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昭瑋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被 告 嘉義縣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聰利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溫恭良訴訟代理人 蒲威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政府如以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八百十九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為被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併具狀追加嘉義縣交通局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致妨害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區處)
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就「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30K+370)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下稱系爭拓寬工程)訂立設計、測量、地質探查工作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6年11月20日五區處與原告及被告嘉義縣政府三方,就系爭契約訂立轉移契約承擔契約(下稱系爭轉移契約),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再將系爭契約及工程移交予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執行,然該部分未經原告同意,故此應不對原告發生契約讓與效力,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應為原告及嘉義縣政府,然唯恐被告等抗辯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或嘉義縣交通局,故以其等為被告一併或追加起訴。
㈡系爭拓寬工程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依道路長度切
割為第一期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27K+543)拓寬工程,第二期為其餘道路長度即(27k+543~30k+370)拓寬工程,其中第一期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業經原告完成,其道路設計並經被告等核定在案後,於97年8月14日發包,由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5500萬元得標,由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完成工程結算驗收,其工程結算驗收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其中第1項規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第1款「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程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第3款則規定本工程設計服務費率之累進表,至於契約第15條之解釋,基於契約和諧性解釋之原則,應係指契約第3條以外之情形,否則如解釋為契約第3條之價金計算仍應變更契約,則毋寧使契約之要素陷於不能確定,且使該條文形同具文,此當非訂約者之本意。故此依前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工程決算之明細表計算,第一期工程全部設計服務費為384萬4892元,惟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269萬2950元,餘第一期工作費尾款115萬1942元拒絕給付。原告雖曾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然經調解五次,仍未能成立。
㈢又被告等僅給付委託設計服務費269萬2950元(仍保留其中
40萬元尚未給付),拒絕給付餘款,無非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而被告等僅是受讓契約,並非契約編製者,原契約違法應不受拘束,被告無義務辦理設計預算變更等語。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另第2項前段雖揭示系爭拓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然後段亦明白規定,「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故被告等自有依約以工程竣工時建造費之決算金額計算,並有給付之義務。再者,被告等抗辯五區處擬定之系爭契約第3條違法,不僅未指明其法律依據何在,依工程慣例,系爭契約之工程既採百法比法及完工之工程數量以實作實算,並非統包法,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僅能依業主片面概估之費用收取。退言之,系爭契約第3條縱有違政府採購法,其違法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依該違反公法之法效,並不影響私法之自治,故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何況,被告已審定原告之設計成果,自行核定底價1億5500萬元,並據以發包、施工、完工,並已向五區處取得全部工程經費支付予施工廠商國光公司,自此可證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工程確實不受「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之限制,被告竟然因人設事,對於設計者及施工者採取不同標準為給付報酬,自應難認合於誠信原則。再者,五區處業已將第二期工程(27k+543~30k+370)設計委託原告,並為被告受讓,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完成第二期路段之第一期工作,將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送經核定,並移交給被告,嗣後原告依約繼續進行第二期初步設計工作,詎被告竟未與原告終止第二期工程契約前,於99年3月11日違法重複公告招標與本工程第二期相同設計內容之新標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被告妥善處理,被告仍執意完成新標案決標,然經原告再次發函抗議後,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始於99年4月26日函告第二期工程(27k+543~30k+370)設計工作無效,不補償原告已完成設計工作之損失。然系爭契約既為私法契約,縱然第二期部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其違反公法之法效並不至於使私契約無效,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㈠款之第一期計算,依長度推算第二標設計費全部393萬2527元,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給付第一期服務費,可領得之工程服務費5%乘60%,其費用應為11萬79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9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96年11月20日之系爭轉移契約已載明,約定移交機關嘉義
縣政府,由嘉義縣交通局「繼續辦理」及概括承受全部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係指嘉義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委任其下級機關嘉義縣交通局辦理之意旨。又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乙案,原對造當事人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其後變更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僅抗辯工程結算驗收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有無包括物價變動之調整,從未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再者,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9年3月11日公告招標「159線嘉義縣市○○○○段(27k+543~30k+370)拓寬工程委託規劃勘測設及監造工作,其中包含本工程第二期相同設計內容之新標案,已於99年4月9日完成決標,依其招標及決標公告所示,嘉義縣政府為機關,嘉義縣交通局為單位,雖嘉義縣交通局有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其仍為嘉義縣政府組織內之機關,不能謂其係獨立於嘉義縣政府之外。綜上,被告嘉義縣政府抗辯其非為契約承擔之當事人,不僅與系爭轉移契約不符,且無以解釋其何以得參與前述履約爭議調解,及為系爭拓寬工程委託規劃勘測設及及監造工作之招標及決標機關,其等所為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交通局均非當事人抗辯,有違誠信及禁反言,顯失厚道。
⒉又被告嘉義縣政府認系爭契約超過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屬增
購,不能依原定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不僅與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之文義不符,且顯然與訴外人五區處99年11月23日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覆意見相左,已有可議。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縱認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國有財產局與某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國有財產局得否撤銷買賣契約,應依具體案情認定之等語。顯然最高法院見解以為違反公法所為之招標及訂約,並不能使契約無效,故此被告嘉義縣政府抗辯前述「增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縱係可採,系爭契約既未經終止或撤銷,自不足以影響契約之效力。故此,被告請求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增購可否超過招標預算金額,於本案判決應不生影響。⒊再者,本案已完成與竣工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均與五區處之契
約編號:93縣養五工事字第104號,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頁中所載明「設計工作範圍即24K+779~30K+370長5.991公里(含灣前橋等6座舊橋改建或拓寬18公尺)」,及所附工程數量表記載該6座橋梁之橋名及樁號,完全相符。系爭工程之設計須依道路橋梁設計審查標準為之,原告已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一)⒈完成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簡報,設計內容及範圍完全無變更,並經公路總局核定後,依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一)⒉完成初步設計,再經五區處舉辦初步設計審查,同意工程內容後指示拆分兩標,又轉由嘉義縣政府進一步審定後發包。而原告承包本案時,五區處已告知契約中概估建造費9700萬元偏低,僅為概估參考,因契約已明訂固定設計服務費率百分比,其各階段建造費用費率百分比已包括超過5億元以上建造費之服務費率,故此僅須依契約內容及契約審查核定建造費進行設計工作。本件建造費大幅偏低之原因係公路總局招標契約中概估採低估。而於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已明確指出設計服務費之計算不受概估建造費之限制。又系爭契約甲方(即五區處)於原告承辦設計之各階段,已告知其編列之契約概估建造費9700萬元,大幅低於實際工程費,原告亦認為契約內容已明確說明「、、、不得以概估建造費、、、為依據」,始依照契約規定完成,而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6年10月承接系爭移轉契約時,亦明知工程建造費明顯超出9700萬元,既然已知承辦工程建造費明顯超出契約預估金額,又不同意原契約編訂者(公路總局)之解釋,卻未以接續契約甲方者之身分辦理設計契約中自認不合法條文之處理,如此行事已屬失職。被告嘉義縣政府不僅已輕易向公路總局申請超過9700萬元之工程建造費給付承包之營造公司,又一再敷衍延誤原告依契約請款,不依五區處對契約之認定,向其申請契約規定之設計費給付原告,卻直到工程接近竣工時(而非工程發包施工時)以其自行曲解方式逼迫原告先行請領部分款,然後要原告多次花費去提出(根本不屬於原告缺失之)冗長爭議訴訟,其為掩飾失職,而曲解契約條文之意圖明顯。
⒋本件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準應為1億5843萬7007元,其理由如下:
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05460號函針對「技術服務費用是否可依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而調整」乙事,業已闡明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
⑵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00950號函復闡釋:「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鑒於物調目的在漲價時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該物調發生時,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大都已完成,且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亦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物價較無直接關係;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亦不宜因而減少監造服務費用,爰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5條⑴3.訂有「物價指數下跌工程款減少」之調
整約款,因此建造工程結算驗收時物價指數調整費為「-1457萬1814元」,亦即扣款1457萬1814元。惟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物價調整款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是以計算設計服務費用時不應計入物價調整款(-1457萬1814元即扣款1457萬1814元)。因此,本案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準應為1億5843萬7007元【計算式:
結算金額1億4386萬5193元-(-1457萬1814元物價調整款)=結算金額1億4386萬5193元+1457萬1814元)=1億5843萬7007元】。
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
0號函於本件無適用餘地,蓋該函釋係針對「工程流標案件退回規劃設計公司重新檢討預算」之情形,認為「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做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該函釋之流標案件退回檢討預算之事實顯與本件不同,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申言之,該函釋係針對服務廠商已完成服務內容,惟因工程流標而重新檢討預算,服務廠商僅為預算檢討卻增加金額之情形,與本件顯然不同。
⒍至於第二期路段(27k+543~30k+370)之第一期工作已完成
,此有96年6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五工阿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96年7月17日會議記錄可稽。申言之,原告完成總路段(第一期路段及第二期路段24k+779~30k+370)之第一期工作後送請審查,嗣於96年7月17日會議召開後,原告即進入第一期路段第二期初步設計工作,而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釋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9年6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900217580號函回覆略以「、、、爰來函說明四所述嘉義縣政府要求分析物價調整變化事項,與上開函釋似無關聯」。再者,被告所主張之97年6月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號函應係工程招標後至工程決標前之物價波動,機關據審核通過之預算書招標,然該「已招標之工程」決標前委由設計廠商再修正單價時,始有適用。此可參諸該97年6月9日函釋「三、另工程招標決標前、、、且僅做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主旨:有關工程流標案件退回規劃設計公司重新檢討預算,嗣後設計服務費計算合理性之疑義、、、。」故被告不得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6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900217580號函,將「系爭預算書審核通過前」之物價波動「視為物價調整款」併予扣除。再者,於預算書審核期間內,原告尚在進行預算書之各項修正工作,並非僅就單價檢討,此有被告等審核單可稽。
三、被告方面:㈠嘉義縣政府、嘉義縣交通局則以:
1.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轉移契約載明「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30K+370)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原立約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及原立約廠商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同意將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契約移交機關嘉義縣政府,由嘉義縣交通局繼續辦理及概括承受全部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嘉義縣交通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有印信,乃屬「機關」之性質,得以本身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可知嘉義縣交通局與嘉義縣政府乃兩個獨立之機關,為法律上不同之主體,系爭轉移契約載明由嘉義縣交通局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僅有嘉義縣政府用印,卻無嘉義縣交通局之印文,嘉義縣交通局亦不受該契約拘束,顯見契約之當事人仍屬五區處,被告嘉義縣政府充其量僅為契約執行者,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嘉義縣政府履行契約之義務,自與法相違。
2.雙方約定被告嘉義縣政府辦理「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30K+370)拓寬工程委託設計」,系爭契約之服務費以實作實算計價,服務費請款之上限為269萬2950元,計價方式係以建造費用低於(含)9700萬元計算,依據所約定之比例計價給付,建造費用超過9700萬元時,原告不可請領超過269萬2950元之服務費,此有「原告93年12月28日提出附於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可證。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招標文件乃契約範疇。系爭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招標公告記載「預算金額475萬0020元」,依此標案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包含測量、設計、地質探查三項之總契約價金為475萬0020元,決標後分成三部份簽約:雙方簽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價金為95萬0470元)、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價金為269萬2950元)、地質探查工作委託契約(價金為110萬6600元),故本件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之契約價金乃269萬2950元,亦有雙方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佐,被告已依上揭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即屬履約,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價金以外之126萬9918元款項,自屬無據。
3.又系爭契約之「前言」明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政府採購法乃強行法規,全國人民均需遵循,況且,原告乃專業工程公司,無理由推諉不遵守。復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得採限制性招標」、第6條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再者,於91年3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令修正發布「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規定「由機關決定增購,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情形,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故本件契約價金於訂約後「不可後續增加擴充」。因此本件招標公告所明示預算金額(即採購金額)為475萬0020元(設計工作部份為269萬2950元,招標時一併公佈三份契約內容),於「未來增購權利」明確表示「否」,可徵原告投標前已知悉,除非變更招標內容或契約文件,否則,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之價金為269萬2950元,無法請求契約價金以外之報酬,此乃雙方契約內容,原告之請求逾契約約定,自非合法。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方比法。」雙方經過結算之結果「工程款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設計酬金269萬2950元」(見結算書),此結算書乃原告製作,向被告表示1億4386萬5193元之工程內容,所需之設計酬金為269萬2950元,此結算書乃經過被告所確認,已生拘束雙方之契約效力,本件請求顯然逾越契約效力。復依照前揭結算書內容,若設計酬金無上限,原告大可依照起訴狀所列之方式請求酬金,可見原告於結算時明知設計酬金本有上限,卻於本件訴訟時主張無上限,前後主張不一,更凸顯原告主張之矛盾,而不可採。因此,系爭契約招標金額乃269萬2950元,且屬限制性招標,超過此金額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另為招標程序,其他委託設計案均會循向承辦機關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並辦理契約變等程序,況且,政府採購法乃強制規定,且契約之「前言」明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原告乃具有專業知識公司,且多次向政府機關承標,諉稱不知政府採購法,自與常理相違,故原告主張無須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不可採。
4.再者,所謂「契約變更,係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附記),如前所述,原告請求契約價金以外之金額(超過請領上限),自須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然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7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同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系爭工程採購部份,於99年2月5日完成驗收,原告乃監造單位知悉驗收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若服務費可全然依據建造費用計算給付,為何於驗收後之99年3月間所編造之工程結算書,仍記載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此結算書均有原告親自簽章,證明原告確實同意以269萬2950元給付本件設計契約之服務費,並由結算書可知,雙方已同意建造費用為1億4386萬5193元之服務費金額乃269萬2950元,自已生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既未辦理上述契約變更手續,自不可逾契約金額請求。
5.縱鈞院認為可請求此部分之設計服務款,惟尚須釐清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雙方所爭執之事項「工程結算金額1億4386萬5193元,哪一部分屬於物價上漲之工項,此部分所生之服務費不可請求。」而本件工程部分乃於97年8月發包。發包前,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97年5月23日發函載明「因近期物價飛漲,工材單價提高成本,致本工程預算尚不足3457萬4217元,敬請惠予補助,以利工進。」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7年6月10日回覆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書函「工程預算不足經費3457萬4217元案,本府同意所請,核定總工程費新台幣1億7457萬4217元。」又原告所設計發包之工程確實因為物價指數上升(漲幅高達36.97),而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1億7457萬4217元)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9700萬元)」之情形,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結算金額1億4386萬5193元為計算基準,應扣除因物價指數上漲之金額,始符合公平合理精神。
⒍另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核付第
二期之費用11萬7976元,惟該「27k+543~30k+370工程」迄今均未有設計及發包資料,目前閒置無法施工,原告應舉證其已符合第二期之請款要件「預擬各項服務成果,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具體之服務實施計畫或說明,且其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核定後,經機關核可」,否則,尚無法認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再者,履約期限有無逾期?系爭契約乃於93年12月31日訂約,原告所提出前揭書函均係96年間所發生,依據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委託設計簽訂生效後,在路線核定一週內完成設計原則及橋樑形式。」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而前揭工程設計費,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暫按機關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惟原告起訴金額並非依照「委託設計預算」計算,乃依照「結算金額」計算,與契約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則以:
1.原告以五區處與原告及被告嘉義縣政府三方於96年11月20日訂立系爭移轉契約,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再將工程移交給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執行為由,訴請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應與被告嘉義縣政府等共同給付126萬99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拓寬工程,其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地質探查工作委託契約,均係由五區處與被告嘉義縣政府所簽立,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因此,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又原告依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爭議處理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本件工程所提出之調解,亦係以被告嘉義縣政府為對造當事人,足見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非原告主張之當事人。故原告所提本訴,因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實不具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主張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共同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2.又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係第三級地方自治行政機關,系爭拓寬工程其施工地點雖位於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轄域,惟係屬縣道拓寬,主辦單位應為被告嘉義縣政府。再者,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嘉義縣政府承續五區處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並於完成設計後,依委辦之方式交由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發包執行,全部工程預算並未納入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年度預算,而係完成後,再依程序向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款,故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本件僅立於類似使用人地位。至於系爭工程第一期拓寬工程建造費用,由系爭契約估算之9700萬元遞增至1億4386萬元,係原物料調整因素所致,承攬報酬應否隨之增加,自應由立於業主地位之被告嘉義縣政府與原告依契約精神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訴外人五區處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就系爭拓寬工程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載明「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
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嗣於96年11月20日五區處與原告及被告嘉義縣政府三方,就系爭契約訂立系爭轉移契約,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再將系爭契約及工程移交予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執行,系爭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依道路長度切割為第一期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27K+543)拓寬工程,第二期為其餘道路長度即(27k+543~30k+370)拓寬工程,其中第一期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業經原告完成,其道路設計並經被告等核定在案後,於97年8 月14日發包,由國光公司以1億5500萬元得標,由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99年3月完成工程結算驗收,其工程決算實做數量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等情,已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五區處詳細價目表、系爭轉移契約書、決標公告、工程結算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7、169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當事人若在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就該法律關係形式上未具任何權利及義務者,當事人即為不適格,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在給付之訴中,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五區處及被告嘉義縣政府三方,就系爭契約訂立系爭轉移契約,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再將系爭契約工程移交予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執行,然該部分未經原告同意,故此應不對原告發生契約讓與效力,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應為原告及嘉義縣政府等情,已據提出轉移契約承擔契約書、系爭拓寬工程暨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作業移交清冊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而參以系爭轉移契約係由原立約機關即讓與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及原立約廠商即同意人「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承受人「嘉義縣政府」三方所共同簽立,被告嘉義縣交通局、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既未參與契約之承擔或簽署,按之前揭法條說明,其等已非系爭契約承擔之當事人,縱被告嘉義縣政府為預算或工程需要將系爭契約及其相關工程交由嘉義縣交通局或竹崎鄉公所執行,亦於系爭契約之效力無影響。此觀以經本院函詢五區處覆稱:系爭契約拓寬工程,屬縣道,主管及洽辦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本處於96年11月20日簽訂之轉移契約承擔書,係將該契約移轉回嘉義縣政府自行辦理等語,此有該處99年11月23日五工工字第09910069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以,原告以嘉義縣交通局、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為被告,其等既非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主體,則原告以其等為被告,請求其等共同為給付,顯屬被告嘉義縣交通局、竹崎鄉公所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拓寬工程結算驗收,其工程結算驗收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故被告自有依約以工程竣工時建造費之決算金額計算,並有給付之義務,依前述工程決算之金額計算,第一期工程全部設計服務費為384萬4892元,惟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269萬2950元,餘第一期服務費尾款115萬1942元拒絕給付,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15萬194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得增加給付,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首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是否因建造費用調整,致被告應增加給付?及其若應給付,則應支付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載明:「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第1、2款各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程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第3款約定「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按詳如附表一)。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等情,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服務費之基準係以「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計算,但不包含前揭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舉之規費等各項費用,且「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此核與五區處前揭函文載示:本工程委託設計契約第3條及詳細價目單,已明訂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該固定設計服務費率百分比,詳契約第3條第3款及詳細價目單;建造費用計算,詳契約第3條第1款及詳細價目單註3,故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結)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而依前述契約第3條第1款及詳細價目單註3確已載明「本委託工作服務費設計部份結算金額為工程完工結算驗收總額減去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稅捐後乘以契約服務費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又證人即五區處主任謝國楨到庭亦結證述: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後段關於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建造費計算之,工程結算建造費就是直接的施工工程費,設計服務費依照該條第1款第1項建造費用的文字中所記載計算,以工程完成之實際施工成本來計算,而當時估算工程費9700萬元及269萬餘元之設計服務費,這係由阿里山工務段,依照該地形地貌來計算,只是一個概估而已,概估只是一個概估值而已,本件設計與施工金額有差距,應該無設計上之問題,因為只是粗略的估計,若要精確就要委託顧問公司來設計,還要作鑽探,本件也有請工程顧問公司來作鑽探,因為沒有鑽探的資料所以沒有辦法估算,本件工程結算建造費用,已經有調升,除非設計有問題影響現場施工,否則設計服務費也要依該比例調整,該條款所謂不得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係指如果契約是269萬餘元,這也是預估值,經過顧問公司之設計,若建造費用低於預估的9700萬元,這時計算之設計服務費即低於269萬元之額度,此時廠商不得要求依269萬餘元支付,必須依比例減少設計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亦核與原告主張之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方式尚無不符。何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均以「概估」、「預估」,顯難認係實際數額。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係以工程完成之實際建造費用(實際施工成本)百分比法計算,而非以本件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及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之固定額度為限。故被告關於此部份之抗辯,既與前揭條款約定及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㈡又被告雖抗辯本件契約價金於訂約後「不可後續增加擴充」
,因此本件招標公告所明示預算金額(即採購金額)為475萬0020元(設計工作部份為269萬2950元),於「未來增購權利」明確表示「否」,可徵原告投標前已知悉,除非變更招標內容或契約文件,否則,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之價金為269萬2950元,無法請求契約價金以外之報酬,此乃雙方契約內容,原告之請求逾契約約定,自非合法,且雙方經結算結果「工程款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設計酬金269萬2950元」,此結算書乃原告製作,所需之設計酬金為269萬2950元,此結算書乃經過被告所確認,已生拘束雙方之契約效力,本件請求顯然逾越契約效力,復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於91年3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令修正發布「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規定,故本件契約價金於訂約後「不可後續增加擴充」,且屬限制性招標,超過此金額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另為招標程序,其他委託設計案均會循向承辦機關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原告既未辦理契約變更手續,自不可逾契約金額請求乙節。惟按:
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3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0
59810號就本件爭議函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述招標公告載明之「增購權利:無」係指機關將不依該條款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此與「廠商可否請求超過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尚屬有別等語;而關於本件契約價金變更,是否應辦理契約變更乙事,該函亦載述:如屬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契約之工程款,技術服務契約內容未變更者,尚無須辦理技術服務契約變更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24頁)。
⒉次查,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本件有無增購之權利?證人
謝國楨復證稱:依照契約第3條,實際的服務費依照實際建造費用計算,契約有載明,本件委託設計部分,原預算金額是269萬2950元,但是那是預估,契約中所定的額度是預估值,依照雙方設計審查所核定的才是契約實際額度,發包之後會下降,這是變動的,沒有涉及增購問題,工程發包的額度比原來設計預算還要低,所以這幾個值都是變動的,所謂的增購,指的是工程施作後有要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才算是增購。一個新建工程的增購,一個是委託服務的增購問題,我說的委託服務費的增購,依契約的精神是變動的,並沒有被告所說的新建工程增購的問題,被告所講是新建工程增購的問題,委託設計服務費有超過委託設計的項目範圍才算是增購之問題,今天他只設計、測量、鑽探,若還有委託他監造,這才有增購之問題,否則他所有的設計都在他設計範圍內,就沒有增購的問題等語。足徵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並無增加,均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僅因實際拓寬工程建造費用之調整所致;又就本件未辦理設計服務費預算變更,是否影響廠商請款權利?其又證述:本件依照原始契約的精神,就是以建造費用計算,超過百分之10部分,應變更預算,而原告所陳稱之前有概估9700萬元太少,因為原告承辦公路總局設計工程有十幾年了,每次超過概估服務費時,公路總局就會依照實際需要變更設計服務費,本件已經轉移給縣政府,縣政府作法不一樣,原告設計出來比契約還多,係因審查的結果,如果工程需要變更,是施工單位跟設計公司的問題,還是要依照實際建造情形來做增減,事後會去做增減等語;再關於本件工程結算建造費用之調整,設計服務費是否也要依該比例調整,而變更本件預算乙節,另證述:除非設計有問題影響現場施工,否則應依該比例調整,如果超過一成就要變更預算,這是伊等的會計內規,本件應該施工單位就是受讓本件契約的主體,本件就是應由縣政府自行辦理,不是由顧問公司(原告)提出申請,這個是施工單位內部的事項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60頁)。又關於履約期間如有增加給付價金之必要者,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附之91年3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令修正「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依系爭契約之前揭性質,本件應核與該一覽表第八項次之情形,即由「廠商決定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含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已於招標文件敘明得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之上限及計價方式。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較為相符,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第16款情形,即該一覽表之「無核准程序」。可見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與所謂「有無增購之權利」無涉,縱因請求金額超過概估金額,亦屬被告應自行辦理預算變更之問題,自難將此不利益歸咎於原告。
⒊至本件工程結算書雖經於99年3月間結算結果金額為「1億
4386萬5193元」、「設計酬金269萬2950元」等情,此有工程結算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原告就該服務費之請領,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實際發包工作費計算應支付之設計服務費346萬1993元,然經嘉義縣交通局於99年1月間函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及竹崎鄉公所於同年2月間函告原告,本所係屬代辦本件工程,其有關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部份,其該超出合約金額之設計服務費部份,請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嗣經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述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然自同年4月間起經數次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仍不能成立等情,此有前述函文2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卷一第131、1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請領設計服務費346萬1993元,因超過預估設計服務費部份有爭議調解,原告始先進行結算請款及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故不得以該結算書認為原告有拋棄其餘款項乙節,堪以採認,顯難認該結算書關於設計酬金為269萬2950元之記載,拘束雙方之契約效力,而不得請求逾越契約效力之金額。故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均無足取。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故被告有依約以該工程完工時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而調整,並有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
㈢另按,爭契約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既以工程完工時之實際施
工成本百分比法計算,已見上述,則本件被告應否增加給付?及其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載明:「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計算。」;第1、2款各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程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第3款約定「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按詳如附表)。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等情,已詳見上述;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已隨建造費用之調整(例如依物價指數)而調整,不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等語。又關於本件服務費有無包括物價調整部份,證人即五區處職員徐淑女亦到庭結證稱:以建造費用之百分比為服務費用,服務費用就不用再做物價之調整,所以建造費用隨物價指數調整,服務費用也跟著調整,所以該工程若有物價調整,服務費用就調整,如果物價下降,服務費用也往下調整,原告之算法(按即原告主張本件物價調整是負數1464萬8592元,故還要實際施工成本加上1464萬8592元,始為建造費用)與契約不一致,建造費用就是以工程完工的實際成本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服務費基準之「建造費用」,不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但書所列舉之規費等各項費用,而「物價指數調整」則隨建造費用之調整而調整,不再就服務費另為類似之調整,系爭契約就此並無疑義,要無更行探求曲解之餘地。是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服務費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之主張或抗辯,與此約定不符者,自非可採。
⒉至兩造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6月30日工程企字
第09900217580號函文、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號函文或有關94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文等(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卷二115至116頁),就有關技術服務費用是否可依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而調整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相關函釋。然前揭函釋係上級行政機關即行政院對於下級各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而「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之處理方式之指示,無論下級機關係「得」或「應」辦理調整,或上級行政機關就調整之範圍方式有何規定,均不能直接影響下級機關與非屬行政機關之他人訂立之私法上承攬契約之效力,仍須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調整內容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各行政機關即定作人縱係依行政院指示同意或拒絕承攬人調整款項之請求,惟此等上級行政機關之指示於私法關係中,不過係當事人之動機,不因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而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雖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載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然系爭契約既簽立於93年12月31日,行政機關事後所為之前揭函釋,未經獲得當事人同意前,自難認有私法之拘束力。
⒊基上,原告雖主張實際施工成本應該1億2055萬8562元加上
物價調整(負數)1464萬8592元,因為在設計契約中,不能作物價調整,本件物價調整是負數,故還要實際施工成本加上1464萬8592元,始為建造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該工程結算金額1億4386萬5193元為計算基準,應扣除因物價指數上漲之金額,始符合公平合理精神云云。惟此均與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已有不符,且與證人徐淑女前揭證述迥異,均顯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所為系爭契約之服務費應以系爭拓寬工程
之建造費用(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扣除規費等),按附表一所示之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依兩造所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又參以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義縣交通局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工程項目結算明細表,及證人即嘉義縣交通局職員周明仁到庭證述:本件建造費用應是
1 億5915萬5981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建造費用為1億
43 78萬8415元,再扣除營業稅757萬8856元及保險費70萬元、包商利稅1495萬0997元(包商利潤),實際施工成本為1億2055萬8562元,而物價調整在本件是負數之1464萬8592元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述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卷二第124至128、109頁),應堪採認。是以,原告應得之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應為建造費用(實際施工成本)1億2055萬8562元加計負數(即扣除)物價調整金額1464萬8592元為1億0590萬9970元,再依附表二所示計算結果,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為289萬5769元,扣除系爭契約預估之委託設計服務費269萬2950元,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20萬2819元(000000000000000=202819),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依道路長度切割為第一期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27K+543)拓寬工程,第二期為其餘道路長度即(27k+543~30k+370)拓寬工程,其中五區處業已將第二期工程(27k+543~30k+370)設計委託原告,並為被告受讓,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完成第二期路段之第一期工作,將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送經核定,並移交給被告,嗣後原告依約繼續進行第二期初步設計工作,詎被告竟未與原告終止第二期工程契約前,於99年3月11日違法重複公告招標與本工程第二期相同設計內容之新標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被告妥善處理,被告仍執意完成新標案決標,然經原告再次發函抗議後,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始於99年4月26日函告第二期工程(27k+543~30k+370)設計工作無效,不補償原告已完成設計工作之損失。然系爭契約既為私法契約,縱然第二期部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其違反公法之法效並不至於使私契約無效,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㈠款之第一期計算,依長度推算第二標設計費全部393萬2527元,應依前揭規定給付首期服務費,可領得之設計服務費5%乘60%,其費用應為11萬7976元乙節,固據提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99年4月26日嘉竹鄉建字第0990005026號函、本契約第二期工程部分完成工作之契約規定設計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而被告雖未否認兩造之該部分契約業經失效及原告有為前揭部份之設計,惟另以原告之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未依約經機關核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服務費等前詞置辯(參三、被告方面:㈠⒍部分)。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㈠契約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⒈服務費付款辦法規定如后:「第一期、、、,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具體之服務實施計畫書或說明,且其設計原則及橋樑形式核定後,經機關核可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費暫按機關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六十計算)等語,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依原有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服務費,須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具體之服務實施計畫書或說明,且其設計原則及橋樑形式「核定」後,經機關核可後,始能支付該部分服務費甚明。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該部分業經核定,並○○○區○○里○○
○段96年6月20日五工阿字第0000000000A號、五區處96年7月27日五工工字第0961003556號函件及紀錄暨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惟證人徐淑女結證述:第二期部分伊等只請原告作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之提送,原告連同第一期之資料一起提送,橋樑型式及設計原則伊等有部分同意,因為有審核意見所以請原告再做修正,原告有作修訂,因為縣政府對於中線設計仍有意見,須辦理修正,都是請原告作修正,請原告進入初步設計的時候都一直要做修正,這是因為縣政府的關係,縣政府一直作改變。細部設計及橋樑型式在伊等這邊還沒有完成,要全部完成才能核定價金給原告等語;另經本院提示前述函件,其復證述:這不是正式核定,應該算第一階段還沒有核定,只是同意原告進入第二階段的設計,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後來有無再修正伊不知道,因為已經移交給縣政府,而原告就此部分未經核定,是不能請款;又證稱:五區處96年7月27日五工工字第0961003556號函,雖有本處於96年7月17日召開「縣道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30K+ 370拓寬工程道路中線訂定相關事宜會議及紀錄,然縣政府對中線還有意見,應該還會作修正,所以未核定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業經核定,已值置疑,其復未能舉證已證明,該部分所為之設計業經機關核定,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第一期計算,而推算第
二標設計費全部393萬2527元,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第一期服務費,而原告可領得之設計服務費11萬7976元乙節,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建造費用(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扣除規費、包商利稅等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為1億2055萬8562元,加計負數(即扣除)物價調整金額1464萬8592元,應為1億0590萬9970元,再依附表二所示計算結果,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為289萬5769元,扣除系爭契約預估之委託設計服務費269萬2950元,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20萬281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增加之設計服務費,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及前揭11萬7976元金額部分既尚未經依約核定,均屬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前揭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其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或再聲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且無必要,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一:本件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99年度訴字第511號)┌─────────┬────────────────┐│建造費用(新臺幣) │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費用百分比% │├─────────┼────────────────┤│一千萬元以下部分 │3.315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2.925 ││萬元部分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2.535 ││元部分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2.145 ││部分 │ │├─────────┼────────────────┤│超過五億元部分 │1.885 │└─────────┴────────────────┘附表二: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核算建造費用1億0590萬9970元)┌─────────┬────┬───┬───────┐│建造費用(新臺幣) │建造費用│百分比│設計服務費 │├─────────┼────┼───┼───────┤│一千萬元以下部分 │1000萬元│3.315%│33萬1500元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4000萬元│2.925%│117萬元 ││萬元部分 │ │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5000萬元│2.535%│126萬7500元 ││元部分 │ │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590萬997│2.145%│12萬6769元 ││部分 │0元 │ │(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超過五億元部分 │0 │1.885%│0 │├─────────┼────┴───┴───────┤│合計 │ 289萬5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