰請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⑸末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
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2490號判例及92台上957 號判決)。本件郭俊男縱允許郭鄭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要難謂伊等得繼受上開借貸關係。使用借貸之兩方均與原法律關係無涉,空言主張權利顯無理由。郭俊男同意其母建置房屋使用居住,現其母已亡故,被告等竟出租他人,亦明顯不符原使用目的,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綜上,就複丈成果圖代號A 部分,兩造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如認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⑹被告鄭俊亨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Β所示之建物,顯屬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該建物並返還土地。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俊亨、鄭光宏、周明燕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段第18之19地號如附圖B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如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二、被告(除劉懷仁外)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嘉義市○○段○○段18之19號土地與郭鄭粉間存有租賃關係,惟查,訴外人郭鄭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俊男係於89年之前,民法第425 條之1 係於89年5 月5 日施行,故對於成立在89年5 月5 日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事實,應不適用該修正規定。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訂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未就新修正之民法第425 條之1 訂有溯及適用之條文,從而,新修正之民法第425 條之1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並不溯及適用於成立在89年5 月5 日施行前之法律事實,綜上,原告與郭鄭粉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租賃關係。當年郭鄭粉與郭俊男就系爭土地過戶於郭俊男後,土地與房屋間之使用關係,二人顯然有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而非有償使用之租賃關係。
2.退一步言,縱使兩造成立租賃關係,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今兩造對租金數額尚未協議,故原告請求法院定租金之前,須先經協議程序,方為適法。原告無權終止契約。又本件被告鄭光宏與周明燕均與系爭房屋、土地無關,原告對被告鄭光宏與周明燕之請求,應無依據。
3.由原告上述所載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及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可證明原告受郭俊男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也同意系爭土地上建築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屬無償之性質。直到郭鄭粉在91年10月1 日死亡後,原告才片面要求被告鄭俊亨、周明燕、鄭光宏三人必須自91年10月1 日起改依租賃性質每月給付5,000 元租金。然無償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會因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認更為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更何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由被告鄭俊亨管理,並非鄭俊亨、周明燕、鄭光宏三人所有(如後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代號A 位置之建物為郭鄭粉生前所建,代號B 位置之建物為被告鄭俊亨出資由母親郭鄭粉徵得當時土地所有人郭俊男同意所建,且二棟建物均為郭俊男母親生前住用。故複丈成果圖代號A 位置之建物均非鄭俊亨、周明燕、鄭光宏三人所有,該部分使用借貸契約應存在原告與郭鄭粉共同繼承人間。另複丈成果圖代號B 位置之建物由被告鄭俊亨出資,但當年係因被告鄭俊亨與土地所有人郭俊男兄弟關係和諧,且由母親出面徵得郭俊男同意才借予鄭俊亨建屋,故該部分之借貸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鄭俊亨之間,與其他被告無關。
4.本件郭俊男先後同意郭鄭粉與被告鄭俊亨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原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繼受郭俊男與建物所有人之無償同意使用土地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若無特別就借貸期限約定或限制,應依借貸之目的認定以建物可堪使用期限為借用期限。至於借用期限是否屆至之認定應依房屋之具體堪用狀況認定,而非以政府法令規範所定之耐用年限為標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逾法令所定之耐用年限,故借用目的已完成,借用期限已屆至,並主張終止借貸契約,應無理由。
5.系爭附圖A 部分所示之房屋在郭鄭粉生前即有由郭鄭粉委託兒子鄭俊亨管理、出租使用,郭鄭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郭榮一、郭榮達及另二位後來已往生之繼承人郭義雄、郭玲子在往生前亦有委託鄭俊亨代為管理出租,此有委託管理協議書可資證明,且受託人鄭俊亨都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郭鄭粉之繼承人,故郭鄭粉之繼承人就借貸土地仍屬自己在使用,並無違約。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由前手土地所有人郭俊男贈與系爭土地時,郭俊男已將土地無償提供由郭俊男之母親郭鄭粉建屋使用,依通常情形而論,建築房屋所費金額很高,若借用人未特別約定借用期限,當然應以出借土地興建之房屋不堪使用作為借用期限,而非可認定為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否則若貸與人在出借土地由借用人建屋後,貸與人可隨時請求借用人拆屋還地,將對借用人不公平,且對社會經濟造成浪費。故原告主張本件屬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之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應有違誤。
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換個情況而論,假使時光倒回,郭鄭粉向郭俊男借用系爭土地建屋僅一、二年,而郭俊男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拆屋還地,對嗎?當然不對,且不應准許。故郭鄭粉死亡後、郭俊男土地贈與原告後,對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繼受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仍應如是以觀。本件借貸契約在郭鄭粉生前不屬未定期限之契約,郭鄭粉死亡後亦同。
三、被告劉懷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9地號係由原告之夫郭俊男在民國44年繼承自郭父取得土地所有權,郭俊男之母郭鄭粉於民國51年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 之位置建造現有房屋。民國89年郭俊男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
2.A、B部分均郭鄭粉生前所使用。
3.51年郭鄭粉在複丈成果圖代號A 之位置建屋時,有獲得當時之土地所有人郭俊男之同意而無償使用土地。
4.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劉懷仁為郭鄭粉之繼承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郭俊男有無同意鄭俊亨在系爭土地上建造B建物?
2.原告是否繼受郭俊男與郭鄭粉間使用借貸關係?
3.郭鄭粉之繼承人是否就A部分能主張使用借貸關係?
4.若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9地號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郭俊男於44年間自郭父繼承取得所有權,郭俊男之母郭鄭粉於57年間,得到郭俊男之同意在系爭土地附圖代號A 之位置建造現有地上1 層木造房屋。嗣於89年12月15日郭俊男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代號B 之位置,則有被告鄭俊亨於77年7 月間建造之地上2 層鋼骨造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7頁)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夫郭俊男即系爭土地之前手,雖曾同意郭鄭粉在該土地上A 部分建築房屋,雙方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伊既係該筆土地之受贈人,伊無須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況且,郭俊男與郭鄭粉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使用期限,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返還借用物。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否認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辯稱上開地上建物於郭鄭粉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等人委託另一被告鄭俊亨管理出租至今,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
(三)經查,訴外人郭俊男於44年2 月2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89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為原告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2-184 頁)而郭俊男之母親郭鄭粉於57年間,在訴外人郭俊男同意下,在系爭土地A 部分興建建物,此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0 年3 月4 日嘉市稅房字第100070599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頁)雙方對於建物使用土地之期限及代價均無任何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郭鄭粉與郭俊男間就系爭土地A 部分位置,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甚為明確。
(四)按使用借貸契約其性質著重在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此與租賃契約之性質有所不同。故借用物所有權人如有所變動,則原有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是否得拘束借用物之新所有權人,即有疑問。本件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俊男所有,其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借用人則為其母親郭鄭粉,兩人為母子,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嗣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當時郭俊男同意其母親郭鄭粉在土地上建屋之時空環境已經變動,郭鄭粉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又較郭俊男薄弱,自無令原告繼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理。原告主張伊不再受郭俊男與郭鄭粉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應為可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受郭俊男與郭鄭粉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使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故本件未定借用期限建屋,則貸與人可否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應視使用目的是否完畢而定。經查,訴外人郭俊男原係自父親處繼承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而郭鄭粉為郭俊男之母親,為求有一處安身,遂在附圖A 位置建屋居住,考其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應係為供郭鄭粉居住而建屋。再查,該建物建於57年間,為一木造一樓平房,至今已逾40餘年,屋齡老舊,且郭鄭粉已於91年間過世,而不再使用該建物,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劉懷仁等人亦均未在此居住,顯見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請求拆除附圖A 部分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尚屬有據。至於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辯稱附圖A 部分之房屋目前由其等委託另一被告鄭俊亨管理,出租予第三人云云,縱認屬實,亦對原告得請求返還借用土地之權利不生影響。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鄭俊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附圖B 部分建築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被告鄭俊亨則否認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辯稱當時是由郭鄭粉徵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郭俊男之同意,由鄭俊亨出資興建該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查,系爭土地上附圖B 部分之建物為被告鄭俊亨於77年間所興建,94年1 月12日因贈與關係,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鄭光宏,99年2 月22日又因買賣關係,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周明燕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0 年3 月
4 日嘉市稅房字第100070599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頁)雖然兩造對於郭鄭粉曾在B 部分建物居住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鄭俊亨並未舉證證明B 部分建物,係在郭鄭粉徵得郭俊男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由伊出資所興建,自無從認為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對原告而言,自亦無是否須受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之問題。被告鄭俊亨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使用權源,故B 部分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七)末查,B 部分建物為被告鄭俊亨於77年間所興建因未辦保存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並非不能作為交易之標的。該建物於94年1 月12日因贈與關係,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鄭光宏,99年2 月22日又因買賣關係,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周明燕,故被告周明燕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B 部分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周明燕為無權占有,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鄭俊亨、鄭光宏對於B 部分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對該二人起訴請求拆除該建物,交還土地,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郭懷仁,應將坐落附圖A 部分,面積0.0046公頃之木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平房坐落之土地(面積0.0046公頃)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周明燕應將坐落附圖B 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鋼骨造一、二樓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0.0020公頃)交還原告,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鄭俊亨、鄭光宏應將坐落附圖B 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鐵骨造一、二樓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0.0020公頃)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關於被告鄭俊亨、鄭光宏部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應由被告郭榮一、郭榮達、蘇彩華、郭原嘉、郭曉澄、郭曉徹、郭曉璋、劉哲夫、劉昭麟、劉懷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周明燕負擔百分之三十,爰裁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