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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賴進丁被 告 賴志露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張宗存律師蔡碧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

二、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於民國97年 4月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共借得新臺幣(下同)73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待政府開發道路徵收土地時,再由被告領取徵收款來抵付原告所積欠之借款,未徵收土地則應返還原告。惟徵收後所剩之其他土地被告不願返還,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對於被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土地「覺書」之真正,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將徵收所剩土地過戶返還原告之口頭約定,且認被告所提出上開「覺書」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關係之抗辯為可採,而駁回原告上開訴訟決並於99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原告於97年 4月間陸續向其胞弟即被告借款,共借約73萬元;另原告自幼重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原告膝下無子,方與被告約定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土地贈與被告,其條件為土地徵收款由被告領取並同額抵付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有被告書立保存之「覺書」可稽。被告於98年12月間領取土地徵收款 130萬餘元,遠超過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73萬元。又原告曾提供存摺帳號供被告匯入扶養費用之用,惟被告自始未匯入或以現金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於99 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前開贈與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由其上開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顯係以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書立之「覺書」為真正作為前提,並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贈與而請求塗銷兩造間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然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及100年2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屢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書立之「覺書」為真正,改稱:「我不知道有寫什麼覺書」、「當時沒有寫書面約定,扶養的部分當初是代書說的,我連去都沒有去,我當初的意思只有把系爭土地辦抵押而已」、「是代書把我亂辦成為贈與」、「覺書是他們亂蓋的」、「覺書事情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頁、第77頁、第78頁)云云,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頁、第78頁)。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與其當庭陳述之事實理由顯有不同並一再向原告確認,原告則仍堅持主張其當庭陳述之事實理由(見本院卷第78頁)。

惟依原告當庭陳述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顯與前開確定案件相同,而為前開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仍執其當庭陳述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復行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尚難遽認其有完全撤回之意,爰以實體判決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以起訴狀主張:

(一)原告於97年 4月間陸續向其胞弟即被告借款,共借約73萬元;另原告自幼重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原告膝下無子,方與被告約定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土地贈與被告,其條件為土地徵收款由被告領取並同額抵付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有被告書立保存之「覺書」可稽。被告於98年12月間領取土地徵收款 130萬餘元,遠超過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73萬元。又原告曾提供存摺帳號供被告匯入扶養費用之用,惟被告自始未匯入或以現金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於99年 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前開贈與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代償債務部分 577,600元及生活費用部分17萬元,合計73萬元不否認,惟上開金額係被告代原告清償原告對第三人之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且被告配偶簡淑美對上開73萬元係屬借款亦不爭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5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主張其給付生活費應係自97年11月18日訂立「覺書」及土地移轉之後,豈可能於97年4月8日即開始給付生活費,足認被告主張給付原告之生活費乙節,並非事實,上開合計73 萬元之金額係屬借款。

2、原告曾於99年 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被告迄未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住址與原告聯絡表示關於如何給付扶養費及其他欲盡扶養義務之表示,可見被告所稱原告離家不知去向,致被告無從履行扶養義務,乃卸責之詞。

3、98年 2月份兩造母親去世後,至原告再婚前,原告一人獨居,被告夫妻未曾煮飯給原告吃、未曾幫原告打掃家裡、未打過一通電話給原告,亦未曾到原告住處探視。原告再婚後,曾於98年12月底至99年 2月間(農曆過年期間)約2個月、99年6月間約半個月回民雄老家居住,但被告夫妻未曾探視,亦未給付生活費分文,也未煮飯或購買餐食給原告吃及替原告打掃家裡,亦未邀請原告一同吃年夜飯,何能謂被告已盡扶養義務?又本件訴訟前,原告分別與被告及其配偶於他案訴訟期間,被告及其妻子多次(約 6次)與原告見面,從未表示欲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分文生活費,如何能以無從履行扶養義務卸責?況原告曾於本院99年度重字第3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未給付原告分文生活費,惟被告竟當庭辯稱原告領有老人年金已足夠生活,足認被告對原告無心盡扶養義務。

二、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自幼重度視障,因年紀漸長卻遲未結婚,於91年由兩造母親賴李品作主娶越南女子阮氏秋菊為妻,並91年 4月24日為結婚登記,然因阮氏秋菊好賭,四處積欠賭債,經常有債權人至原告家中討債,原告只好四處向鄰居朋友借款清償賭債。嗣兩造母親於97年 1月過世,過世前母親因擔心原告日後生活照顧問題,要求被告及其他兄弟善加照顧原告,被告身為胞弟,且原本與原告毗鄰而居,自然承擔照護原告之責,因此被告除提供原告日常生活照顧外,尚代為處理與阮氏秋菊之離婚事宜、清償原告在外積欠之債務。97 年4月初,原告因不堪債主索債困擾,與前妻協議離婚,並給付前妻贍養費20萬元,並於同年月 2日為離婚登記。被告除代原告給付其前妻上開贍養費外,尚替原告清償向親友借貸之款項,並不定時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共計73萬6千元。

(二)97年11月間,原告因有感被告多次代為清償債務及給付生活費用,且原告並無子女,同時為避免有心人士覬覦原告之財產,乃與被告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贈予被告,並委請曾錦美代書代為處理過戶事宜,為免日後衍生爭議,曾錦美代書乃依兩造協議內容書寫成覺書一紙,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曾予被告,其餘位於嘉義縣○○鄉○○段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之配偶簡淑美名下,同時要求被告應扶養原告至原告百歲年老,絕無異議。

(三)98年1月5日,原告與洪貴謹(原告洪月寶、改名洪麗湘,再改名洪貴謹)再婚,但原告再婚一事,被告及家族中均無人得知。原告於再婚後仍居住於民雄鄉北斗村原住處,被告仍繼續給付其生活費,並提供生活上照顧。詎料,原告突於98年11月間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配偶簡淑美返還之前信託登記之土地,並旋即返家不知去向。99年 4月間,原告復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主張當初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兩造有約定,以將來土地之徵收款抵償原告所欠之債務,抵償後之土地應返還予原告,該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敗訴,嗣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心有未甘,乃另訴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主張撤銷贈與。

(四)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均有依約履行扶養義務,且98年 1月原告再婚後居住於民雄鄉北斗村住處期間,被告仍繼續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同年11月1日更依原告之要求給付生活費用1萬元,之後原告向被告配偶簡淑美起訴後,原告即自行離家不知去向,亦未提供存摺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無從扶養,而非不履行扶養義務,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無理由。又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實為委請被告照顧其餘生,依其契約之性質應屬附負擔贈與,並非抵償債務。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幼重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膝下無子,與被告約定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土地贈與被告,其條件為土地徵收款由被告領取並同額抵付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被告應扶養其至百歲年老,此有被告保存之「覺書」可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覺書乙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其於

99 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前開贈與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已為原告所合法撤銷?

(二)經查:

1、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欲撤銷贈與云云。惟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主張何時開始被告未對你盡扶養義務?)他從未扶養我,欠他的錢都是我跟他借的。97年12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後就沒有再給我錢。」(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縱認原告所述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屬實,依其所述足認原告於97年12月間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完成後即已知悉被告已有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撤銷原因,而其撤銷權自權利發生時起一年內不行使即已消滅。原告遲至99年 8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前開贈與意思表示已經撤銷,其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云云,顯乏其據。

2、況被告抗辯:被告除代原告給付其前妻贍養費外,尚替原告清償向親友借貸之款項,並不定時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共計73萬 6千元,後因原告再婚後自行離家不知去向,被告無從扶養等詞。對照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賴志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土地過戶後被告確實有扶養原告,原告沒錢都會向被告拿。後來原告一年多都沒有回來也不知道跑去哪裡(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堪信被告抗辯並非子虛。且原告對於其曾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款項並不爭執,僅聲稱上開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97年迄今均因視障未有工作,僅以每個月六千元老人年金支應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其現任配偶支應;被告不曾向其催討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等語,衡酌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且因系爭土地贈與而書立上開覺書,被告知悉原告因視障未有工作且除老人年金外並無收入,仍願於原告有用錢需求時加以支應且從未催討,堪信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其提供與原告之生活費用,並非杜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扶養義務,亦難認有據,其更無由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撤銷贈與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當庭陳述部分為不合法,書狀所陳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 註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 北斗 │ │ 18 │田│ 1015.22 │ 全 部 │ │├──┼───┼────┼───┼───┼─────┼─┼──────┼──────┼────┤│002 │嘉義縣│民雄鄉 │ 北斗 │ │ 19 │田│ 4424.39 │ 1/6 │ │├──┼───┼────┼───┼───┼─────┼─┼──────┼──────┼────┤│003 │嘉義縣│民雄鄉 │ 北斗 │ │ 200 │田│ 15.97 │ 1/12 │ │└──┴───┴────┴───┴───┴─────┴─┴──────┴──────┴────┘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