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法定代理人 蘇文仁訴訟代理人 謝學銧複 代理人 王一翰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槺榔小段一四二之三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0‧000一四二公頃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連同編號J 部分面積0‧0一九一五0公頃、編號D 部分面積0‧00三七五一公頃等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每年新台幣伍佰貳拾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雖於100 年9 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惟其更正內容係因應訟爭土地地上物面積、位置已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實地測量而告具體、確定(參見本院卷第88頁、136 頁所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99年12月28日及100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以下分稱附圖一、二),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雖又以前揭書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嘉義縣朴子市○○○段槺榔小段142 之3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J 、F 部分所示之土地,但此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3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槺榔小段29地號土地面積0.0754公頃、同小段29-3地號土地面積0.0117公頃、同小段30、30-3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0.003846公頃、編號B 面積0.015917公頃之道路外緣小水溝、小水溝水泥蓋面上路燈,及同小段142-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0.001043公頃、編號E 面積0.008091公頃之道路外緣小水溝、小水溝水泥蓋面上路燈、編號C 、E 東側道路、編號D 面積0.003751公頃磚造路面、編號F 面積0.000142圍牆、編號J 部分面積0.019150公頃空地及樹等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以下同)24,989 元計算之損害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行。㈡陳述

⒈查兩造就原告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槺榔小段29、29

-3地號土地之全部,同小段30、30-3、142-3 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定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94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止。詎料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願續訂租約,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剷除承租期間所施設之道路、溝渠回復原狀,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前開契約約款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本件租約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依租賃契約地6 條約定租期屆滿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應按契約第4 條租金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仍為160 元,與租賃期間相同,是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則仍按每年24,989元請求。

3.茲就被告先前承租系爭土地歷程說明如下:⑴被告以93年11月2 日台體總字第0930006834號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於9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參與踏勘被告嘉義校區新建教學大樓前道路拓寬案現場,並開會協調土地借用事宜。會中原告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無償提供學府路二段道路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供嘉義縣政府道路拓寬使用,應改以承租方式辦理。嗣被告再以93年11月25日台體總字第0930007529號函檢送前揭協調會議紀錄,並同意以承租方式辦理,又以94年2 月21日台體總字第0940000954號函敘明擬承租面積約為1802.97 平方公尺,並檢附草圖(之後作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附圖)標示範圍等情,均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⑵兩造簽約後,被告以94年6 月28日台體總字第00000000

00函請嘉義縣政府,以該校嘉義校區○○市○○路二段前道路拓寬乙案,已與原告完成土地租賃簽訂並同意該校使用,請嘉義縣政府盱衡該校教職員工及學生出入安全,儘速辦理該路段拓寬後續事宜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足見被告以為師生出入安全為由,請求嘉義縣政府拓寬道路,但嘉義縣政府要求被告先取得用地使用權,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後,遂再函催拓寬道路。然衡酌系爭土地交付歷程,兩造租賃契約簽訂後,原告將土地交付並同意書被告做為道路使用,因系爭土地已交付被告管領,而被告請求嘉義縣政府拓寬道路,並未違反租賃使用目的,而嘉義縣政府係基於被告承租土地取得用地使用權,始會進行道路拓寬事宜,是嘉義縣政府充其量僅以等同承攬人身份施工,系爭土地仍按原租賃使用方式由被告管領使用持續迄今。

⑶按系爭土地並未因道路拓寬後,變更被告租賃占有態樣

,參以承租目的本為供作道路使用,則供被告學校師生及公眾通行乃必然之客觀事實,若被告未承租土地,原告亦無須將原供作農場改為道路之必要,未料,被告於道路拓寬後,隱匿租賃原因不論,徒以現已供公眾通行其未受有利益云云,殊不知被告如不欲續租,依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清除承租期間所施設之道路剷除,將溝渠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則被告依租約占有系爭土地之態樣既未變動,其當然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4.查系爭5 筆土地在被告未承租前,29、29-3地號土地為農地土溝,作為原告農場土地灌、排水路,30、30-3、142-

3 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其中系爭30-3、142-3 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迄至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及使用類別未曾變更為道路用地。又系爭土地依據原告前開提出之函文、開會通知單,均記載○○○區○○○○○道路拓寬」案;被告提出之嘉義縣交通局93年8 月27日嘉縣交工字第0930010124號函所檢送會勘記錄之會勘結論(二)亦明載:台灣體育學院校門前道路建議拓寬案等語,在在足以證明,在被告未承租系爭土地前,舊嘉45縣道路或道路附屬工程使用,均未包含系爭土地,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供道路拓寬之使用,此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但嘉義縣政府100 年2 月8日府交企字第1000009861號函說明欄三卻記載:「本縣交通局僅就現況改善」云云,顯然刻意隱匿用地取得經過,圖以「現況改善」云云,誤導系爭土地原已作為道路或道路附屬工程使用,而與事實不符。系爭各筆土地原來均非供作道路或道路附屬工程使用,依92年6 月3 日修正施行之公路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 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系爭土地迄今並未辦理變更編定,且道路拓寬、新設排水溝、路燈等費用係由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支付,負責發包施工,並非由被告自行修築,是系爭土地所施作道路及道路附屬工程,顯與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所規定自行修築道路之情形不符,亦與公路法第9 條立法理由所稱:公路主管機關拓寬公路時,尚未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需經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以取得公路需用之土地之程序不符。

5.對嘉義縣政府100 年8 月26日府建道地字第1000154128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該函所指學府路路段為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

1 款所稱村里聯絡道路,係指舊嘉45線部分,即被告未承租系爭土地前之道路。對磚造路面(上有植樹)非縣府施作,似為被告施作,原告沒意見。依該函覆稱:系爭路段路面、排水溝、路燈之改善工程係由被告取得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用意書後,請該府儘速辦理該路段拓寬後續事宜,前於95年1 月間由該府交通局施工,95年9 月間完工,當時該工程完工驗收時無通知管理機關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會驗及接管,本工程由本府施工非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一節,似非屬本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之適用範疇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上道路、道路外緣小水溝、小水溝水泥蓋面上路燈等顯與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公路法第9 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解釋理由所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之僅為通行便利、年代久遠、所有權人未阻止等要件有間,且無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1、12條適用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附屬設施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本件道路拓寬用地之使用權源除兩造間原訂之租賃契約外,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由被告持以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申請拓寬,應認為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被告承租土地後,無償提供嘉義縣政府使用,惟租賃關係屆期終止後,原告早已表明不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則使用借貸關係當然失所附麗,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應無不合。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約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本件爭議緣於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間,納入嘉義縣政府辦理之舊嘉45線(現「學府路」)道路拓寬工程之用地範圍,而闢成道路,至今租約到期,道路又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被告認為自無繼續續租繳納租金之理。嘉義縣政府拓寬道路之行政處分若有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理應向嘉義縣政府加以請求,然原告卻向被告請求續租或要求回復原狀,另嘉義縣政府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反要求被告繼續向原告租用土地,被告基於系爭土地已是公眾使用道路,卻要被告支付租金而認於法無據,故被告方於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又此一道路既是由嘉義縣政府所開闢,原告卻要求被告需負回復原狀之責,若被告果真剷除道路,豈非有損壞公物之嫌,故原告之請求,被告礙難應允。又本件租約訂定之初,原告資產管理中心嘉義區營運處便要求被告遷建之給水溝渠產權需歸原告,被告亦遵其要求簽立切結書,故系爭溝渠產權既已歸原告所有,又當初遷建亦為原告同意,又何來回復原狀之問題?承上所述,原告要求將道路剷除、溝渠回復,然道路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溝渠屬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而其基於此一基礎主張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2.被告確實曾請求嘉義縣政府拓寬道路,然嘉義縣政府並非民間廠商,其拓寬道路亦為一行政作用非原告所稱之承攬行為,其拓寬道路之過程中,自應與土地所有人加以協調,取得其同意。被告於94年6 月7 日發函與原告資產管理中心嘉義區營運處,希望其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向嘉義縣政府申請道路拓寬事宜,原告於94年6 月29日回函,並附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再轉呈嘉義縣政府辦理,惟嘉義縣政府當時表示經費不足無法辦理。被告學校為學生安全起見,只好於該年年底自行鋪設簡易便道,詎料簡易便道鋪設完成未久,嘉義縣政府便以已爭取到經費為由,要求被告拆除簡易便道,使其得以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原告所主張者,無非為嘉義縣政府係以承攬人身份施工云云,然本件與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迥異,蓋嘉義縣政府辦理拓寬道路係基於一行政作用,又拓寬後之道路並非屬被告所有,與承攬契約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相差甚大。而本件拓寬道路工程,嘉義縣政府既然係基於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若原告就該行政行為,有任何異議之處,亦應循行政程序加以解決;另就本件租賃契約而言,租賃物雖有所改變,但其係基於嘉義縣政府之行政作用,且原告亦知悉,當時亦同意嘉義縣政府如此為之,又豈可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反要求被告拆除已鋪設之道路公物,以回復原狀?目前道路拓寬使用後,被告學校之學生使用道路係基於嘉義縣政府拓寬馬路之行政行為,並非使用被告向原告租賃土地所鋪設之簡易便道,且該系爭道路之使用者亦不限於被告學校學生,係供不特定公眾均得使用,則被告縱有利益,亦係因嘉義縣政府之行政行為而來,並非不當得利。目前該段道路之現狀改善,確係經過原告之同意,且改善後之道路非僅供被告使用。且嘉義縣政府覆函亦表明系爭路段之路面、排水溝、路燈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故依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同要求被告破壞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之公物,被告確實無權為之,倘鈞院允原告所請,亦等同司法機關之判決要求人民拆除行政機關管理之公物,亦非妥當。被告若予拆除,可能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3.依嘉義縣交通局93年8 月27日嘉縣交工字第0930010124號函及會勘記錄可知,原告亦有派員參加,並知悉拓寬系爭道路,需提出無償使用同意書,故原告嗣後提出使用同意書,自然亦知曉該同意書係作為要求嘉義縣政府拓寬道路之用。而道路拓寬後自然為長期性之使用存在,若如原告所主張,於兩造間租約屆滿被告便需將僅鋪設4 年之道路加以拆除,實是有違常情。

4.就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0.003751公頃磚造路面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依據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為「磚造路面」,然被告所鋪設之磚造路面,僅至非原告所有之地號142-4 地號土地上之H 部分東側,並未至142-3 地號之D 部分,換言之,該部分並無磚造路面。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於現場拍攝照片,可明白顯示,複丈成果圖上F 圍牆之東南方D 處,為ㄧ空地,並無複丈成果圖所述之磚造路面。而從原告提出之142-3 地號現場照片編號D 部分,亦可約略看出,該部分並非磚造路面,而為一長草之空地。故此部分原告要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5.就附圖二所示編號F 面積0.000142公頃公頃圍牆、編號J部分面積0.019150公頃空地及樹等地上物部分:此部分當初建築時,原告亦有派人到場,雙方認知土溝為界,故若有越界建築,實非被告所故意,蓋多使用0.019292公頃之土地,對被告而言並無實益。今若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被告願意拆除,惟是否將F 圍牆超出部分,及J部分之樹拆除即為回復原狀?還望原告明示。綜上所述,被告縱有不慎越界建築,亦僅F 部分及J 部分計0.019292公頃,計算不當得利,亦應依此計算。

6.本件道路拓寬係由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僅由被告代為轉交嘉義縣政府,原告提出該同意書之當時,便知悉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存有期限,亦應知悉道路之使用非一年兩年之短暫時間而已,今若有相關爭議,應由原告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方是,故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 、F 、J 所示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嘉義縣朴子市○○○段槺榔小段142 之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兩造曾就前開土地部分(559.45㎡)及亦為原告所有之同小段之29、29之3 地號土地之全部,同小段30、30之3 地號土地之部分定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續訂租約,亦未交還嘉義縣朴子市○○○段槺榔小段142 之3 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37.51㎡之土地予被告;且在前開租用142 之3 地號土地範圍之外,復於如附圖二編號J 、F 所示土地栽種樹木、建置學校圍牆,而占用142 之3 部分土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相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院第9 至18頁、第109 至111 頁),及本院於99年11月29日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136 頁即附圖二)。而附圖二編號J 、F 占用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1.5 ㎡、1.42㎡等情,亦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先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194 頁),可以認定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既無正當佔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編號F 所示學校圍牆越界部分,並將該部面積1.42㎡之土地連同編號D 、J 占用142 之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51 ㎡、19

1.5 ㎡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又主張,就前述應返還原告之編號D 、J 部分土地其上所設置、栽植之磚造路面、樹木等地上物,被告亦應予以剷除。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952 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之樹木,因未與該土地分離,而為土地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剷除此部分樹木,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D 部分設置磚造路面占用面積達37.51 ㎡土地之情,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被告所鋪設之磚造路面僅至非屬原告所有之同小段142 之4 地號土地,並未占用142 之3地號土地等語。綜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卷136 頁即附圖二)所示編號H 、I 、F、D 之相關位置,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相片可知(卷第109至111 頁、第218 頁),編號F 所示被告學校圍牆僅南面一小部分位於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上,而被告自承為其鋪設之磚造路面南端係與附圖二編號I 部分即編號H 所示停車場之入口北端相接,編號I 東側由北向南設置之黃黑相間護欄再與編號F 所示學校圍牆北面相鄰,自停車場護欄北端起,以至學校圍牆南面以南之編號D 部分,均屬草地。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磚造路面占用142 之3 地號土地

37.51 ㎡,與客觀事證不符,應是受附圖二編號D 於現況物欄概括記載為磚造路面誤導所致。而該部地面生長之草與前述附圖二編號J 部分所植樹木相同,亦為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故原告請求移除附圖二編號D 、J 部分位於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路面、樹木,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4.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42 之3 地號土地總面積雖達230.43㎡(計算式:37.51+ 1.42 +191.5=230.43),但原告本件起訴僅就原租約所及之土地即D 部分37.51 ㎡,請求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依該租約第6 條規定,按契約第4 條租金計算方式所得之每年應給付租金為標準給付不當得利。因99年度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160元,依原契約第4 條所定租金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 租用面積*10 %*0.825* (1+0.05),本件原告每年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0 元【計算式:160*37.51*10%*0.825* (1+0.05)=52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每年52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㈡系爭29之3 地號、29地號土地及系爭30地號、30之3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 、E 部分及C 、E 東側道路部分

1.被告自94年6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29、29之3 地號土地全部,30、30 之3、142 之3 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別為107 ㎡、265. 52 ㎡、559.45㎡),且在98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與原告續訂租約,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租用之土地地上物移除,亦未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但以:系爭土地已於95年1 月間,納入嘉義縣政府辦理之舊嘉45線(現「學府路」)道路拓寬工程之用地範圍,而闢成道路,現今道路乃屬公物,被告無權移除;且道路之使用者已為不特定公眾非專為被告學校學生,被告縱受有利益,亦源於嘉義縣政府拓寬道路之行政行為,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2.經查,前揭土地現況,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29、29之3 地號土地及位於附圖二編號C 、E 東側部分之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均已成為路寬11.5米至15米之學府路路面之一部;系爭30、30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 、E 所示部分,則均為學府路道路外緣小水溝,而小水溝之水泥蓋面上有路燈(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之勘驗筆錄、第88頁之附圖一、第87頁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99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第136 頁之附圖二)。經本院就系爭學府路段之性質與該道路及道路外緣小水溝、溝蓋上路燈等設施之管理機關等項函詢嘉義縣政府,據其以100 年2 月8 日府交企字第1000009861號、同年月21日府交企字第1000009883號、100年8 月26日府建道地字第1000154128號等函文覆稱:系爭路段為都市計畫外,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亦即為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村里聯絡道路,依同條例規定,其路面、排水溝、路燈等之管理機關均為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原由台灣體育學院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再由台灣體育學院施作人行步道供學生進出使用;關於系爭路面、排水溝、路燈之改善工程係由台灣體育學院取得台糖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向該府提出改善該段路面、排水溝、路燈之申請,於95年1月間由該府交通局施工,95年9 月間完工,因該工程非由人民團體自行修築,故工程完工驗收時並無通知管理機關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會驗及接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4 至115 頁、第117 頁、第195 至196 頁)。可見系爭路段已成為村里聯絡道路之公物,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其管理機關(單位);而該路段路旁之排水溝、路燈則為該村里聯絡道路之道路附屬設施,亦由該公所負責管理、養護、清潔等事宜(參見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3 條第8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

3.再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亦即,其所有權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 號、45年判字第

8 號著有判例)。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學校師生雖因系爭路段拓寬、建置排水溝渠及路燈等設施而獲有通行安全、方便之利益,但此一利益之獲致乃基於嘉義縣政府之(授益)行政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為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法亦應受行政目的之限制,不得為妨害交通之行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刨)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路面、排水溝、路燈等設施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其權利之行使即與行政目的相悖,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於系爭142 之

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 圍牆,並將編號D 、J 、F 屬於系爭142 之3 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每年519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前揭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