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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林相武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羅秋薇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605、2606建號建物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38,900 元(其中6-17地號土地損害額為5,512,500 元,2605建號建物損害額為3,800 元,2606建號建物損害額為22,600元),於本院審理時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604、822 建號建物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687,400 元(其中6-16地號土地損害額為5,600,000元,2604建號建物損害額為22,600元,822 建號建物損害額為64,800元),其事實上之陳述雖有更正,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聲明有擴張,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並由父親林金龍之遺產繼承取得

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604、8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之兄林泰議即林相文卻於民國89年9 月16日(應係86年10月17日登記之誤)利用原告心神喪失無意思能力之際,以不正當之方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林泰議即林相文於93年7 月30日車禍死亡,其妻即被告於93年8 月

2 日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93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041號公證作成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林泰議即林相文長子林愈勝名下,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一週內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詎系爭不動產已於93年10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於林愈勝名下,被告卻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在林愈勝名下,被告顯已給付不能,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如下:

⒈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0 元計算,請求

損害額為5,600,000 元【計算式:140,000 元×40平方公尺=5,600,000 元】。

⒉建物部分: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0 年4 月14日嘉市稅房

字第1000711146號函附100 年度建物課稅現值計算,2604建號建物現值為22,600元、822 建號建物現值為64,800元,共請求損害額為87,400元【22,600元+64,800元=87,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之兄林泰議即林相文當初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原告之母林鄭躂可證,且由林泰議即林相文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價金可知;又原告係智障人士,無意思能力,故縱認原告有於86年9 月19日公證出賣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屬無效,被告辯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過程無不合法之處,實非事實。

⒉依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之兄林泰議即林相文利用原告心神喪失,無意思能力,以不正方法過戶於其名下,其後因車禍死亡,被告雖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惟形式上受制於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仍需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故此項繼承登記乃為返還原告之前置行為,其真意非在繼承,故僅約定由繼承人之一林愈勝為登記名義人。而林愈勝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故被告於93年8 月2 日作成公證切結書時,甫滿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正在就學中,始由其母即被告辦理公證,本件非林愈勝繼承之原有財產至明,即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

⒊被告於99年11月3 日答辯狀事實理由二、自承:「查被告

先夫林泰議93年7 月30日車禍過世之時,原告不體諒被告與小孩喪失至親之痛苦,竟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無償過戶至伊明下,被告在原告及其他親人逼迫下,僅得委屈答應,於93年8 月2 日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作成之切結書上,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且持該公證切結書給原告,表示辦理過戶手續,其意思表示早已到達原告,原告始持公證切結書起訴,何能謂未曾確實向原告為意思表示,通知未達相對人不生效力。

⒋原告為中度智障人士,無從明知卻欺瞞被告,致被告陷於

錯誤,反之,該切結書乃被告所簽立,且系爭不動產之地號建號為被告所明知,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3條撤銷意思表示,且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

⒌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被告於訂約時明

知其不能,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之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切結書所載之地號建號,雖非系爭不動產,惟當初係要將

原告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及房屋返還給原告,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惟被告書寫切結書時將地號建號誤植,然並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之先夫既以非法之方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且被告亦同意返還,其未履行,原告當然受有損害,且不是沒有約定對價,故並非贈與,係被告同意返還,無撤銷贈與之問題。

⒎因被告之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與原告係兄弟,本來就有法

定扶養義務,故被告支付原告之安養費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以之抵銷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687,400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與原告於86年9 月19日至鈞院公證

處作成公證書,原告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以109,400 元出賣與被告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此有該公證書及建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則原告與被告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合法有效,並無欺瞞及不法情事。且被告基於親誼,長久以來,均有支付原告之安養費用等,此有被告提出之單據可參,被告誠心對待原告,不料原告竟一再訴訟要求,實屬無理。

㈡被告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93年7 月30日車禍過世之時,被告

與小孩驟然面對此等變故,哀慟不已,惟原告不體諒被告與小孩喪失至親之痛苦,竟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無償過戶至伊名下,被告在原告及其他親人逼迫下,僅得委屈答應,於93年8 月2 日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作成之切結書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惟查:

⒈上開切結書,其立切結書人為「羅秋薇」,所作成之公證

書係交付與請求人「羅秋薇」,並無相對人,僅為被告之單獨行為,且關於此等切結書所載之各款事項,被告從未向原告確實為該意思表示,是關於該等約定,既未有通知達到相對人,依民法第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715 號判例意旨,並不發生效力。⒉退一步言,如鈞院認為上開切結書所載各款有對原告發生

效力者,惟被告於上開公證書上所立之切結書,僅係由被告一人所具名,係被告之個人行為,與兒子林愈勝無涉,本於契約效力之相對性,上開「公證切結書」自不能拘束林愈勝,是原告前案請求被告與子林愈勝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伊,乃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駁回,此有該判決書1 份可參;再者,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子林愈勝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屬林愈勝之特有財產,被告雖身為母親,然立上開「公證切結書」,任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非為子女即林愈勝利益之處分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如同意就此等承諾負賠償者,亦已失所附麗,且同屬違反強制規定,基上規定,亦屬於無效。則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不知以自己名義及代子處分財產,均為法所不許,而倉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有不可歸責之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並不得請求賠償損害;況被告既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無支付相當對價,原告亦無現實金錢支出之損害,乃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賠償伊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⒊再者,原告於85年5 月31日經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所分得為系爭不動產,並非切結書上所載之不動產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605、2606建號建物,被告受原告欺瞞,而陷於錯誤,誤以分歸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605、2606建號建物為原告所分得,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予兒子名下後移轉登記予伊,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93條為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於公證書所載之不動產不同,如被

告前有表示移轉該不動產予原告者,既無對價約定,應屬於無償贈與,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為此,被告以100 年6 月8 日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如同意就此等贈與承諾負賠償者,亦已失所附麗。

㈣又系爭不動產於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過世後,曾有二年之久

無人承租,無租金收入,而於該段期間內,被告亦有逐月繳付原告之安養費用等,被告自問對原告之照顧,已仁至義盡,且關於該等安養費用之支付,係有利於原告,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屬於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無因管理,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及179 條之規定,當得請求原告償還所支付之安養費用等計674,074 元,此有繳費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健保費繳費證明及存摺可證,是如原告堅持訴請被告賠償其無法取得兒子林愈勝特有財產之損害,鈞院亦認定原告主張可採者,被告亦以所支付之674,074 元與之互為抵銷。

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86年10月17日(原告誤為89

年9 月16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嗣林泰議即林相文於93年7 月30日歿,由其子林愈勝於93年10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於93年8 月2 日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93年度嘉院

民公宜字第1041號公證作成切結書內容為「一、本人同意將本件標的物辦理繼承登記於林泰議之長子林愈勝名下。

二、本人同意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壹週內將本件標的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相武名下。三、本人如不履行本件切結書之承諾,因而導致林相武之權益受損,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賠償責任。」。

⒊系爭6-16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0

元計算,為5,600,000 元;系爭2604建號建物現值為22,600元、822 建號建物現值為64,800元,系爭建物價值共為87,400元。

⒋被告自93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5日止為原告支付安養費、健保費、醫療費、物品貨運費等共計674,074 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3年8 月2 日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93年度嘉院

民公宜字第1041號公證作成之切結書,其性質為何?對原告是否生效?⒉被告未履行切結書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

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⒊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之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及原告之兄林相敏原共有

坐落嘉義市○○段○○段6 、6-6 地號土地,及其上820 、

822 建號建物,嗣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原告分得系爭不動產,被告之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分得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6

05、2606建號建物,嗣原告於86年10月17日以買買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於93年7 月30日死亡後,原告家人向被告請求應將原告分得之不動產返還原告,被告同意將原告分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於93年8 月2 日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93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041號公證作成切結書內容為「一、本人同意將本件標的物辦理繼承登記於林泰議之長子林愈勝名下。二、本人同意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壹週內將本件標的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相武名下。三、本人如不履行本件切結書之承諾,因而導致林相武之權益受損,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家人向被告請求應將原告分得之不動產返還原告,被告亦同意將原告分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分得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並非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605、2606建號建物,則原告家人向被告請求應將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同意將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如不履行承諾,因而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686 號及本件主張權利,足見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被告辯稱其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云云,並無可採。又因原告家人向被告請求應將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同意將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意思表示一致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並非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605、2606建號建物,已如前述,則系爭切結書雖將系爭不動產載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605、2606建號建物,經核係誤載,然仍無礙原告家人向被告請求應將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同意將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如不履行承諾,因而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賠償責任之契約之成立。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被告不履行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605、260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子林愈勝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屬林愈勝之特有財產,被告雖身為母親,任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非為子女即林愈勝利益之處分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如同意就此等承諾負賠償者,亦已失所附麗,且同屬違反強制規定,亦屬於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林愈勝名義,縱令系爭不動產係林愈勝之特有財產,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並非被告之子林愈勝,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契約當事人,並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林愈勝處分系爭不動產,自無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如被告前有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既無

對價約定,應屬於無償贈與,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為此,被告以100 年6 月8 日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如同意就此等贈與承諾負賠償者,亦已失所附麗云云。惟查,一般人同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其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係贈與一端,本件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必有某種法律關係存在,而依切結書所載,並未表示贈與,原告亦否認係贈與,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並非被告之子林愈勝,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以自己名義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即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系爭契約既屬有效,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林愈勝名義,被告現無法以自己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惟未舉證證明,要非可採。又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現不履行,原告自受有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既不能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應賠償其未向原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所生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5,687,400 元(其中6-16地號土地價額為5,600,000 元,2604建號建物價額為22,600元,822 建號建物價額為6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687,400 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自93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

1 月15日止為原告支付安養費、健保費、醫療費、物品貨運費等共計674,074 元,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自93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5日止為原告支付安養費、健保費、醫療費、物品貨運費等共計674,074 元之事實,有繳費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健保費繳費證明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現尚有直系尊親屬即母親存在,被告、被告之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與原告僅係弟媳、兄弟關係,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原告之母親係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原告自應由其母親負扶養義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被告之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曾受委任或有何義務,應支付系爭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盡法定扶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被告之先夫林泰議即林相文為原告支出系爭費用,係有利於原告,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其所支出之費用674,074 元,並就上開應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原告主張被告抵銷抗辯不符合要件,亦無可採。

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013,326 元(

5,687,400 元-674,074 元=5,013,326 元)。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3,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10